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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成等与张凯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张广成等与张凯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成。
  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瑞雪,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云。
  委托代理人:胡佳文。
  委托代理人:余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秀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争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红。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兴,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菲露,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王仲云、胡秀珍、王争红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是夫妻关系,张彬于1995年1月29日去世,沈学瑾于1999年2月15日去世。张彬、沈学瑾生前生育了大儿子张凯成、二儿子张相军、三儿子张广成、四儿子张新成和五女儿张晓红。1993年3月12日,张彬向其所在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购买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7号501-502房房改房一套。同年4月,张彬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登记手续,产权人为张彬。张广成与胡秀珍是夫妻关系;张新成和王争红是夫妻关系。张广成、张新成及胡秀珍、王争红自张彬购买上述房产后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同时也一直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2009年7月10日,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因与张广成、张新成协商继承张彬、沈学瑾遗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广成、张新成提出张彬、沈学瑾生前收养了一女儿王仲云,其对被继承人之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要求原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同时胡秀珍、王争红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其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为查清案件事实及维护张彬、沈学瑾遗产继承人的权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王仲云为本案原告;追加了胡秀珍、王争红为本案第三人。另外,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还提出被继承人沈学瑾有遗产存款人民币50000元应由五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中张凯成、张晓红应多分;张广成、张新成在诉讼中也提出两被继承人还有遗产:现金25000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珍贵邮票、旧钱币若干枚在张晓红处,需要原审法院处理。另查:被继承人张彬在《广州市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中显示:张彬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在1938年4月,离休时间在1988年12月31日,革命工龄为51年。对于以上事实,有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提供的《产权查册表》;张广成、张新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史中杰之证词;胡秀珍、王争红提供的《广州市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广州中医药大学于2001年12月25日因要求公证处为沈学瑾的子女办理领取国库券公证所出具的《证明》、沈学瑾个人人事档案中落款署名人为张广成的书面材料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张广成、张新成双方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可予以认定。
  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的生前所在单位查阅了两人的个人人事档案,其中张彬的整个档案资料全无记载其生前有收养过一养女王仲云之情况;沈学瑾的档案中有一份自填《干部信息登记表》的“其他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栏中记载着:“大女儿王仲云(养女,因无母十三岁带身边)现在重庆市内百货公司当售货员,群众”这一情况。其次,在沈学瑾的档案里还发现有一份署名张广成的书面材料,收件方系广州中医药大学,内容有:“王仲云是沈学瑾同胞姐姐的女儿,其约十七岁时曾在其家住过几年,协助打理家务,于1958年已离开其家外出工作并在部队结了婚,离开已有44年,沈学瑾去世时也没有参加奔丧,当时沈学瑾将王仲云写成养女的原因是家中也有保姆,又是亲戚关系,部队对人员管理较严,觉得写养女较合适,其实根本从未在公安等法律部门办理任何领养手续,所以养女关系是不存在的”。另外,在上述档案中,还有一份广州中医药大学于2001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材料确认了沈学瑾有子女五人:长子张凯成,次子张相军,三子张广成,四子张新成,五女张晓红。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死者张彬身后留有遗产,但其生前并无立下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之规定进行处理。张彬的妻子沈学瑾生前与张彬遗产之其他法定继承人于张彬死亡时均未主张继承张彬的遗产,现沈学瑾也于1999年2月15日死亡,故俩人所遗留的财产可一并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的儿子张凯成、张相军、张广成、张新成和女儿张晓红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彬、沈学瑾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讼争的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7号501-502房房产是张彬原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具有职工福利性质,从胡秀珍、王争红所提供的《广州市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来看,该房屋在计算房价时只计算了张彬的工龄,但未把其他家庭的工龄也计算入内,张彬和沈学瑾以外的家庭成员也非张彬所在单位的职工,按理其不能享受该单位给予的福利待遇,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属于张彬、沈学瑾的遗产。