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侵权案(配偶权 忠实义务)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应小明、被告陈淑红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8日婚生女应陈蓉出生,2007年1月19日婚生女陈思颖出生。由于原、被告均是居民户口,按计划生育政策,属于违法生育第二胎,为了陈思颖能够申报户口,双方就协商办理假离婚手续。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书,以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分割,同时约定应陈蓉由被告抚养。同一天,原、被告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虽然离婚协议上没有涉及陈思颖的抚养问题,但是离婚后,陈思颖一直是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在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受他人提醒,开始怀疑陈思颖是否是其亲生。于是在2008年2月25日,原告对原告与陈思颖间的亲子关系进行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陈思颖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原告认为,在陈思颖出生前,原告对被告是悉心照料,在陈思颖出生后,原告一直与陈思颖共同生活,对陈思颖付出了作为一个父亲的全部心血。当得知陈思颖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所生,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真相后,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遭受到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就一直不合,感情一直不好,从2000年开始,双方就分居生活,很少发生性关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是导致双方协议离婚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了办理陈思颖的户口而进行的假离婚。其次,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并没有过错,离婚的原因也不是被告与他人同居,因而被告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根本不存在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再次,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通奸行为,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早就开始分居,原告应该早就清楚陈思颖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亲子鉴定结果出来后,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次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应陈蓉,2007年1月19日被告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思颖。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应陈蓉由被告抚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但没有涉及陈思颖的抚养问题。离婚后,陈思颖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但其抚养费一直由被告支付。2008年2月25日,原告要求,对原告与陈思颖的亲子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因此,原告以受到精神打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结束后,被告在法院2008年6月20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明不需要重新进行亲子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6月18日协议离婚。
2.人民医院产科住院病历1份,证明陈思颖系被告在2007年1月19日,也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
3.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陈思颖申报户口所用的名字是杨思颖。
4.DNA亲子鉴定个人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与陈思颖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
5. 2008年6月20日法院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表示不需要重新进行亲子鉴定,并对DNA亲子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1月19日所生一女陈思颖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这一事实表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性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综合考虑,酌情减少。
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淑红应赔偿应小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8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2.驳回应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部分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
解说
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育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一女,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且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属于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