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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诉章某等继承析产纠纷案

奚某诉章某等继承析产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章某。

被告楼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是某。

原告奚某与被告章某、楼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章某、楼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被继承人章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原告系章某某的丈夫,被告章某系章某某的父亲,被告楼某系章某某的母亲。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系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因原告出国,为方便章某某办理该房屋的出租手续,于2009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于原告与章某某两人名下。现起诉要求:1、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中章某某享有的5%权利份额依法继承,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各六十分之一房屋折价款;2、两被告迁出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

被告章某、楼某辩称,章某某与原告于1998年同居,系争房屋系原告与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章某某对房屋享有50%的权利份额,应由原告及两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主张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章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原告系章某某的丈夫,两人于200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章某系章某某的父亲,被告楼某系章某某的母亲。

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系原告于2000年12月22日购买,于2009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于原告与章某某名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房屋价值按照人民币93.5万元计算。

两被告为证明章某某对房屋亦有出资,向法庭提交:1、案外人章萌出具的《章某某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章某某是我胞妹,章某某与奚某在1998年即同居在一起,当时是在泗塘二村租房与我父母居住在一起。2000年年底时,章某某讲他们要买房但资金不足,要向我借款,后我于2001年元月1日在x村x号x室交给章某某借款叁万伍仟元整。……”。2、两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5月小女章某某结婚后身体一直不好,我们为了要照顾她的身体,我们夫妻二人在2003年6月30日搬来x村x号x室同住至今。”该《证明》上有七名案外人签名,上海市宝山区x街道办事处x村第二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3、装修清单若干及开销记录若干,原告陈述系章某某手写。4、地址为系争房屋,客户为章某某,日期为11/27的皮尔萨管材安装联系单一张,日期为2001年11月28日的林内保修登记卡一张,日期为2002年4月9日的三菱电机空调发票一张,日期为2002年4月11日的三菱电机空调安装施工单一张,日期为2002年4月13日的床具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01年12月23日的地板安装派工单一张,日期为3.16的床具顾客要货单一张,日期为2002年4月14日的床垫发票一张,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的家具订货记录单一张,日期为2002年4月13日的家具收据联一张。

以上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籍证明、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与章某某两人名下,章某某对房屋享有权利。房屋系原告于婚前购买,两被告主张章某某对房屋亦有出资,然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与章某某对房屋的贡献大小,酌情确定章某某对房屋享有40%的权利份额,由原告与两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考虑房屋来源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所占份额,本院认为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奚某所有,原告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某、楼某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24,666.67元;

二、被告章某、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75元,由原告奚某负担4,383元,由被告章某、楼某各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