张广成、张新成以及胡秀珍、王争红均主张该房产是其与张彬、沈学瑾共同共有的财产,鉴于该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释明其可通过其它诉讼途径解决,但张广成、张新成及胡秀珍、王争红均未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视作其对该部分民事权利的自动放弃,继续按继承纠纷案由审理本案。而且共有财产应有共有人之间就共有财产之权属及占有比例等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明确意思表示之相关协议证明,张广成、张新成及胡秀珍、王争红提供的缴款凭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是共有财产的事实。虽然张广成、张新成申请了证人史中杰、黄国光为其出庭作证,证明张彬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确定上述讼争之房产由张广成、张新成继承以及张彬、沈学瑾日常生活和患病期间主要由张广成、张新成夫妇照顾,但首先:两证人的证言不相吻合,而且内容互有冲突;证人史中杰的证言反映张彬的口头遗嘱内容很少,而证人黄国光的证言则反映张彬口头遗嘱的内容很多,有三个事项。其次,由于证人史中杰、黄国光并非全职照顾张彬之人,其在张彬日常生活及病重期间均要兼顾自身工作,对张彬主要是探望形式,故其亲眼所见亦不能体现张彬生活之全貌,因而其证明张彬的日常生活和患病期间主要由张广成、张新成夫妇照顾之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口头遗嘱依法须在立遗嘱人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危急情形下作出,而且如遗嘱内容涉及对重大价值之物权的处分应当更为谨慎,证人史中杰、黄国光的陈述均反映其并非在张彬生命垂危时听到张彬立下口头遗嘱,即张彬于生前是完全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而且当时张彬是在医院,如其出现病情恶化、生命垂危状况,探病的亲朋好友依常理都会叫唤医生进行急救的,那么其在此情形下立下口头遗嘱按理应会有医生在场,而且遗嘱的内容往往会很简短的;但从两证人的证词来看,他们均是在张彬死亡前几天听到张彬所立遗嘱,而且内容较多,完全不符合其在生命垂危情形之际确实不能以其它方式设立遗嘱之情形,而且事后张彬完全有条件对其当时所立的口头遗嘱补办追认手续。综上,原审法院对胡秀珍、王争红关于张彬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之说不予采信和确认。此外,胡秀珍、王争红还提出在张彬、沈学瑾生前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而对张彬、沈学瑾的遗产依法应享有继承权。鉴于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生前均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之人,而且两人行政级别较高,工资收入也高,单位给予的福利待遇也好,而从胡秀珍、王争红所提供之《广州市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显示两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远高于张广成、张新成和胡秀珍、王争红,故按常理推断其在经济上是无需胡秀珍、王争红及张广成、张新成负担的。作为同住家庭成员,同时作为张彬、沈学瑾的儿媳,其对老人给予生活上的照顾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况且从张广成、张新成申请出庭作证史中杰之证词反映张彬、沈学瑾生前是雇请了老家的亲戚作为保姆来主要照顾其生活的,而且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张广成、张新成及胡秀珍、王争红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至今一直居住并使用着上述讼争房产而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其较之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适当多照顾两被继承人也是合理的;其次,从张广成、张新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史中杰之证言上看,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对两被继承人也有尽赡养义务。综合上述两点,胡秀珍、王争红主张其对张彬、沈学瑾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以及张广成、张新成主张其对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多分之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广成、张新成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的王仲云的身份问题,张广成、张新成认为王仲云系张彬和沈学瑾的养女,其依法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提供了沈学瑾人事档案中《个人履历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对此均提出抗辩,认为:王仲云实质与其系亲戚关系,其因家庭生活困难曾在其家里居住和生活过一段时间,与张彬、沈学瑾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而且张彬的人事档案也无此记载,沈学瑾在个人人事档案中填写王仲云为其养女,纯因两人关系较好而随便填写的。对于王仲云的身份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张广成、张新成所称之王仲云被收养时间,收养关系应有收养方与被收养方父母之间订立的“契约”以及收养方夫妻双方的认可,由于张彬的人事档案里全无王仲云系其养女之记载,而且其在户籍管理部门中也无记载,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之构成要件,再者,沈学瑾所在单位于2001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也确认了沈学瑾只有子女五人:长子张凯成,次子张相军,三子张广成,四子张新成,五女张晓红。因此,原审法院对王仲云是张彬、沈学瑾养女的身份不予确认,其对张彬、沈学瑾之遗产依法也不享有继承权。同时,王仲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两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两被继承人早分别于1995年和1999年死亡,但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始算,张广成、张新成均无证据证明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的起始时间,而且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不能推断各被继承人必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张广成、张新成的该抗辩意见。