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诉李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00253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李乙。
被告李丙。
被告李丁。
被告李戊。
被告李戌。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乙、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丁、李戊、李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及曾某某系原告李甲与五被告父母,原告李甲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于1988年去世,被继承人曾某某于1989年去世。他们去世后,遗留下了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大佛组石门厅处的穿斗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的房屋二间半。被继承人李某某及曾某某去世后未留下遗嘱,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李乙占有、使用。2002年被告李乙将该房屋拆掉了一间半(约70平方米),并在此地基上修建了房屋。几年后,被告李乙又拆除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部分屋基上的房屋,另找土地修建了住房,同时未拆的房屋仍被被告李乙占有、使用,已拆房屋地基亦被其载种了树木。原告认为,其对父母尤其是对父亲李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继承并应适当多分遗产。遂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曾某某房产总面积的50%;其余由五被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继承人李某某、曾某某生前的原重庆市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拟证明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大佛组石门厅X号房屋原系其父母李某某、曾某某所有;
2、重庆市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原件,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
3、相片3张,拟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
4、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李乙当年曾在其父母房屋的地基上拆了一间半房屋,并用其父母林地与杨志清互换土地新建了房屋;
5、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判决书中第五、六页中表明原告李甲对老人尽的赡养义务多一些,应适当多分遗产;
6、原告代理人何某某等人对矿静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房屋当时及现在的状况;
7、证人赵家胜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李甲和李乙系一个生产队的,争议房屋原来是属于双方父母的,以前李甲和李乙同父母住在一起。后来李甲修建房屋到另外地方居住了,该房屋就由李乙在居住,房屋是怎样分的其不清楚,该房屋现在尚有一间。
被告李丙辩称,原告李甲要求分割的房屋已经分割了几十年,是李甲与李乙分家时分断了的。争议的房屋当时是分给被告李乙的。
被告李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乙辩称,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大佛组石门厅X号房屋原系其父母李某某、曾某某的共同房产,但该房产已由父母生前于1978年以分家的形式作出了处置。当时按照农村传统习俗,被继承人李某某、曾某某召集全部子女及家族亲戚进行了分家,原告分得争议房屋对面约500米处自留柴山上新建的三间瓦房,被告李乙分得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大佛组石门厅X号处的一间半老房屋和一间猪圈屋(即原告诉争的房屋)。并且分家后,被告李乙已于1996年6月30日独立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及南镇字第03-318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争议的房屋已由其取得合法所有权。
被告李丁、李戊、李戌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其妻曾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有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戌、李某某等七个子女。李某某先于李某某和曾某某去世,其去世时无子女。李某某于1988年去世,曾某某于1989年去世,李某某及曾某某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1952年10月23日原重庆市巴县人民政府渝巴字第188号《重庆市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载明:李某某户内有座落于石门厅二之三三处(即现在的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大佛组石门厅)草瓦房1间两半房屋,市亩数为壹分伍厘;当时其全家人口有户主李某某、妻曾某某、女李某某、女李戌、女李万贞(即李丙)、女李戊。李某某与曾某某在世时,李乙与李甲分家各自单独居住生活。李乙分得老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李甲分得新房屋。分家后,被告李乙对其分得的老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于1996年6月30日随同其新建的房屋及余下的老房屋一并办理了相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详见南镇字第03-318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同时李甲也在其分得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在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0103号案中的相关庭审笔录,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丙、李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客观反映被继承人李某某户内1952年时的房产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丙、李乙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重庆市巴南区档案馆出具的原告调取证据1的相关费用收据,能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丙、李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反映了争议房屋的现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丙、李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被告李乙提交的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及南镇字第03-318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丙、李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李丙、李乙认为该笔录中证人陈述不真实,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证,不能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邀请证人赵家胜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李丙、李乙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李乙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李丙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李乙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土木房屋不存在了,但地基还在,已由被告李乙拆除后栽种了树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经审查后依法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应首先确定被继承人的相关遗产情况,然后才能依法由继承人进行继承。然而在本案中,就原、被告各方争议的房屋而言,已在李某某与曾某某生前进行了分割,分给本案被告李乙,不属于李某某、曾某某之遗产。并且原告李甲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现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大佛村大佛组石门厅18号处的房屋,全部或部分系被继承人李某某、曾某某的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丁、李戊、李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勇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