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违反新《公司法》规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未让其他股东行使忧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有的受让人在台同订立后即进人公司行使股权。对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关系如何,目前争议较大。存在无效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等不同观点。[1]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外,一般情况下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并生效。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条款属于限制性规定,不属于绝对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作具体分析。[2]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当然生效。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都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实际转让相对分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不予办理股权登记阻遏合同的履行。实践中存在公司登记不健全的情况以及受让人实际控制公司而自行办理登记手续等情形。对受让人已经实际进人公司并行使股权的客观情形是要慎重对待的。对此情形,应视为公司及其他股东知道并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及其他股东以来经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条款而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干支持。股权转让未经公司登记,也存在有的股东确实不知道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的特殊情形。股权转让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规定。不存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不知道的善意情况。当然,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转让股权,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赖关系,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订立的固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种情形是国有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第1款第2项中作出没有履行批准程序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但法院不应依此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理解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欠缺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数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未生效。至于违反内部决策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但由于这些“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规定具有内部性,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转让信赖利益角度考虑,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3]
(三)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规定这些企业的股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对于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没有明确。实践中不无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终第469号案判决中就体现这一观点,其判词中这样表述:“广银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股份法律关系。但股权转让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该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即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故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对该规定作出解释,该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法院应认定为未生效。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第二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更符合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立法层次高于前者,二者冲突时应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对法院的裁判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对未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