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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逵凯与刘高凤等继承权纠纷案

李逵凯与刘高凤等继承权纠纷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逵凯。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
  委托代理人刘高凤。
  上诉人李逵凯因与被上诉人刘高凤、李佳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榕军、刘冰玉,被上诉人刘高凤暨被上诉人李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高凤、李佳分别系被继承人李灿荣的妻子、女儿;被告李逵凯系被继承人李灿荣的母亲。1984年2月19日,原告刘高凤与李灿荣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女儿李佳。1996年6月,原告刘高凤与李灿荣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4栋2单元4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0124477号,该房系李灿荣单位衡阳市邮电局公改房。2002年,李灿荣因病住院,期间,原、被告轮流照顾。2005年至2009年3月,李灿荣在被告李逵凯家养病并由其照顾。2009年3月以后,李灿荣回自家养病,由原告照顾。2011年1月4日,李灿荣因病去世。2002年12月至2009年3月,李灿荣的工资由被告领取,期间,被告另支取李灿荣人寿保险金5570.80元、住房公积金11790元。被告李逵凯领取李灿荣的收入总计77484.31元,在照顾李灿荣期间,支出医药费38629.71元、生活费18312.50元。李灿荣去世后,尚有住房公积金7284.57元。2011年9月16日,衡阳正合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评估价值为181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逵凯在衡阳制药厂有房屋一套。
  原判认为,遗产继承,应提倡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原、被告是被继承人的亲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都是基于血缘和亲情关系,被告主张照顾被继承人期间需支付护理费,有悖于我国传统习俗和人伦道德,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应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再确定遗产范围。本案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4栋2单元404号房屋;李灿荣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7284.57元;被告领取被继承人的收入减去开支和债务剩余的20542.10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原告刘高凤所有,另一半属被继承人李灿荣的遗产。原、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被告有房屋居住,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诉争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为宜,被告应占遗产份额由原告货币补偿。根据上述分配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分得遗产金额为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4栋2单元4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0124477号)归原告刘高凤、李佳共有,原告刘高凤占六分之五、原告李佳占六分之一;二、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被继承人李灿荣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7284.57元归被告李逵凯所有;三、原告刘高凤一次性补偿被告李逵凯13173.3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刘高凤、李佳负担1955元,被告李逵凯负担300元。
  审判后,原审被告李逵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3月起,其子李灿荣病瘫,被被上诉人折磨逃至其家,一直至2009年3月止。期间,其领取李灿荣工资、单位节日红包、人寿保险、纪念品等均造册作为证据8提交法庭,一审予以认可。但对其提交的证据6,即替李佳交学费960元、替李灿荣给李佳嫁妆钱2000元、李佳生小孩其送礼金800元及替李灿荣付礼金1000元以及用李灿荣的慰问金中支付李佳压岁钱200元、为李灿荣请保姆中介费350元、为护送李灿荣治病所支付的出租车费600元,共计5910元未予认定,此外,李灿荣在其家66个半月,经其本人同意,一直请李彩英照顾,每月生活费、护理费800元,共计52800元,一审也未认定。因此,其领取李灿荣的款项共计77484.31元,开支医药费38629.71元、生活费18312.50元,加上一审未予认定的费用支出5910元及支付给李彩英的护理费52800元,共计支出115652.21元。李灿荣生前债务为38167.90元,应从遗产房屋估价181600元中扣减,房屋余款143432.1元,其应分得23905.35元,被上诉人应一次性给付其62073.2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高凤、李佳答辩称:上诉人共领取被继承人李灿荣现金收入77484.31元,除去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计56942.21元,还剩余20542.10元,另李灿荣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284.57元,房屋评估为181600元,以上财产共计209426.67元,应为刘高凤、李灿荣夫妻共同所有,故可认定为遗产的只有一半,即104713.33元。上诉人能继承的财产为209426.67元÷2人÷3份=34904.40元,扣除在上诉人处的27826.67元,应为7077.77元。一审认定上诉人继承的财产为41000元,已经适当多分6095.6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李逵凯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即:证据1,李彩英夫妇护理李灿荣的时间记载及证人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为照料李灿荣支付护理费52800元;证据2,衡阳市国兴介绍培训保姆中心收条,以证明上诉人为李灿荣支付护理费、保姆费460元;证据3,的士费票据,以证明上诉人为护送李灿荣就诊,6年时间花交通费600元;证据4,礼金支出记载,以证明李灿荣为给李佳礼金,在上诉人处支现金3200元;证据5,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以证明李彩英在护理李灿荣时,已办理内退,生活困难;证据6,衡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颁发给李灿权的残疾证复印件,以证明李彩英丈夫李灿权为残疾人,无法负担家庭的开支重担;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李青系李彩英的女儿,其在护理李灿荣时,李青年纪尚小。