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诉王某离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4)仪民初字第3号。
2.案由:离婚。
3.诉讼双方
原告:柯某。
被告:王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德松;审判员:徐萱;代理审判员:彭辉。
6.审结时间:1994年10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197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被告王某于1985年1月离开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停薪留职4年)自费赴美国留学。被告赴美后,起初与原告书信往来频繁,但1年后,信件日见稀少,甚至一年半载才写一封信,且内容很少,敷衍了事,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后经了解,被告人王某已和一名台湾美籍妇女同居。1988年,被告人王某获得硕士学位,并成为美国一家电脑公司研究部的工程师。不久,他买了1幢价值18万美元的房子,并办理了绿卡,取得了长期居住权。被告人王某自赴美以后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甚至不让原告母子出国探亲。为弥合感情裂痕,原告多次委托同事、亲友去美做被告王某的工作,均无结果。1990年8月,在律师的调处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王某没有回国,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王某长期居住美国,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1)与被告王某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王多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50美元。(3)家庭在国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王某在签收法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以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于197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王多,现年17岁。1985年1月,被告王某离开工作单位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停薪留职4年),自费赴美国留学。被告赴美后开始一段时间,书信往来不断。被告在给原告的信中曾经表示,待学成以后,回国到上海经营电脑公司;并希望原告及双方所生之子王多要努力学好英语,以后可以派上用场。但1年以后,被告给原告的书信越来越少,且信的内容简单敷衍,语言日趋冷漠。1987年,被告王某在美国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此间,原告数次写信给被告,要他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不予理会,偶尔给原告回信也只有几句客套话。与此同时,原告还通过亲友前往美国多次做被告的工作,被告亦未能回心转意。至此,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和好无望,遂于1990年8月23日,在仪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协助下,以书函方式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王多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美元150元;王多成年后是否移居美国,由其自己决定。(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目前各自实际占有的情况归本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签字,美国的地方公证部门作了认证,但后因被告未回国办理离婚登记,致双方离婚协议无效。1991年7月,原告起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寄给的美国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影印件,原告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美国法院的判决,并向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以(1992)仪民字第68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柯某撤回起诉。此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美国判决书的正本及中文译本为由,没有受理原告对美国法院判决承认的申请。1994年2月,原告再次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儿子王多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美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在国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王某自1989年以来陆续寄给原告美金合计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所生之子王多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随母柯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结婚证明(路云字第91号);
2.原告谈话笔录及被告的书信;
3.原、被告1990年在律师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书;
4.(1992)仪民字第68号裁定书;
5.未经承认的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影印件;
6.原、被告所生之子王多表示随原告生活的书面声明。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王某长期居住在国外,原告柯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法律。
2.美国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我国无法律效力。仪征法院第一次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出示了被告王某寄给她的美国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影印件;被告王某也多次写信给案件承办人要求按美国法院判决书执行。但原、被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故该判决在我国不具法律效力,原、被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柯某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依法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
3.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王某自1985年留学美国以后不久,即不珍惜双方多年夫妻感情,与一名台湾美籍妇女同居,对原告逐渐冷淡,直至在美国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此间,原告试图破镜重圆,多次写信或委托亲友到美国做被告的工作,但被告王某均未能回心转意。此后,原告柯某也深感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和好无望,遂达成了离婚协议。现原告决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4.原、被告所生之子王多应由原告抚育。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抚育王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关于处理夫妻离婚后子女抚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王多现年17岁,属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其智力相适应,能够明确表示自己愿意跟谁生活。为此,法院征求了王多的意见,王多书面表示随母(原告柯某)生活。至于王多的抚育费问题,被告王某在1990年8月与原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上明确表示每月给付150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000元),此后,被告按约履行并未再提出异议,法院可以按此标准判决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对于今后抚育费执行的问题,原告柯某当庭表示,几年来,被告没有中断过寄抚育费,今后即使被告不给抚育费,原告表示亦可放弃。
5.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国内的家庭财产,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清单,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对此未提出争议。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在美国拥有18万美元的房产,但未能举证。原、被告在1990年离婚协议中对家庭财产分割作如下约定:“王某和柯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目前各自实际占用的情况,在谁处的财产就归谁有。”此案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国内的家庭财产归其所有,而对被告在美国的财产表示放弃。对此,法院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2.双方所生孩子王多,由原告柯某负责抚育;被告王某自1994年9月份起按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王多独立生活时止。
3.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现在国内的财产,归原告柯某所有;现在美国的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六)解说
1.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美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15日第50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简称“法(民)(1991)21号”]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原告虽然向扬州中院申请承认,但未依法提供有关证件。扬州中院未予受理。因此,美国法院对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中国无法律效力。
2.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问题。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曾两次审理此案,并依法向长期居住美国的被告王某送达原告柯某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王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既不向法院提供本人对离婚及与之相关问题的意见书,又不按传唤通知书要求回国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被告王某接到判决书后,在宣判笔录和送达证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未表示上诉。仪征市法院经鉴定无误后,确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简称“法(民)(1991)32号”],向原告柯某送达了(1994)仪民初字第3号判决生效证明书。
3.本案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的实体处理体现了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首先,依法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离婚问题上,原告柯某终于通过法律手段解除了与被告王某多年的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摆脱了精神痛苦。此案判决后不久,原告柯某手持此案的判决书,与一同事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重新组成了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家庭财产上,原、被告在国内的家庭财产,全部判归原告所有,既尊重了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又维持了家庭财产的现状,保护了原告柯某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子女的抚育上,法院征求了双方所生之子王多的意见,将其判归原告抚育,保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次,对双方离婚的处理,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作出裁判,对当事人提供的而未按我国法定程序申请承认的美国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不承认其效力,从而体现了我国司法主权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