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效力
(一)合同法生效条件理论概述
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指符合了成立要件时使当事人的合意成为合同,原则上只要有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这三项要素,就可以成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合同成立与生效,二者可以同时,也可以异时。 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合同立法,导致合同成立与生效出现差异的原因主要有三大类:一类是法定手续的阻碍;二是当事人所附的生效条件阻碍;三是当事人所附的生效期限的阻碍。在此本文主要探讨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对合同生效的影响,其他的就不再赘述。
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如果不希望其所订立的合同立即发生效力,对合同附加一定的生效条件往往是首选方法。我国《合同法》肯定了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加条件。合同所附加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均可以作为合同的条件。作为条件的事实须具备以下特征:1、应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应该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在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或者一定不会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条件;3、应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4、应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特征的事实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 当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开始生效。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使或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加生效条件理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运用与发展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它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与其他商品买卖行为相比,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第一,合同标的的性质比较复杂 ;第二,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第三,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在兼容合同法有关附加生效条件理论的共性同时,也往往会凸显自己的个性。
既然《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附加一定的生效条件,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附加生效条件。这是合同法附加生效条件理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运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力合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约定:“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 1、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成立,经依法取得全部有权机关审批批准后生效。2、《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关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因此而解除合同,有关各方均不需要承担任何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 再如青岛海尔与海尔投资签署股的《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之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那么是否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都一概具有法律效力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方面,传统合同法理论对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加生效条件提出了一些限制要求,凡是违反这些限制性要求的内容在合同法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的自身特点也对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提出了一些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股权转让方不得将要求受让方同意放弃部分股权权能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因为股东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东权利转让的效果与一般财产(包括物权或者债权)的转让效果稍有不同。 因此,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所约定的五花八门的生效条件效力的判断不能笼统地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首先要坚持合法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内容如果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一律无效。对于这点,司法实践当中基本不存在的操作上的困难。其次,在合法前提下要坚持逻辑合理原则。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约定了一些生效条件。虽然这些生效条件本身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实际操作上存在逻辑矛盾而可能被认定无效。下面就是一个这方面典型案例。2003年6月,江苏省南京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依法与张某签定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以办理完毕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股款并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是迟迟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3月,张某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遂以“未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尚未生效为名”,要求被告李某退回股款150000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辩称:由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必须以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本身存在逻辑缺陷,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被告还引用了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业已生效的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方的观点,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应尽快协助被告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从这个案例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对股权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上的复杂性。
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合同法问题,其往往还会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不能笼统进行立法或者作概括的规定,应有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区分认定。 也正是出于这个方面的考虑,2004年11月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草拟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科学的,是一种理性的立法表现。
生效条件在股权转让中的效力
201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