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高凤、李佳认为,对证据1、2,对请人护理李灿荣的情况不清楚,谁请人请出钱,与其无关;证据3系出租车票据,李灿荣在上诉人家期间的工资全部是上诉人在领取;证据4的礼金支出,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且不知是支付给了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且其没有请李彩英护理李灿荣。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自书,形式不合法,且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一审已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衡阳市国兴介绍培训保姆中心收取上诉人请保姆中介费50元及代收护理费300元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出租车票据,但发票代码、号码大部分相联,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上诉人送给孙女、李灿荣送给女儿李佳的礼金,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灿荣因患脑梗塞于2003年3月至2009年3月在其母即上诉人李逵凯家养病。期间,2007年4月3日,李逵凯替李灿荣给李佳嫁妆2000元;2007年8月20日,替李灿荣给李佳小孩满月礼金1000元,此外,李逵凯自行给礼金800元;2009年春节,替李灿荣给李佳小孩贺岁钱200元;2009年2月5日,支付衡阳市国兴介绍培训保姆中心中介费50元;2009年2月14日,支付衡阳市国兴介绍培训保姆中心护理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灿荣在上诉人李逵凯处养病期间,李逵凯领取其工资、人寿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共计77484.31元,支付医疗费38629.71元、生活费18312.5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逵凯提出除此之外,一审对其替李灿荣给付被上诉人李佳礼金共计5910元、支付李彩英夫妇护理费52800元、李灿荣生前债务38167.90元未作认定。经查:关于替李佳交学费960元的问题,在一审的诉讼中,李逵凯虽提交了衡阳市外国语学校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00年,此期间,李灿荣尚未患病住院,并非在李逵凯处养病,该款是否李逵凯代交无相关证据即证,原审对比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给付李佳的礼金问题,二审中,李逵凯向本院本院了李佳、曾淑宏、李灿荣对礼金的记载及证明,主要内容为:①李佳2007年4月3日记载:“爸爸给2000元嫁妆钱,在奶奶手中领取。”曾淑宏2007年8月20日证明:“李佳收到外公送佳怡满月红包1000元,奶奶红包800元。”李灿荣2009年春节记载:“省领导慰问金给1000元,过春节除外甥佳怡贺岁金200元,还剩200元在娘手中。”对上述礼金款项李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刘高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李逵凯在李灿荣的收入款中所支出,应当予以采信。但其中李逵凯送给李佳小孩佳怡满月红包800元属于赠予,不应认定,故本院认定李逵凯替李灿荣给付李佳礼金为3200元。关于为李灿荣请保姆,支付中介费、护理费350元的问题,二审中,李逵凯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国兴介绍培训保姆中心于2009年2月5日、2月14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款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送李灿荣就医,支付交通费600元的问题,二审中,李逵凯虽提交了出租车费票据,但该票据的代码、号码大部分系联号,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李彩英夫妇护理费52800元的问题,二审中,李逵凯对此所提交的有关李灿荣护理情况的记载均系李逵凯自书,证据形式不符法,且其提交的证据6载明:李灿权于1982年9月7日因工双下肢伤残,构成4级伤残。因此,李灿权与其妻李彩英共同护理李灿荣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李逵凯提交的相关证人的证明,只证实李灿荣在李逵凯处养病时,是由李逵凯在照顾,并未证明李灿荣曾长期雇请李彩英夫妇对李灿荣进行护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支出52800元不予支持。关于李灿荣生前债务38167.90元的问题,李逵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逵凯领取李灿荣工资收入等计77484.31元,支出医疗费38629.71元、生活费18312.50元外,替李灿荣给付李佳礼金3200元,为李灿荣请保姆支付中介费、护理费350元,共计支出60492.21元,剩余16922.10元。
  被继承人李灿荣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有:李灿荣住房公积金余额7284.57元,李逵凯领取李灿荣的收入款减去开支后剩余16922.10元,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4栋2单元404号房屋价值181600元,共计205876.67元,此款属于李灿荣的合法遗产应为102938.33元,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计算,李逵凯应当继承的金额为34312.77元。但原审考虑李逵凯对李灿荣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酌定李逵凯分得遗产金额为41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上诉人李逵凯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其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审判决应当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刘高凤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李逵凯现金16723.33元(41000元-7284.57元-16992.1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李逵凯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刘高凤、李佳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