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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股东会效力确认纠纷案

施某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绍商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
  

  上诉人施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环宇公司现有注册资本30039.02万元,自然人股东13人,另有职工持股会和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某作为自然人股东之一,原始出资额为3975392元,现有出资额为7712047元,占注册资本的2.57%。2009年11月6日,环宇公司向包括施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发送了《关于召开2009年第五届六次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会议于2009年11月22日下午2时召开,审议讼争的两项议案。该次股东会如期召开,由职工持股会的17名代表,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代表1人以及其他13位自然人股东参加股东会(其中施某由其两名代理人参加)。讼争两项议案经审议并表决,30人投同意票,施某投不同意票。据此环宇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载明:“通过以下议案:一、《出资转让议案》;《修改章程议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见附件。”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某认为讼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施某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决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现就讼争两项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逐一进行分析。首先,决议通过《出资转让议案》是否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环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从上述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可知,樊益棠作为环宇公司股东,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资转让议案》的内容为“关于同意樊益棠先生将所持有的公司100万元出资转让给绍兴星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从该议案内容分析,应该理解为樊益棠准备将其持有的公司100万元出资转让给绍兴星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是否同意。环宇公司就《出资转让议案》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审议表决,同意樊益棠转让股权的股东超过半数,股东会就此作出决议通过该议案。该决议仅对樊益棠是否可以对外转让股权作出表决,而没有对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表决,故该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无效决议;其次,决议通过《修改章程议案》是否无效?第一,关于章程修正案第一条。根据双方之前诉讼案件中的有关事实,结合施某提供的材料和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讼争股东会召开前,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已成为环宇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修正案第一条系樊益棠股权转让给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后股东及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变动后所作的修改,上述股权转让后股东和股权发生变动,原章程第五条理应作出修改,对此修改股东会无需再行表决,股东会对此修改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该修改内容对施某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会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何况该项修改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股东会对此所作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无效决议;第二,关于章程修正案第二条。该条系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时间由“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修改为“召开五日前通知”。《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可由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原章程第九条的修改内容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股东会对此所作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无效决议。综上,环宇公司2009年第五届六次股东会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的通过《出资转让议案》以及《修改章程议案》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无效决议,施某要求确认该两项决议无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某负担。

  上诉人施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原判第3页“审理查明”部分中未认定被上诉人原始资本的总数额30004759元的事实,未认定上诉人原始出资额3975392元在被上诉人原始股本总额30004759元所占股权比例应为13.25%的事实,未认定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因被上诉人多次假冒上诉人签名,将上诉人持股比例非法缩减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定性存在的问题。1、原判第5页中关于《出资转让议案》部分错误颠倒了法律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的顺序,《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然后才能有股东会表决。2、原判第5页中关于《修改章程议案》部分认为章程修正案第一条中“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已成为被告股东”,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也未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所以这一定性不能成立。3、原判第5页关于《修改章程议案》部分,对章程修改案第二条关于股东会会议时间的定性,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三、原判在审判程序上的问题。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5日即提出本案的一审诉讼,历经三次开庭,至2010年12月27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但在原判决中未阐明延期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始资本总数额、上诉人原始出资额在被上诉人原始股本总额所占股权比例等问题并非原审审理的范围,在(2010)浙绍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公司法》第72条理解不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历经多次审理,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是被上诉人股东,股东间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三、一审审理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2010)浙绍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多次假冒上诉人名义,非法变更了上诉人工商注册资本以及上诉人持股比例由13.25%下降到2.57%的事实。二、2010年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环宇公司的8次工商变更登记中,有7次被上诉人均提供了虚假材料,致使上诉人的持股比例持续下降,这份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该判决书并没有对上诉人持股比例进行认定,上诉人对该法律文书进行了曲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这个处罚的结果绍兴市人民政府已经做了改变。对于代签名的问题,公司是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的,上诉人是知晓的,由于公司当时没有保留该事实的相关书面依据,所以上诉人现在否认了该事实。7次签名是代签的,但是与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其主张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的《出资转让议案》、《修改章程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亦为确认该两项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该两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不认为存在无效情形。本案所涉《出资转让议案》仅就是否同意樊益堂将其所持有的环宇公司100万元出资转让给绍兴星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和环宇公司章程第22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议案经过全体股东的投票表决,仅有一票反对,因此该议案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议案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浙江环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诉争股东会召开前系被上诉人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通过,故《修改章程议案》的第一项表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做出了例外规定,即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来做出调整,《修改章程议案》的第二项表决内容已经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该项内容亦属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的《出资转让议案》和《修改章程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因该部分在程序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靓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