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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谈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56号


  原告谈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谈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永嘉路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谈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下同)33万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给付。另外在离婚后的2012年9月19日用原告名下的公积金7,850元用于集中冲还贷永嘉路房产的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永嘉路房产的分割补偿款共计28万元;2、支付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执行之日止的上述28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共计48,876元);3、返还原告支付的公积金7,8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于被告给付房款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给付余款28万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万元分割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某年某月某日原告承诺将户籍迁出永嘉路房产,但至今也没有迁出,而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至今也没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被告给付28万元房款的前提是原告将户籍迁出永嘉路房产并支付抚养费。双方就利息未做约定,原告之后也没有向被告追讨,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支付的公积金无法确认是用于归还哪套房屋的贷款。现要求驳回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谈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名谈莹,某年某月某日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双方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张某某抚养,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永嘉路房产价值108万元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谈某33万元,标志206汽车归谈某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在此之前的2010年9月19日双方另签订过《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的内容与《自愿离婚协议书》一致。之后张某某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谈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由于谈某未按约支付抚养费,也未迁出户籍,故余款张某某至今未给付。
  某年某月某日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永嘉路房产等财产,2012年3月撤回起诉。之后谈某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某某收取的30万元用于归还莘松路房产的贷款,后由于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2年7月24日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永嘉路房产等财产。本院于同年12月驳回谈某的该项诉求。
  另查,某年某月某日谈某公积金账户一次性支出7,850元用于集中冲还贷。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承诺将户籍迁出永嘉路房产,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9月29日谈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屋补偿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户口在2010年10月底之前牵走”。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表示在2010年11月2日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承诺给付28万元房款,故原告承诺将户籍迁出,但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付房款,而现在原告的户籍也没有他处可迁出,需要在被告给付房款购房后才能迁出户籍,由于原、被告间的纠纷,造成原告父母与大儿子间产生矛盾,若原告将户籍迁至父母处,必然导致父母与大儿子间的矛盾加剧。
  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告表示其在离婚后的2011年1月即口头向被告主张过房款,并在2011年8月开始陆续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房款28万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张某某给付房款的期限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现无证据表明谈某存在向张某某催讨系争房款而张某某不予给付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争议,由于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在谈某之前提起的诉讼中,均是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基于被告没有明确拒绝给付房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判断,谈某的公积金账户是作为共同还款的账户,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谈某2012年9月19日一次性集中冲还贷的公积金7,850元用于归还其他住房而非本案系争房屋贷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某年某月某日谈某公积金账户中集中冲还贷的7,850元是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而该期间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在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后,应由张某某归还,故谈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该笔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谈某户籍迁出的问题,某年某月某日谈某书面承诺将户籍于2010年10月底之前迁出,该书面承诺是双方对于系争房屋分割的补充约定,在张某某给付谈某系争房屋余款28万元的同时谈某应当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
  关于被告主张的抚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户籍迁出某市某路某弄某号,同时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谈某上述房产分割款的余款人民币28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某人民币7,850元;
  三、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计3,117元,由原告谈某负担45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