至于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张广成、张新成各自提出的两被继承人之其他遗产,由于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该遗产的所在及去向,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遗产之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主张继承张彬、沈学瑾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张广成、张新成主张继承张彬、沈学瑾遗产---现金25000元、纯金戒指两枚、男式欧米茄牌机械手表一块、珍贵邮票、旧钱币一批及数额不明的存款和债券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对于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主张将其应继承份额按房屋实际交易价格折算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析产方面法律关系,而且各继承人应否占有上述讼争房产及占有比例尚未有生效法律后果确立,故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凯成、张晓红关于应多分两被继承人遗产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要求张广成、张新成承担评估费50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并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必要开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的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7号501房-502房房产由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和张广成、张新成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二、驳回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秀珍、王争红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974元,由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和张广成、张新成以及胡秀珍、王争红各负担3282元。
  判后,张广成、张新成、胡秀珍、王争红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7号501—502房房产(下称讼争房产)是张彬、沈学瑾的遗产,否认讼争房产是上诉人张广成、胡秀珍、张新成、王争红两对夫妻与张彬、沈学瑾的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l、讼争房产是上诉人等与张彬、沈学瑾在共同生活、共同居住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用于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唯一房产,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是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一直与父母张彬、沈学瑾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各自结婚后,仍与父母张彬、沈学瑾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直至张彬、沈学瑾去世,上诉人等一直居住讼争房产至今。1987年租住当时属广东省外事办的讼争房产,1993年4月27日,六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共同居住的讼争房产(有上诉人母亲沈学瑾在购房款收据注明“此款由我经手分别将广成、新成两兄弟各交捌仟元我和张各壹仟四佰多元凑全后我送交办法的。沈学瑾记93.5.4。沈学瑾还在笔记本和开支帐本的93.4.27均记载了购房出资情况,讼争房产房改差价款亦由上诉人出资,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88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等规定,不动产共有是合法的,原审判决不查明家庭共有财产状况,草率认定自1993年就登记在其中一被继承人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全部是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房产是张彬原所在单位的房改房”,所以上诉人等不可能是共有人,是对家庭共有财产及当时房改规定的歪曲认定。首先,不管该房是何性质,均不能改变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且是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出资购买用于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该房即应是共同生活中共同出资的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次,当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房时是向职工家庭出售,而不是向个人出售。在《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中已明确规定,包括之前的相关政策也是如此明确规定的。其后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建房[1995]472号)“数人出资购房并要求核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经登记核实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的规定,也再次明确房改房是可以多人出资共同购买,房改房并不禁止共有关系存在。张彬亲笔填写的《广州市地区干部、职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所列的家庭成员就有上诉人张广成、胡秀珍、张新成、王争红,一审判决“张彬和沈学瑾以外的家庭成员也非张彬所在单位的职工,按理其不能享受该单位给予的福利待遇”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将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的遗产从与上诉人张广成、胡秀珍、张新成、王争红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是错误的。讼争房产是张广成、胡秀珍、张新成、王争红、张彬、沈学瑾的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的遗产存在于家庭共有财产中,按《继承法》“遗产的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1984.8.30)第(35)点的规定,处理遗产时,应当先进行析产,析产后,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遗产。