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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一)问题产生与观点汇总
  1、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与公司章程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之间的冲突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英国大法官格林在1942年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 由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不仅保证了资本市场资源的高度流通性,同时也强化了公司管理的效率制度。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对其都加以了充分肯定。但正如哲学上自由的相对性所阐述的那样,这种转让自由也不是完全绝对。为了适应一些公司本身的属性要求(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防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对股权转让往往也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诸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等。由于这些限制性规定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规定处于同一立法层面,因此本身操作上并不会造成权利冲突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造成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相冲突而导致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与公司章程自身所作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根据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规定的不同情况,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所谓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记载的事项,例如我国公司法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事项如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这些事项缺一不可,否则将影响章程的法律效力;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在必要记载事项之外由发起人或者股东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其具体内容可由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不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有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根据约定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些限制性甚至禁止性的规定。由于1993年和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一方面规定可以将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下列事项载入公司章程,另一方面又在公司法本身条文中对股权转让做出具体的限制规定,而且公司法并未没有对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所作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地说明,再加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在效力上属于不同层次,这就为有关股权自由转让纠纷案件的产生埋下了众多的隐患。在社会现实中,因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向他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已是屡见不鲜。
  2、理论与实务界观点评论
  面对因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向他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大量纠纷案件,摆在人们面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条件是无效的,仅违反这些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理由是,(1)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各国公司法都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一些条件。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股权转让采用的是“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不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2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虽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但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 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观点则比较温和与统一,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股权可转让性从本质上有不同的要求,各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存在差异,各个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五花八门,对于违反章程有关的限制性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理论研究最终要回归于实践。从社会实践来看,理论界的两种观点过于偏激,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则相对比较科学。这可以从我国新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规定中可以得到验证,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下文中,笔者将根据新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关规定以及结合相关公司法理论来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类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资合性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公司对股东个人身份、地位并不计较,任何承认公司章程,愿意出资一股以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股份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股份公司股权的高度可流通性。“股东权转让自由的原则乃为股份公司的本质要求,因此该原则应当解释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是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应归于无效。” 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限制股东权利的自由转让。我国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采取了这种法定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公司法在充分肯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前提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发起人和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其中特别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是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条款之一,它的出现对于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或者禁止性条款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章程虽然是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的意思自治表示,从私法角度来看,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撇开公司法规定来纯粹谈公司章程的效力是不科学的。“法治对于股东自由的保障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为股东创设一个确受保护的私域,即设定股东的基本权利;其二,防止公司当事人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其三,防止公共权利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或者禁止必须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其所作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作如下四种情形区分:第一,如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作的禁止性转让规定的,但没有违反公司法限制性和公司章程依法可以所作的其他限制性规定,转让合同有效;第二,如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本身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重声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三,如果股东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违反了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授权条款而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转让合同无效;第四,如果非公司高层管理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但不违反公司法限制性和公司章程依法可以所作的其他限制性规定,转让合同一律有效。从上面的四种情形可以看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不得禁止,只能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对相关股东以及第三人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1、人合属性与配套法律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这种资合性远远不及于其人合性特征。“每个股东都必须出资,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然而,倒过来,却又不能得出任何愿意或者能够出资的人都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样的结论,事实上,当一个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时,是不可能被接纳为公司股东的,因为其他人会怀疑他的目的与动机,担心他的加入会影响公司日后的正常经营。因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良好关系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又一重要前提。其人合性不言而喻。” 为了保证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人合性,各国公司法都对其作了相应的配套规定。这在我国公司法中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制,即不得超过50个;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立法缺陷与典型纠纷
 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本身存在一个立法缺陷,即没有对公司章程有关禁止或者限制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内容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在社会实践中,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往往会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股权转让纠纷也就很容易产生了。下面这个经典案例就是最好佐证。李某与王某、丁某、叶某系本科大学同学,四人于2000年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除继承以外,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003年5月,股东李某因急需要资金而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某,王某等三人则坚决反对。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原告李某声称:依据公司法三十五条规定,既然王某、丁某和叶某三人不愿意出资购买其欲向张某转让的股份,那么其就有权向张某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被告三人则辩称:在设立公司时,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和防止出现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三十五条的规定来逼迫其他股东收购其持有股份达到提前收回投资,所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了“除继承以外,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这一条款,该款应对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现在依据公司法三十五条规定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诚信原则。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们也出现两种倾向不同当事人的意见。但法院最终依据公司法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原告胜诉。
  3、立法完善与经验总结
  尽管上述案件的最终判决是原告获胜,但是被告阐述的理由当中所包含的合理性很值得我们注意与反思。对于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存在的未对公司章程有关禁止或者限制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内容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缺陷,法律界已开始关注。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就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了一些探索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客观地讲,该规定总体上过于宽泛,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规定则在这一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新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或者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其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这就要求投资者在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一定要认真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规定,防止出现转让合同无效情形。
  为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份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第二十二条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或者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草拟规定。客观来讲,该规定内容过于简单。根据前面的分析以及结合新修改的公司法内容,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草拟规定:第XXX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不得作禁止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依法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
  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对于闭锁式公司并不完全适用,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者在实现自己的许多愿望(包括试图控制新股东的资格、保持现有的权力平衡等)上存在障碍,过去各种法规反对达成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对股权自由转让能力做出限制的协议,最近几十年来,法院已经更多地接受了这种限制,而且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允许某些种类的限制,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已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因此,法律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规定的效力作出区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