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某与于某于2007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徐某与儿子在一起生活。2008年5月,徐某发现双方尚有在A公司中的20%股份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配。徐某多次与于某协商,于某虽同意协商,但均无诚意。徐某又发现,于某通过与他人虚假设立B公司等方式,最终将监理公司中的夫妻共有财产中的60%股份以增资等方式转移给了其情人控制的公司。于某转移、隐匿了该等60%的股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与于某平分在A公司中的80%股份;于某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
于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我与徐某1992年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非常清楚,对于女方的个人财产我不主张权利。徐某主张2008年才发现我在监理公司有20%股份不属实,监理公司是1999年成立的,这是我唯一的工作和生活来源。徐某的代理人徐甲就在我这个公司工作,不存在不知道股份的事情。出于对徐某的关心,离婚时我还给徐某买了价值14万多的车。B公司的财产不是我的,不可能去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2年1月29日,徐某与于某登记结婚。1999年1月21日,A公司成立。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分别为于某和赵甲,其中,于某出资30万元;赵甲出资20万元。同时,于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2001年,A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其中于某增资30万元,赵甲增资20万元。2005年6月23日,A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原注册资本由1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300万元人民币。其中,于某、赵甲出资额不变,新增C公司为股东,该公司出资200万元。2004年7月13日B公司成立,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A公司及D公司,投资额分别为10万元及1000万元。2007年4月10日,徐某、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当事人、男方姓名于某……,女方姓名徐某……。二、离婚原因、感情不和。三、子女抚养、于国欣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24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负责。四、财产分割、1、住房(位于某区南路8号3号楼513室第五层建筑面积70.63平方米,上跃层1建筑面积为78.67平方米合计149.3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归女方所有)。2、电器:3台电视、1台电脑、1台DVD、1台摄像机、1台照相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4台空调及家具等归女方所有。3、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4、男方自愿一次性付给女方30万元。5、奇瑞汽车一辆(京FV5578)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并按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2009年3月10日,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于某平分在A公司中的80%股份。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A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资料、C公司档案材料、内资企业年检报告、A公司监理业绩、B公司股东变动一览表、农行入资凭证、录音资料;于某提交的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徐某、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了A公司,于某享有该公司20%的股份。徐某、于某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虽进行了财产分割,但并未涉及于某在A公司的股份,该20%股份应视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称于某将A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0%股份转移、隐匿,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徐某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于某在A公司所享有的百分之二十股份为徐某与于某共同所有。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某对于某的股份在离婚时是明知的,双方协议中有相应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均表示认可,并无其他补充。本院亦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07年4月10日于某与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最后一段有如下约定:我俩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容中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A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徐某系该公司监事,登记日期为1999年1月18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徐某对于于某在A公司工作是知道的。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于某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中虽未对争议股权明确处置,但协议中有“完全同意本协议内容中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的兜底性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已明知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异议。徐某起诉要求分割争议股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协议离婚时不知道争议股权的存在,或举证证明于某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徐某对此并无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徐某在A公司成立时担任该公司监事,其对于某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也是知道的,以此可以推断徐某对于于某在A公司的情况是了解的,对于争议股权徐某应当是明知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股权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更正。于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