三、被继承人张彬因癌症晚期入院,去世前一个星期左右,向上诉人张广成交待了口头遗嘱,张彬的遗嘱合法有效,应予承认与保护,原审判决否认张彬的遗嘱错误。张彬去世前一个星期左右,以口头遗嘱形式依法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将其所有的荔湾区沙面大街47号501、502房份额留给张广成、张新成,当时有张彬工作单位两工作人员黄国光、关贤勋,张家亲戚史中杰在场见证了,此后,张彬卧床在医院直至去世。黄国光、史中杰一审出庭作证该事实,关贤勋因私出国但有提供证言。众所周知,因治疗手段和病情缘故,癌症病人最后的日子身体是极度虚弱,张彬口头交待遗嘱后一周左右就去世,期间未能离开医院,卧病在床,其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有三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其遗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按《继承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84.8.30)”第(44)的规定,张彬的遗产应当按其遗嘱处分,讼争中房产属于张彬的遗产应当由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继承。一审判决对一个身患癌症末期的重症病人之口头遗嘱不予采信的理由是“张彬于生前完全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立下口头遗嘱按理应会有医生在场,……事后张彬完全有条件对其当时所立的口头遗嘱补办追认手续。”完全是牵强,不顾事实及情理。在有遗嘱时,一审判决不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自幼与父母张彬、沈学瑾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日常生活、病中照顾等方面,长期从劳务上扶助、精神上慰藉两被继承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沈学瑾的开支流水账证明上诉人长期照顾两继承人),也包括长期的部分的经济上的扶养(一审提交了讼争房产的水电费就是由上诉人支付),直至两被继承人去世,对遗嘱未处理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多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及《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条件之一就可以多分遗产,现上诉人不仅是与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理应多分遗产。原审判决用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至今一直居住并使用着上述讼争房产而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多照顾……也是合理的”如此理由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对事实的歪曲,是适用法律错误。五、三被上诉人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的时效已过,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的起始时间,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不能推断各被继承人必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原审判决无视《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明确规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律师函》也证明其是知道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这足证明三被上诉人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六、王仲云的养女身份是被继承人沈学瑾本人在其干部履历表中确认的事实,沈学瑾生前无否认表示,其他任何人无权否定这一事实。王仲云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女,不仅是革命者在革命年代形成的关系,更是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形成的关系,应当尊重历史及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王仲云作为养女有权继承两被继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诉讼期间,王仲云委托胡秀珍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一再向一审法官坚持只愿意委托胡秀珍,代理人胡秀珍到庭,在明知王仲云本人因年老、路途遥远无法到庭时,一审法官坚持不给胡秀珍作为王仲云的代理人出庭,是一审法院剥夺王仲云的诉讼权利,王仲云不存在缺席和放弃诉讼的行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收养关系、继承等复杂关系,适用的法律不仅应包括《继承法》,还应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仅适用《继承法》的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是不完整的,仅《继承法》就还应当适用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条款。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张广成、胡秀珍、张新成、王争红的合法财产当成两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的遗产,完全无视上诉人等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违反《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完全错误原审判决将如此复杂的案件仅适用《继承法》的不完整条款,是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1、撤销(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025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产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两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析产后按遗嘱继承。2、请求判决两被继承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张广成、张新成应多分,剩余部分其他当事人平均分配。