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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何斌与林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微(曾用名林薇)。
  
  一审第三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何斌因与被上诉人林微、一审第三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悦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出资人有457人,其中林微出资1万元,何斌出资1万元;注册股东有50人,林微、何斌不在其中。1998年金悦公司扩股,林微又出资21000元,何斌未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15.48万元,注册股东仍是50人,林微、何斌不在其中。林微、何斌对于自己的原始出资均持有加盖“南宁邕州饭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林微对于自己的扩股出资则持有加盖“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结算章”的收据。1999年度金悦公司《股东明细表》记载林微出资31000元,何斌出资1万元。
  2000年7月前,金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罗焕生。2000年7月金悦公司经换届选举后,由李文晶、李文宁、林微担任董事,朱卫飞任监事。同年7月24日,金悦公司作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董事任职决议》决定李文晶担任公司董事长。2000年8月14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金悦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此后,由于金悦公司部分实际出资人和注册股东要求退股,2000年12月,金悦公司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自愿申请转让本人所持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按原始股金为每股壹元人民币。我委托公司财务部为我全权办理转让手续,我的股权转让所得款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到我的帐户”。申请书还附有说明:⒈本申请书的上交截止时间为2001年1月5日。⒉超过交表时间,则视为不转让。⒊需收购股份者于2001年1月5日前到公司办公室登记。2001年1月4日,何斌在该申请书委托人一栏签名并注明:本人在金悦公司的原始股本共1万元。
  2001年2月19日,金悦公司(甲方、代理出让方)与林微(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个人集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甲方的内部股东之一。甲方因有相当部分股东全权委托代理转让他们的股东出资额(股东权),甲方接受委托代理转让以原始股的价格每股壹元共2384900元,即2384900股进行转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㈠甲方注册资金5154800元,即有5154800股,现股东委托转让2384900股,乙方认购85000元即85000股,甲方将85000股转让给乙方;㈡乙方于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85000元(现金)交付给甲方。乙方交付款后该股权即转到乙方名下”。协议签订后,林微于2001年2月19日向金悦公司交纳85000元股权受让款。林微受让的股权中包含有何斌委托金悦公司代为转让的1万股。
  2001年2月28日,何斌(甲方、出让人)与费善芬(乙方、受让人)签订一份《转让股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金悦公司股份1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1.2。即乙方以1.2元人民币价格收购甲方持有的1股份(原值每股壹元人民币)。转让价款合计12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全部价款,甲方将股权证明(入股收据)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均表示恪守本协议。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方各一份,见证律师一份”。费善芬即时支付12000元股权转让款给何斌,何斌亦将入股收据交给了费善芬。
  2001年3月2日,金悦公司将1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何斌的帐户。此后,何斌没有申请金悦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林微出资额的记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6年3月29日,金悦公司作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处理的决定》,认为费善芬是公司登记的股东,有权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李文晶(与曾经建一伙)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其收购股权的行为无效,该决定要求已收到李文晶款项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将款退回公司财务,再由公司退回给李文晶。金悦公司将上述决定在报刊上公开刊出。金悦公司作出该决定后,何斌未按决定退款。
  2010年2月9日,林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林微与何斌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何斌返还股权转让款1万元和赔偿占用该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费善芬是金悦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股东之一,现在是金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悦公司1999年度《股东明细表》记载费善芬出资21000元。
  2005年4月21日,南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递交南人内司委(2005)2号《关于对金悦公司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案进行调查的报告》。该报告的“案件基本情况”中载明:“㈢关于股权纠纷和市工商局的处罚。……。于是,几种原因叠加在一起,几股想推翻新一届董事会的力量汇合在一起,首先从闹退股开始,要求新董事会出资收购他们的股权。……。2000年12月,董事会研究决定先筹款将坚决要求退股的股东股权收购下来,再由公司内股东认购。于是给所有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在规定时间内有160名股东在申请书上签名委托公司全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罗焕生、费善芬、王军等20多名注册股东也签名申请了委托。第二届董事会筹借到钱后,于2001年2月12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决定于2月28日上午九时召开股东大会,议题是:……;3、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费善芬在公司规定的1月5日前未向公司申请登记收购,收购价未报在任董事会的情况下,在2月28日的股东大会上突然站出来宣布要以1︰1.2价格现金现场收购股份。在费善芬抬价收购下,262名股东(包括一部分已签名申请委托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涌向费善芬的收购点,使股东大会开不下去。董事会仓促于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通过建行将已签名申请委托转让股权的160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汇入股东分红用的存折上,以造成股份已转让的事实。费善芬抬价收购后,于当天18时(邮局收件时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董事会发出《关于解除授权转让股份委托通知》。由于费善芬突然抬价收购,造成一部分股东一股两卖,从而引发谁的收购合法、有效的股权纠纷”。
  费善芬收购股权后,即成为金悦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记载金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表明:金悦公司注册资本515.48万元,实收资本515.48万元,费善芬出资1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07%。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林微与何斌之间的法律关系
