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一)相关合同理论与立法的发展
1、传统理论与立法的反思
我国原来的民法理论把合同的条款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所谓合同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条款和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所谓普通条款上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包括英美法系上所称的默示条款和后来双方协商的条款。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缺少主要条款则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而缺少普通条款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把不具备主要条款的经济合同解释为无效合同或者不成立的合同。” 已经失效的《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则又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标的价格,在当时合同则是无效的。
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表示, 自由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包括合同形式上的自由,也包括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自由。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法决定采取何种形式来订立合同,还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思对已经订立的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其内容。我国传统的合同理论与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合同自由这一原则。我国在参加联合国CISG时宣布,它不受第一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与第11条内容有关规定的约束,即对CISG中的合同订立形式不限于书面条款作了保留。所以原来的三部合同法不仅原则上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而且规定凡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这实质上完全取消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与变更自由的权利。由于传统合同理论与立法存在的这些缺陷,不仅导致了很多合同无效情形,而且导致了很多合同纠纷得不到公平的解决。例如1992年6月发生在广州市的一起供销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曾于当年的2月份签定一份淀粉供应合同,但由于某种原因双方当时没有立即在合同中确定每吨淀粉的价格,而只是口头上约定待合同实际履行时具体协商确定。当到5月份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供应淀粉事宜时,被告断然拒绝,声称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合同法》强行规定而无效。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第十二条和第七条判决合同无效。后来事实表明:被告之所以采取上述做法是因为其与另一家企业联合经营了一家新的冷饮制品厂,原先本打算供应给原告的淀粉现需要供应给联营的冷饮制品厂。案件的判决结果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本案的原告本身是个冷饮生产企业,每年的6月至10月是冷饮产品生产销售的最佳季节,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预期原料供应进行生产而错失商业良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损失又无法获得被告赔偿。但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判决所带来的不公平结果不是法官自身认识存在错,而是其所依据的法律存在先天的缺陷所造成的。
2、理论变革与立法完善
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理论通常不断进行变迁,立法也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传统的合同理论进行了修正,合同自由原则逐步实现回归。“近代合同法以自由为原则,而形式自由为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言自明。” “何种合同含有何种主要条款,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合同理论的进步推动立法的完善。这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1999年颁布和实施的《合同法》第十条抛弃了我国原有合同法的规则,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相一致,回归到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上来;第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只要具备一般条款就可以成立,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种规定很明显是为了防止缺少某个条款,即造成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有利于促进交易。 第三,《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补充权作了特别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四,《合同法》对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作了类推适用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法律分析
在股权转让实践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股权转让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朗,那么如何认定此时的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笼统的进行回答,应该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其标的的复杂性而显得特别,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当事人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合同法》有关条款。由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和第二项规定的标的条款属于主要条款。” ,因此,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并不当然的无效。但这也并不表明此时的合同当然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关键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进一步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补充协商。如果补充协商能达成一致价格的,合同则继续有效。值得指出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该规定对解决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标的复杂性而导致其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例如对国有股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问题。国有股转让应当经过评估。 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 目前,国有企业股份变动中的评估主要采取资产重置法进行,但是对于许多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收购方不能接受按重置法评估的资产价值,而是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评估;而对于盈利潜力巨大的企业,这种方法实际上又会造成中方资产损失。因此,有关国有股转让价格的确定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所以,当国有股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对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能通过协商来达成转让价格时,上述合同法所确定交易习惯条款也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有关国有股转让的价格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来确定。如果受让人因为需要补足的差价过高而主张撤消转让合同的,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这条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除了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本身并无一个可以参考的市场价值,更没有政府指导价格,而是依据具体公司的净资产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因素来综合协商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范畴,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相关问题的解决又不完全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范畴,往往还涉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等等。所以,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根据上述法律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认定。
未约定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01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