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仲云上诉并答辩称:同意张广成等四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7号501、502房是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胡秀珍、王争红与两被继承人张彬、沈学瑾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六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用于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原审判决未依《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先进行析产,是错误的。张广成、张新成自幼一直都是与张彬、沈学瑾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结婚后,胡秀珍、王争红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直至张彬、沈学瑾离世。上诉人王仲云的养女身份是被继承人沈学瑾本人在其个人履历表中确认的事实,沈学瑾生前无否认表示,其他任何人无权否定这事实。二、上诉人王仲云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女,又是革命者在革命年代形成的关系,更是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形成的关系,应当尊重历史及当事人本人的意愿。上诉人王仲云作为养女有权继承两被继承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诉讼期间,上诉人王仲云委托胡秀珍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一再向一审法官坚持只愿意委托胡秀珍代理,在明知上诉人王仲云本人因年老、路途遥远无法到庭时,一审法官坚持不给胡秀珍作为王仲云的代理人出庭,是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王仲云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王仲云不存在缺席和放弃诉讼的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收养关系、继承等复杂关系,适用的法律不仅应包括《继承法》,还应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仅适用《继承法》的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是不完整的,仅《继承法》就还应当适用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条款。特上诉请求:1、撤销(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仲云是被继承人的养女,应参加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共同答辩称:一、1、胡秀珍、王争红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出关于适当分得遗产的上诉请求,她们两人上诉期间没有提出实际的上诉请求,应当视为其放弃上诉。2、王仲云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到实际的上诉请求,也应当视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上诉请求。3、王仲云补交的有其本人签名的上诉状已超过上诉期限,而且与五上诉人共同提交的上诉状不一致。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是曲解原审判决,他们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是一审把王仲云排除在分担诉讼费之外不当,但答辩人没有就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在1993年11月23日只是支付过款项,但是该款项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交,即使有交款的行为也只是代母亲缴纳房款的行为。即使上诉人有缴纳购房款的行为,也只是因为他们与父母一起居住,而沈学瑾要求他们缴纳一定房款。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依然是登记在被继承人的身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张广成、张新成能否多分遗产和王争红、胡秀珍适当分遗产的问题,《继承法》13条规定可以多分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这些情形,而且法律是说可以多分不是一定要多分。因为当时被继承人有保姆,不需要上诉人照顾。当时是老人照顾上诉人一家,老人在离休后绝大部分的时间能够生活自理,即便在后来生病,也请有保姆照顾。一审中史中杰的证言证实被继承人在生病时是有十几个保姆照顾过。而张彬在生病时大部分的时间都是与张晓红一起生活。被继承人和上诉人在《报告》中写明1992年之前是由张晓红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在父母病重期间,被上诉人分别先后轮流照看父母,这个事实有史中杰的证言证实。就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不能作为多分遗产的依据。上诉人自1995年开始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无偿占有涉案房屋,而且涉案房屋出租后的租金大概有20万元,这些租金足以抵消上诉人所谓的可以多分配的遗产。胡秀珍、王争红他们不符合分得遗产的情况,不应分得遗产,而且她们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更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父母去世至今一直拒绝说出和隐匿父母的遗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判令上诉人少分遗产。另外,被上诉人不存在少分遗产的情形,相应上诉人就不能多分遗产。四、关于口头遗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四次开庭中的第一、二、三次都没有提出口头遗嘱的问题,而且史中杰的证言也没有提出过。在第四次开庭时上诉人才提出,这与之前开庭的说法存在矛盾的事实,而且张彬的口头遗嘱发出后没有立即公布。即使有这个遗嘱也是张彬的单方遗嘱,只可以说明可以处理遗产的一半,因为还有沈学瑾的一半没有处理。五、王仲云在上诉状中合在一起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仲云不是养女的事实是正确的,而且对方没有证据证明王仲云是张彬和沈学瑾的养女。六、本案的被继承人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该在继承开始前提出放弃。因此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继承视为接受遗产,未分割只是共同财产,不存在时效问题。另外,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有口头遗嘱问题,我们从那时开始才知道有口头遗嘱这个事实,我方认为应该从这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一审开庭中,法官宣读对张彬、沈学瑾的个人档案阅卷笔录,对于2002年1月15日署名沈学瑾之子张广成致广州中医药大学人事处的一份的信函,张广成陈述:“由于我母亲名下1000元的遗产,当时张广成、张新成、张相军、张凯成、张晓红想去公证处办理继承手续,但是在母亲的档案里查询到养女王仲云,所以办不了继承公证,所以经过五兄弟姐妹商量过,才写了这个报告,该证明已经被人事部门驳回,不成立。”