  金悦公司的《股东明细表》即股东名册记载林微、何斌以股东的名义向其实际出资,林微、何斌系金悦公司股东确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定,林微和何斌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由于委托合同为诺成及不要式合同,即委托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且一般无须采用特定的形式,而金悦公司于2000年12月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该申请书以第一人称拟写了股东申请委托公司转让股权的具体事项,表达了委托转让股权之意思表示,只是委托人一栏留空,待股东签名确认。何斌于上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截止日之前在委托人一栏内签名,确认了委托金悦公司办理其股权转让之事宜,故金悦公司与何斌就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委托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此后,金悦公司接受委托而代理何斌与林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何斌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林微,林微于协议书签订时已知晓何斌与金悦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何斌与林微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由何斌与林微直接承受。
  二、关于林微的诉讼请求
  协议书签订后,林微已付清股权转让价款,何斌亦通过金悦公司取得了该笔款项。但是,何斌并未履行股权出让方的合同义务,既未将股权凭证交由金悦公司注销并据此向林微签发新的股权凭证,也未申请金悦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在相隔一个星期的时间内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给金悦公司另一股东费善芬,亲自与费善芬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将股权凭证交付给费善芬,并收取费善芬支付的高于林微收购股权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款。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何斌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办理股权变动手续,林微尚未成为出让之股权的权利人,故《转让股份协议书》并不因签订及履行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而为无效合同。但是,因何斌一股两卖之行为,以及股权凭证已交付费善芬、费善芬已实际持有出让之股权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实现之可能,此种状况的出现实为何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何斌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林微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何斌作为违约方应返还股权转让款1万元给林微,并赔偿林微因该款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因被占用款项系用于收购股权这一商事活动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林微要求解除与何斌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何斌返还股权转让款1万元并赔偿该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消灭之情形,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已超过之情形,即“当事人对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林微基于何斌一股两卖之根本性违约行为而享有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一直存续而未消灭。现林微提起本案诉讼而行使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何斌由此所负担的返还股权转让款之义务方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林微基于股权转让款而对何斌享有的债权之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权行使时起算,并因林微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处于中断状态。据此,何斌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⑷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解除何斌委托第三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微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何斌应返还股权转让款1万元给林微;三、何斌应赔偿林微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1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何斌负担。
  上诉人何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金悦公司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这一认定与南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对金悦公司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案进行调查的报告》记载的事实不符,根据该报告的记载,向金悦公司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的是金悦公司的股东会成员,而不是金悦公司。何斌签名的《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是从同事手中得到的,何斌根本不知道《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是谁发出的。2、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林微于2001年2月19日向金悦公司交纳85000元股权受让款,以及林微受让的股权中包含何斌委托金悦公司转让的一万股,与证据不符,而且前后矛盾。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和《转让明细表》上签名的是“林薇”,而不是“林微”,这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和交纳85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林微。一审判决此前已经确认何斌委托“金悦公司财务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现在又认定何斌委托“金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明显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日,金悦公司将1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何斌帐户,这一认定没有证据证实。何斌当时是金悦公司的员工,工资帐户收到的是金悦公司支付的工资、资金和分红,建行南宁市民主支行营业部的证明没有排除工资、资金、分红或其他款项进入工资帐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何斌工资帐户中的1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林微受让的股权中包含何斌委托金悦公司转让的一万股,这与认定何斌没有申请金悦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林微出资的记载,并办理工商登记相互矛盾。既然何斌已经全权委托金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那么申请金悦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林微出资的记载,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手续就不应由何斌办理。5、一审判决认定林微受让的股权中包含何斌委托金悦公司转让的一万股,2001年3月2日,金悦公司将1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何斌帐户,这与认定金悦公司2006年3月29日作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处理的决定》要求已收到李文晶款项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将款退回公司财务,而何斌未按公司决定退款前后矛盾。