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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共益权的结果既定性

论股东合法行使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既定性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合同标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还包括目标公司及其所有股东等等。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化造成了股权转让中大量疑难问题的产生。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法律效力便是其中之一。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综合运用合同法和公司法及相关理论才能加以科学地解决。
  (一)合同无效理论及其一般法律规定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因为欠缺生效的要件而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它具有以下三个典型特征:第一、无效的当然性,即合同的无效为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第二、无效的自始性,即无效的合同于成立时就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力;第三、无效的确定性,即无效的合同确定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合同无效的原因所能影响的范围大小,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该合同全部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那么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有效部分,不因无效部分而受影响”。该规则为后世大多数国家私法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也做了这样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我国原有的法律在对合同无效情形规定的比较宽泛,一些本应属于合同撤消制度或者合同效力待定制度的规定问题也纳入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制范畴。这造成了了合同无效的比例长期居高不下,人为地增加 交易成本,诱发了信用危机,助长了背信恶习,负面应该巨大。 因此,现行《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了改进。根据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无效,仅系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率,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反之,合同无效场合得依法律规定(而非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处理作了基本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及其影响分析
  1、合同标的性质的复杂化及其影响
  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股权本身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存在的观点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独立说、法定权利说、收益权说和特殊论等。 由于所依赖的理论基础不同,因此上述观点对股权转让的一些具体制度设计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目前,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独立说理论相对比较流行并被绝大部分学者所接受。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我国多数学者所阐述的内容,“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从其具体权能来看,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 
  股权标的的多重性对股权转让合同相关问题产生了巨大影响。一方面,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和合同无效理论中财产的返还规定对其的适用性。当股权转让合同被宣布无效后,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另一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另一方面,股权的非财产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附加性甚至禁止性和合同无效理论对其的调整失灵。当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有关非财产权利的行使效力并不能简单的依据《合同法》来确定无效,而应结合公司法以及各种社会因素来认定。
  2、合同涉及利害关系主体多元化及其影响
  “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所换取的对价,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取得的公司成员资格的标志,体现了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普通的买卖合同不同,呈现出多元化。实践中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外,其他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也经常会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公司或其他股东认为股东出让公司股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不能对抗公司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出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债务诉讼中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出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债权人认为其转让股权行为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利害关系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对其有效性产生了诸多的影响。为了平衡和保护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和《证券法》不仅对股权转让合同形式要件作了明确硬性规定,例如公司法一百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另外,还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程序等等作了众多的限制或者禁止规定。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 换句话讲,也就是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存在众多的强行法规定。实践证明,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依法定程序对合法事项的股东共益权行使具有法律既定效力
  1、股东共益权内容
  根据股权内容的不同,可以把股权分为自权益与共益权。所谓股东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1)重大问题决策权。股东通过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投资计划,增加注册资本,合并等。(2)建议或质询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建议或质询。(3)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是股东最实质的管理公司的权利。(4)知情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5)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6)派生诉讼权。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而公司不能或怠于向该不当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公司损失。
  2、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合法性要求
  股东在行使共益权要遵守两个基本原则。首先,内容合法原则。它包括两个层次要求:一是股东共益权之行使应该有利于至少不害于公司利益和其余广大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共益权所行使直结果应该有利于至少不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程序合法原则。“为了保证相关主体权利的实现及义务和责任的落实,公司法又必须对一些程序问题作出规定。” 因此,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应遵守法定和约定的程序。
  如果股东共益权之行使违反上述两个基本原则,则其行使及其效力不受法律肯定。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帐薄的,应该说明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修改的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些规定都对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3、合法的股东共益权行使具有法律既定效力的原因分析
  通过前面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律中对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不少强行法规定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整体无效情形在社会现实中出现的频率还是比较高的。虽然《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处理作了规定,但其仅仅适用于合同财产方面问题,对于合同的非财产性内容则未作规定。因此,解决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法律效力问题,单纯依靠《合同法》是无法完成,还要结合公司法以及相关规定才能完成。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上述问题作了探索性的规定。意见第64条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换句话讲,即股东共益权依法定程序对合法事项的行使原则上具有法律认可效力。笔者赞同这一处理办法,其原因在于股东共益权行使之影响。
  第一,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所涉及到的利益具有整体性。虽然依据公司法四条规定,股东依据其向公司的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股权,但是股东共益权行使所涉及到的利益往往并不局限于单一股东的个体利益,而辐射到公司的所有股东。如果仅因公司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基础不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而否定其效力,那么则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且这种损害时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的。这是违反现代法律公平之原则与精神。
  第二,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具有有机整体性。虽然股东共益权在行使之前相对具有独立性,但是一旦当股东依法程序对合法事宜进行共益权行使后,其便与其他股东的共益权行使形成一个不可以分拆的整体。如果对某些股东的共益权行使效力进行否定,则必然影响整体效力,进而引发再次共益权行使之需求。这与现代商事效率原则是不相符的。
  第三,股东共益权的行使结果具有基础性。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股东大会所表决通过的决议等内容一般成为公司执行机关的依据,它不仅对公司日常经营具有直接的影响,而且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存在巨大的影响。对合法的股东共益权行使效力的否定,则违背了现代商事外观主义,造成合法与合理的信赖利益的得不到落实。
  股东共益权行使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即使股东共益权行使之基础无效,例如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只要其行使的程序与内容合法,则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讲,也就是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无效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共益权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