二审诉讼中张广成认为该信函不是其书写、签名,认为“当时一审法官只是在我们面前随意问过我们的意见,没有给我们实质性地看过,当时我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但其对2009年12月25日一审开庭时的上述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与当时庭审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讼争房产为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胡秀珍、王争红与两被继承人家庭共有财产,应先从家庭财产中析产再继承的问题,因讼争房产系被继承人张彬生前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张彬名下,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改房系张彬生前所在单位向两被继承人及张广成、张新成、胡秀珍、王争红等家庭成员出售及张彬仅是作为家庭成员代表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其曾出资购买讼争房产而主张产权缺乏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张彬、沈学瑾的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广成、张新成主张其可多分遗产及胡秀珍、王争红主张其可分得遗产的问题,首先张广成、张新成作为成年子女赡养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是法定义务,而其各自配偶作为同住家庭成员及被继承人的儿媳,在日常生活上给予两位老人悉心照顾体现了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也符合成年子女及配偶在与年迈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中对父母的日常生活照顾较未共同居住的成年子女多的客观事实。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仅包括经济上的赡养、日常生活的照顾,还包括对老人精神上的慰籍等。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的另三亲生子女即本案三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甚至有虐待被继承人及上诉人对两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要求多分遗产及胡秀珍、王争红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要求分得遗产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继承人张彬的口头遗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口头遗嘱的条件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及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被继承人张彬虽年事已高生病住院,但上诉人张广成、张新成、胡秀珍、王争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彬当时属病况紧急无法以书面形式立遗嘱及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对遗产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表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是证人听到被继承人张彬与其某个子女的对话片段,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张彬曾立下口头遗嘱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王仲云是否被继承人养女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王仲云系被继承人养女的证据是被继承人沈学瑾其中一份个人档案中的自填《干部信息登记表》,其之前的档案及其丈夫张彬的个人档案则从无记载曾收养王仲云。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被收养的具体情况、收养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得到周围群众公认,而且沈学瑾的档案中所附的署名张广成的书函亦反映出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否认被继承人曾收养过王仲云的事实。对此书函张广成一审庭审中曾予以确认,二审反悔不予确认系其所书及签名,但其未否认一审庭审中其陈述该书函形成的原因是各兄弟姐妹在领取母亲沈学瑾遗留的1000元存款时因沈学瑾个人档案中曾记载有养女王仲云而无法领取,因而其向沈学瑾生前所在单位要求出具被继承人未曾收养王仲云的亲属关系证明。其反悔的理由系一审庭审时未看过该证据。因张广成一审庭审的陈述与该书函的内容吻合,其现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该陈述的证据,本院对其二审的反悔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根据两被继承人档案中记载的家庭成员情况确认两被继承人只有子女五人,王仲云与两被继承人不存在收养关系正确。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视为已经接受遗产,故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不能推断各被继承人必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张凯成、张相军、张晓红提出分割遗产份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关于王仲云原审诉讼委托的代理人资格问题,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委托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王仲云原审时委托的代理人胡秀珍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获得准许后,胡秀珍在本案中可能与王仲云存在利益上的对立,故原审判决认为胡秀珍不宜再作为王仲云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
  关于王仲云提出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虽然王仲云未在署名张广成、张新成、王仲云、胡秀珍、王争红的上诉状上亲笔签名,但之后王仲云对该上诉行为予以确认,属对之前他人代为上诉行为的追认,该追认行为的法律后果亦由王仲云承担,故本院认定王仲云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1元,由张广成、张新成各负担5000元,由胡秀珍、王争红各负担4609.50元,由王仲云负担3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丹
二O一O年  月   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