既然股权转让款是林微交纳的,为什么要求何斌按公司决定退款给李文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林微提供的证据,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林微是非股东的自然人,一审判决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2、根据《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和林微在庭审中的自认,林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不知道何斌与金悦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何斌与林微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也是错误的。3、何斌与林微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解除权”,何斌提出的时效抗辩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何斌一股两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也是对林微的偏袒,因此作出的判决不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林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微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金悦公司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与南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对金悦公司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案进行调查的报告》中所记载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组织机构,因此,董事会完全可以行使公司的各项职权。一审判决将董事会表述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不当。反而是上诉人将董事会的这一组织行为曲解为董事个人行为是在偷换概念,混淆事实真相。上诉人认为其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并不知晓董事会在2000年12月作出的决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此故意忽略了其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非注册股东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且《股权转让委托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该委托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林微即“林薇”是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据金悦公司股东名册,金悦公司股东(包括实际出资人)只有林微而没有“林薇”;本案所有证据显示,所有署名林微或“林薇”的证据原件均由答辩人持有,证据还显示,林微与“林薇”都出现混用的情况。3、公司财务部只是公司的职能部门,委托公司财务部与委托公司转让股权并无本质上的区别。4、2001年3月2日金悦公司通过建行南宁市民主支行营业部转让上诉人账户的名为“代工”的10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该营业部已出具证明证实为股权转让款,付款人金悦公司也认为是股权转让款。5、一审判决认定“林微所受让的股权包含何斌委托金悦公司代为转让的l万股”指的是答辩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所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并不表明答辩人实际已经得到该权利。所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矛盾。6、上诉人在收到l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又与金悦公司的另一股东费善芬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将股权凭证交付费善芬,并收取费善芬支付的高于答辩人收购价格的股权转让款,造成一股两卖的事实,此时上诉人就具有返还另一份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由于林微与“林薇”为同一人,且载入金悦公司的股东名册,所以当然享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股东权利。2、当时委托金悦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有160多人,而要求受让股权的也有8人之多,既然出让方已全权委托公司转让其股权,而且也没有指明股权转让相对方,因此相对方就应由金悦公司来确定。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协议受让的是85000股,并按此支付给出让方的代理人85000元,但金悦公司在确定具体股权转让相对方时,因能配给答辩人的数额只有75000股,所以在《转让明细表》中只记载受让75000股,这是一个协议数额与实际履行数额的区别,其存在是合理的。必须明确指出的是,金悦公司确定的《转让明细表》中的75000元,包括了上诉人的10000元份额,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确定的。3、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因本案不是一个事实完全独立的案件,与上诉人一并出让股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及(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均作出了认定,答辩人不再详述。4、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及其后认为原审无端指责上诉人一股两卖的问题,在前述的南宁中院判决中,均作出了正确的阐述及公正的评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金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何斌与林微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何斌应否向林微返还1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即委托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且一般无须采用特定的形式,金悦公司于2000年12月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该申请书以第一人称拟写了股东申请委托公司转让股权的具体事项,表达了委托转让股权之意思表示,只是委托人一栏留空,待股东签名确认,何斌则于上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截止日之前在委托人一栏内签名,确认了其委托金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金悦公司与何斌的委托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此后,金悦公司接受委托而代理何斌与林微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包括何斌1万股股份在内的85000股股份转让给林微,因林微签订协议书时已知晓何斌与金悦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何斌有直接的约束力,且为合法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由林微与何斌承受。协议书签订后,林微已经付清股权转让价款,何斌也通过金悦公司取得了该款项。但是,何斌没有履行股权出让方的合同义务,既未将其股权凭证交由金悦公司注销并据此向林微签发新的股权凭证,也未申请金悦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给金悦公司另一个股东费善芬,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书》,何斌将股权凭证交付给了费善芬,并收取费善芬支付的高于林微收购股权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款。由于林微与何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何斌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办理股权变动手续,林微尚未成为出让股权的权利人,故《转让股份协议书》并不因签订及履行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而为无效合同。但是,因何斌一股两卖的行为,以及股权凭证已交付费善芬、费善芬已实际持有出让之股权的事实,使《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这完全是何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林微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何斌作为违约方应返还股权转让款1万元给林微,并赔偿林微因该款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何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曹文
                               审 判 员 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