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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某某诉曹某某涉外离婚纠纷案

忻某诉曹某离婚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市中法(1991)民初字第2号。
  2.案由:离婚。
  3.诉讼双方
  原告:忻某。
  诉讼代理人:葛勇。
  诉讼代理人:王宝虎。
  被告:曹某。
  诉讼代理人:陈信勇。
  诉讼代理人:赵晓玲。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雅利;代理审判员:徐祖明、汪志伟。
  6.审结时间:1992年10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44年结婚,1949年被告去台,后出国谋生。1975年原告赴美国与被告团聚。1984年后夫妻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关系融洽。1988年回国时,被告与有夫之妇王秀丽结识,被告回美后在美国银行以挂失提取了夫妻合存的美金存款。1991年3月被告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回中国,并于同年8月17日与有夫之妇王秀丽登记结婚。原告至今留在国内,且年老体弱并有残疾,经济来源无着,生活困难,被迫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美金存款18600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1989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合计美金13200元;(3)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每月扶养费美金400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早年由父母作主包办婚姻。1975年原告到美国后,未对被告生活有所照顾,只知为其女儿向被告索要钱财。双方自1989年3月分居,被告遂于1990年5月向美国地方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但同意分割在国内的三处房产,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扶养费。理由是:(1)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国内三处房产,在美国无房产和其他不动产;(2)本人只靠美国政府发给的养老金维持基本生活;(3)原告有两个女儿,应承担赡养原告晚年的责任。
  (三)事实和依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1944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曹英娥,现在美国定居,次女曹翠娥,留在国内,均已婚自立。被告曹某于1949年去台,1957年转美国谋生,并于1991年加入美国国籍。期间夫妻长期分离,但音讯不断。1975年原告忻某赴美与被告团聚,夫妻关系融洽。1984年后,原、被告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在这期间,先后购买了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14幢201室住宅房一套,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41号3—103室商品房一套,翻建了鄞县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全间,总价值为人民币76305.66元。1988年原、被告回国时,被告结识了在莫枝镇上设小杂货摊的妇女王秀丽。1989年2月,原、被告在美国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3月独自回中国,以后与王秀丽非法同居。原告于1990年10月赶回国内,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不听,反趁原告回中国之际,回美办理了与原告的离婚手续;又以挂失为名提取了夫妻合存美国的美金存款82553.54元。1991年3月被告曹某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回中国,未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书的效力,而以该判决书为依据,于同年8月17日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此时王已与原夫离婚)。原告忻某于1991年12月1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和支付自1989年3月以后的生活费以及今后每月的扶养费。被告曹某同意离婚及分割在国内三处房产,但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和今后的扶养费。
  在审理中原告忻某一再表示愿意夫妻和好,并请示撤销曹某与王秀丽的非法婚姻登记。法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但被告表示不愿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对被告曹某持未经确认有效的美国地方法院离婚判决书与王秀丽“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依法应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应由本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被告曹某系美籍华人的美国籍护照(号码:Z6533594)及中文译本。
  2.被告于1989年3月在美国以挂失提取的美金82553.54元三张存单及有效中文译件。
  3.国内三处房产的原始购房证据和产权证,以及翻建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全间的建房审批原件。
  4.未经申请承认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原件和中文译本。
  5.(1991)甬字第32号曹某与王秀丽“结婚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
  6.宁波市民政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管理局报送关于撤销曹某与王秀丽结婚登记的甬民字(1991)78号请示函及附件。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代理人的代理词。
  8.原、被告之小女儿曹翠娥、小女婿王宝虎的谈话笔录。
  9.王秀丽的谈话笔录。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曹某系美籍华人,原告忻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之规定,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法律。
  2.被告曹某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离婚判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曹某持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依据,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与王秀丽“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原、被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扶养,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曹某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抛弃了患难与共且年老有残疾的妻子,断绝对忻某的生活扶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被告曹某。本案审理中忻某一再表示愿意夫妻和好,但被告坚持不愿和好,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4.原告忻某称被告曹某于1989年3月在美国银行提取并转移夫妻共同合存的美金存款186002.60元,但只提供了合计美金82553.54元的三张挂失无效存单,对其余美金103449.06元,则未能举证。由于中美之间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法院难以查证。对未经查实的国外存款,法院不作为判案依据。本案可以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承认并有证据证实的美金82553.54元,以及在国内的三处房产。在具体处理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5.原、被告之间互有扶养义务。本案被告曹某每月可向美国政府社会福利局领取固定的养老金,而原告忻某没有固定收入,且身有残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有经济能力,应对原告忻某负扶养责任。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1.忻某与曹某自愿离婚。
  2.坐落在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14幢201室住房一套,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41号103室住房一套,鄞县莫枝镇东街58号三层楼房一全间为忻某所有。
  3.曹某一次性支付忻某美金35000元,于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由曹某承担。
  (六)解说
  1.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美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15日第50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简称“[法(民)(1991)21号]”)。由于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之间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根据“法(民)(1991)21号”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凡是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本案被告曹某应当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效力。
  2.关于如何认定曹某与王秀丽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
  本案被告曹某持不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外国离婚判决书,又在中国境内申请与中国公民王秀丽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法律,其结婚登记应属无效,应依法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理由:
  (1)曹某与忻某之间婚姻关系虽经美国法院判决离婚,但该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承认,该判决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曹某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承认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于1991年8月17日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鉴于曹某长期生活在美国,不了解我国法律规定,认为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其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他也不了解中美双方未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必须经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加上婚姻登记部门的失误,才造成错误登记的后果。对此,曹某并无重婚的故意,不宜作重婚处理。但登记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取得的(1991)甬字第32号结婚登记证是无效的。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并应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于1991年11月23日以民字(1991)78号函向民政部婚姻司书面请示后,撤销曹某与王秀丽的婚姻登记,是正确的。
  3.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最终根据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给以调解离婚结案,从实体处理上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调解书送达后,被告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社会舆论也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好,既体现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