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证是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之后,当事人如果反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批复:“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并解释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既无隶属关系,性质和职责范围又不同,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登记应予以尊重。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由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具体情况和理由,做出相应的处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否定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婚姻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改变了原来的解释,根据当事人反悔的内容,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处理:
1、当事人就离婚反悔的,即不愿意离婚,要求恢复婚姻关系的,因离婚证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如果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如果一方反悔的,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2、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子女抚养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子女抚养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或者不具有变更子女抚养的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