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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郭良清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商终字第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行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峰。
  上诉人郭良清与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药业公司)、朱行发、汤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郭良清出资3万元取得莱恩药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朱行发持有该公司245万股权,汤峰在本案股权转让之前不是该公司股东。
  2010年7月1日,朱新华作为召集人,通知全体股东于2010年7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性质为临时,通知方式为电话。会议形成决议,莱恩药业公司的原股东朱行发、刘钢、韩正华、蒯志安等股东将所持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汤峰,股权转让份额占莱恩药业公司股份的50%。莱恩药业公司共有49名股东,48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名同意转让,一人未签名即郭良清。
  当日,朱行发向汤峰出据收条两张,内容为:今收到股权转让金计490万元和171.5万元。
  2010年7月15日,莱恩药业公司及朱行发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2010年7月21日,朱行发与汤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出让方(朱行发)与受让方(汤峰)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出让方将其持有的莱恩药业公司245万元的股权以人民币2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0年7月2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落款为双方签名。
  2010年7月27日,朱新华以莱恩药业公司的名义向郭良清邮寄特快专递一封,封面标明内容为“购买转让股权通知书”。郭良清收到特快专递并在专递回单上注明“内容为空”。郭良清当庭陈述专递无内容。
  2010年7月29日,郭良清向朱新华邮寄特快专递一封,内容为“朱新华董事长你好:目前莱恩药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是非法的,我作为公司股东是不同意的,我坚持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要求收购你及所有股东愿意出让的股权。”落款为郭良清。并且郭良清在公司告示栏中张贴了同样内容的告示。
  2010年8月31日,徐州市工商局受理了莱恩药业公司的变更申请。
  2010年9月14日,徐州市工商局准予了莱恩药业公司的变更申请。
  郭良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郭良清按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莱恩药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莱恩药业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作为该案当事人不适格。二、郭良清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按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没有规定同等价格优先购买应当具备的条件。请求驳回郭良清对莱恩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行发在原审中辩称:一、股权变更登记前郭良清既没有向其提出购买价格的意向,也没有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郭良清与汤峰的购买条件不属于同一购买条件,汤峰的购买条件明显优于郭良清的购买条件。郭良清在朱行发通知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实际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等于主动放弃权利,郭良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并且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实际收取了汤峰的股权转让款661.50万元。三、郭良清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郭良清至今没有实际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且其不具备购买力,也没有购买意愿。请求驳回郭良清对朱行发的诉讼请求。
  汤峰在原审中辩称:其购买朱行发的股权已实际支付了价款,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汤峰已实际出资并善意取得股权,郭良清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郭良清对汤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因莱恩药业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召开股东会时,该公司共有49名股东,除郭良清外,其余48名股东均在此次股东会形成的对外转让股权决议上签字确认,并且郭良清对于该股权转让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述股东会形成的股权转让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2010年7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当日,非股东汤峰即给付了朱行发所持股权的股金,并向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7月21日,汤峰与朱行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此过程中,莱恩药业公司及转让双方均未依法向郭良清履行通知义务。直至7月27日,莱恩药业公司方通知郭良清公司股权转让事宜,郭良清于7月29日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后,莱恩药业公司、朱行发和汤峰仍继续向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行为侵害了法律赋予的股东郭良清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郭良清有权主张撤销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转让协议。因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会决议中转让的价格与朱行发和汤峰主张的转让价格不符,因此,转让价格如何确定,朱行发是否继续转让,其他股东是否购买等问题在该案中无法确定,应由该公司股东另行协商决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郭良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莱恩药业公司、朱行发和汤峰共同承担。
  郭良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莱恩药业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除郭良清外其余股东均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并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汤峰与其他股东的转让协议包含了转让的价格、支付时间、方式,内容确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莱恩药业公司、朱行发和汤峰承担。
  莱恩药业公司、朱行发、汤峰共同答辩称:郭良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莱恩药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中,郭良清明确表示对莱恩药业公司无明确请求,不要求莱恩药业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由莱恩药业公司及朱行发、汤峰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2010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郭良清对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第42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判决理由与结果自相矛盾。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郭良清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在法律未明确赋予其撤销权的情况下,郭良清不是请求撤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三、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朱行发与汤峰股权转让已支付相应价款,且已变更登记情况下,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汤峰已依法取得股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一审法院的审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朱行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多处自相矛盾。二、朱行发与莱恩药业公司、汤峰的行为未侵害郭良清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朱行发虽于2010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当日收取汤峰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生效。郭良清在2010年7月29日至9月14日的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朱行发或莱恩药业公司表达具体的购买条件,也未实际付款,上诉人朱行发在认定郭良清与汤峰不具备同等条件的情况下,选择与汤峰交易,并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后,予以核准变更登记,未侵害郭良清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三、郭良清无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且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变更登记完毕,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汤峰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合法取得股权,郭良清无权请求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云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汤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汤峰、朱行发和莱恩药业公司未侵害郭良清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汤峰有意购买莱恩药业公司股权后,经与朱行发等股东协商后达成意向,莱恩药业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后,汤峰即向朱行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61.50万元,又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朱行发等股东委托他人向郭良清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后,郭良清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通知,当日即回函表示愿意收购,但直至2010年9月14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时,郭良清未向朱行发或其他股东作出收购的具体意思表示,至诉讼时,方提出以245万元价格优先购买。因此,在2010年7月29日至9月14日期间,朱行发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郭良清明知股权转让,在拒不提出具体收购股权的价格及付款时间、期限的情况下,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郭良清的收购意愿与汤峰之间在购买价格及付款时间、期限上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二、汤峰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合法取得股权。汤峰购买朱行发股权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已在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汤峰已合法取得股权。三、郭良清无撤销朱行发与汤峰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由于郭良清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郭良清不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郭良清答辩称:一、郭良清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郭良清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法律依据。二、汤峰在明知中级人民法院对工商机关要求其购买莱恩药业公司的股权不予变更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与莱恩药业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具有恶意。因此,一审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郭良清的优先购买权;二、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三、原审法院对于郭良清所主张的同等价格优先购买问题没有作出实体处理是否妥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郭良清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莱恩药业公司共有股东49名,在2010年7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上,除郭良清外,其余48名股东均在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对外转让股权决议上签字认可。事后,郭良清亦对该股权转让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上述股东会形成的对外股权转让决议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0年7月21日,汤峰与朱行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依法向股东郭良清履行通知义务。7月27日,莱恩药业公司才告知郭良清公司股权转让事宜。7月29日,郭良清即明确表示行使股东优先权购买转让股权,但莱恩药业公司、朱行发以及汤峰置股东郭良清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于不顾,仍然继续向工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郭良清的优先购买权。
  二、关于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以及郭良清是否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必须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分析,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股东郭良清的优先购买权,即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条款,因此,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虽然其他股东同意或者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同时又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郭良清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于郭良清提出同等价格优先购买的主张没有做出实体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郭良清对于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系程序性事项,且朱行发与汤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被撤销后,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而2010年7月15日生效的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实体性事项系以股权对外转让为前提,因此,郭良清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待新的股东会决议形成并与其他出让股权股东就转让价格、方式和期限等实体性事项达成合意后方可成就。所以,原审法院对于郭良清提出同等价格优先购买股权的主张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郭良清、莱恩药业公司、朱行发和汤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100元由上诉人郭良清承担,100元由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朱行发、汤峰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蔡  仑
                               审 判 员  孙 永 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