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军章诉汪洋股权转让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石军章。
被告汪洋。
原告石军章诉被告汪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军章诉称,200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50万元,并应于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该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实际参与金盛建材有限公司黎树砂石厂的经营与管理,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转让款外,至今仍拖欠原告70万元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洋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对外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股东,亦未形成股东会决议;2、被告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后要求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发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遂告知原告终止双方协议;3、工商登记手续至今未变更,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石军章与案外人王凤娟、陈仕海协议共同出资组建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制定《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石军章以货币形式出资3万元,占30%的股份;王凤娟以货币形式出资4万元,占40%的股份;陈仕海以货币形式出资3万元,占30%的股份。《章程》第七章第十二条约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010年1月13日,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金盛建材有限公司黎树砂石厂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资150万元购得该股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前,被告已付原告6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70万元于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80万元,至今仍余70万元未予支付,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档案中显示石军章仍系该公司股东。2011年7月29日,被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金盛建材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我与你(石军章)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这协议是无效的,特通知你终止履行。你根据本协议收到的转让款应十日内退还给我,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负责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无权单方通知终止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有效。被告则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另查明,案外人王凤娟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6月12日收到由汪洋和石军章提供的金盛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案外人陈仕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5月份石军章将其持有的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汪洋时,本人同意石军章将股权转让给汪洋,并现场见证了石军章与汪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石军章就退出了公司,汪洋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黎树砂石厂的经营与管理。约2011年1月30日,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成都市万达广场通过讨论,一致同意石军章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汪洋。”诉讼中,陈仕海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其因双脚骨折入院无法出庭作证,并称其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客观真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说明》、《证明》、《金盛建材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原告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未召开股东会形成书面决议,故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二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外转让出资虽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即以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但原告依法履行了对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义务,且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两名股东中有一名股东明确表示同意转让,另一名股东知晓原告对外转让股权事项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亦未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转让出资,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该股东同意原告对外转让出资。被告以上述理由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同时辩称,万源市金盛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亦系无效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无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该协议应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手续的变更并不是《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生效要件,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对其应享有的股东身份和权利加以保护,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从签订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相应义务,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转让金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以《金盛建材股份转让协议书》等书证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军章支付股权转让金70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 465元,由被告汪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枫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