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被告曾参与动迁,动迁分得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室房屋”),当时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因公安局未能及时报进户口而未能列入动迁安置人口,但动迁单位还是照顾其二人各10平方米面积,加上动迁单位按照每人2平方米计算赠送的面积,原告及其女儿共享有动迁安置面积24平方米。后原、被告将某某室房屋出售并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1年某某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因被告之子刘某二对系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法院虽于2012年3月出具调解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系争房屋并未处理。2012年某某月某某日,法院对刘某二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刘某二对系争房屋享有35%产权份额。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某某月某某日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系争房屋中65%的产权份额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该房屋市值120万元,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原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9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及刘某二动迁分得的某某室房屋置换而来,原告及其女儿并非动迁安置人口,原告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补偿,按照规定不能再次享受动迁利益。原告所称的其与女儿在动迁时有照顾面积共计24平方米的主张,在刘某二提起的所有权纠纷诉讼中就曾提出过,但该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某某室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在以某某室房屋置换系争房屋时,原告也没有对系争房屋进行出资,系争房屋置换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某某室房屋,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系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祖母陆某某原承租有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支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一套,该房屋内有陆某某、被告、刘某二(系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钱某某(系被告的其他亲属)户口。1998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路房屋动迁,其时陆某某已死亡,被告作为某某路房屋的户主与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徐汇区建设委员会(代理人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动迁安置人口为被告、刘某二、钱某某,动迁取得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两套房屋。后经安置人协商分配,钱某某取得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602室房屋,被告及刘某二取得某某室房屋。2000年某某月某某日,被告与上海市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128,920元购买某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
2003年某某月某某日,被告与案外人顾某一、忻某某、顾某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某某室房屋以295,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同年某某月某某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购买价为295,000元。同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
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因刘某二对系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调解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予处理。2012年某某月某某日,本院对刘某二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基地照顾面积情况说明,该判决以出具单位并非某某路房屋拆迁单位、情况说明真实性未经核实为由,对该证据的效力未予采信。该判决认为刘某二作为某某路房屋的安置人之一,对某某室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系争房屋为某某室房屋置换而来,刘某二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据此判决刘某二对系争房屋享有35%产权份额。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某某月某某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刘某二共同居住,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值为110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2)某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2012)某民四(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室房屋系某某路房屋动迁而来,该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虽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对某某路房屋的相关权利系其婚前取得,某某路房屋动迁时原告也并非动迁安置人口,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某某室房屋产权的取得有任何出资,因某某路房屋动迁而取得的某某室房屋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提交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基地照顾面积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动迁时享有动迁利益,但该证据的效力在生效判决中未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能就该证据的效力进行补证,本院对该证据难予采信。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购买时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生效判决虽确认刘某二对系争房屋享有35%的产权份额,但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系争房屋系某某室房屋置换而来,考虑到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在分割系争房屋时,被告应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判处。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刘某二居住使用,考虑到物尽其用及便于执行的原则,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对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2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1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