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7月,被告无端发脾气,逼迫原告离婚,原告连忙赔不是,被告仍然带走全部积蓄出走杳无音信。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虽然偶尔回家,不是要求离婚,就是要钱,从未在家居住过一夜。2011年12月,被告偶然回家,声称患病,要求原告出钱治疗,原告为此支付8000多元。被告又称病情恶化,要求支付5万用于治疗,否则变卖房屋,且不回家居住。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两层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个性较强,也发脾气。被告回来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夫妻关系激化。 被告多年来一直供养女儿读书,这点女儿可以证明。因治病借款50000元,现在是财产如何分、债务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15日生一女名周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神龙潭村五组有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轮摩托车一辆、炊具一套、电视机一台以及旧摩托车、旧音响、旧家具和棉被絮两套、窗帘一幅。共同债务:被告治病向吴昊借款50000元,支付医疗费等40000元,尚存10000元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但由于被告有病仍需要治疗,故可以酌情多分;借款虽然是50000元,但实际消耗40000元,对共同债务可认定为50000元,其中4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0000元,另10000元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第一层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三、 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偿还20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维 梁
人民陪审员 冯 万 云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