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诉严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147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李某某、严某与被告严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清、陈文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严某诉称:被继承人涂某某和严某某系夫妻,两人有养子严某某、媳妇李某某、孙女严某。被继承人涂某某和严某某夫妻于1994年12月16日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新一村某某某号某某某房(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私房改字第0某某某某6号)所有权人为涂某某的房屋一套。1998年4月28日,被继承人涂某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对属于她个人的那一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她的丈夫严某某对上述继承房屋除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外,还应继承其妻涂某某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的一半即整个房屋的四分之一,余下该房屋的四分之一由涂某某的儿子严某某、儿媳李某某继承;即被继承人严某某享有上述被继承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2003年7月21日,被继承人严某某在湖南省公证处立正公证遗嘱,遗嘱明确“我逝世后该房我所占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媳妇李某某和孙女严某共同继承,养子严某某无权继承”。被继承人严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去世,其晚年一直由媳妇李某某和孙女严某照顾,直至去世;养子严某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也不来看望老人,甚至连老人死后的丧礼都未参加。被继承人严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即上述被继承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47.955平方米)按照遗嘱继承均应由两原告共同继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原告对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新一村某某某号某某某房(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私房改字第0某某某某6号)享有继承权,依法继承47.955平方米的份额。
被告严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涂某某和严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某某系涂某某和严某某之养子。被告严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严某系被告严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女。被继承人涂某某和严某某夫妻于1994年12月16日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新一村某某某号某某某房(现六条巷43号7栋2门103房,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私房改字第0某某某某6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涂某某。1998年4月28日,被继承人涂某某去世,未留下遗嘱。2003年7月21日,被继承人严某某在湖南省公证处立正公证遗嘱,遗嘱明确“我逝世后该房我所占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媳妇李某某和孙女严某共同继承,养子严某某无权继承”。被继承人严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去世。现原告李某某和严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严某某的遗产,与被告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继承人涂某某和严某某除上述房屋外,无其他遗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粮油食品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继承人涂某某死亡后,登记在其名下的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新一村某某某号某某某房(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私房改字第0某某某某6号)房屋一套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涂某某和严某某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因涂某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涂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严某某、严某某。故涂某某的遗产由严某某、严某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即由严某某和被告严某某各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被继承人严某某享有上述被继承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
二、被继承人严某某死亡后,其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因其留有公证遗嘱,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程序合法,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其财产即应按遗嘱所述由两原告李某某和严某共同继承,即由两原告李某某和严某继承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新一村某某某号某某某房(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私房改字第0某某某某6号)四分之三的所有权;
三、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和原告严某对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新一村某某某号某某某房(现六条巷43号7栋2门103房,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私房改字第0某某某某6号)享有47.955平方米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李某某、严某承担2400元,被告严某某承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清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清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