名义出资股权的转让问题
公司实践中名义出资情形很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义记载股东资格,由此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名义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即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纠纷。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谁享有股权。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名义出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谁具有股东资格,谁就有权转让股权。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质说”认为,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实际出资人具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形式说”认为,名义出资人已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范意义的形式特征,名义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10]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冲突。“实质说”片面强调了实质正义价值,主张“谁投资谁收益”,实际出资人当然应为公司股东;“形式说”则片面强调了程序正义价值,主张“谁登记谁收益”,名义出贷人当然应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实质说”强调股东资格的出资仅考虑到维护投资安全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维护,“形式说”则仅强调维护交易安全而忽视投资安全,两者都存在一定不足。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是要考虑名义出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它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它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出资与不出名”的实际出资人或者“出名不出资”名义出资人对外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注意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注意维护交易安全,可以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认定其效力。
名义出资人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为善意的,原则上应确认为有效。由于公司章程、股权名册等股东资格书面证据对外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记名股东即为出贷股东。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记名股东非实际出资人的,构成善意无过失。因此,名义出资人即使被认定为不具股东资格,第三人仍可即时取得名义出资人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应被确认为有效。至于不具有殷东资格的名义出资人擅自转让股权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贷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出资人不是实际出资人的,第三人存在恶意。股权转让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实际出贤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法院应追加名义出资人参加诉讼,首先对股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如股权归于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股权归于名义出资人,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人依据实际出资人提供的实际出资证据。信赖其具有股权身份并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实际出资证据(如划款凭证)未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效力,第三人本身存在缔约过错,其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被确认无效后,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