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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符秋娇与甘兴(KAM HENG)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琼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秋娇。
  委托代理人:符永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兴(英文名:KAM HENG)。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
  原审第三人:吴妹(英文名:GOH MOI)。
  委托代理人:吴宇。
  上诉人符秋娇与被上诉人甘兴(英文名:KAM HENG)、原审第三人吴妹(英文名:GOH MOI)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符秋娇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符秋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永泰、被上诉人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丹、第三人吴妹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6月25日,甘兴与吴妹在新加坡登记结婚。1998年,甘兴与符秋娇相识,俩人于2001年同居,并于2004年3月31日生育女儿甘某。同居期间,符秋娇一直在家中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没有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下:1、2002年3月23日,甘兴以人民币98752.36元购买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南门二路的某小区206室,登记在甘兴名下;2、2002年11月19日,甘兴以人民币96223元购买位于琼海市嘉积某花园401室;3、2004年3月1日,甘兴以人民币173000元购买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屋;4、2004年11月10日,甘兴以人民币190000元购买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二层铺面房,上述2-4项资产登记在甘兴名下,符秋娇为共有人;5、2007年5月30日,甘兴以人民币215430元购买位于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7)第1022号、1023号],海国用(2007)第1022号土地登记在符秋娇名下、海国用(2007)第1023号土地登记在甘兴名下;6、2007年12月26日,甘兴以270932元购买琼海市嘉积镇加博路某花园1202室,该房产登记在符秋娇名下,甘兴为共有人;7、2008年7月,甘兴以41280元购买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8)第1020号],登记在符秋娇名下;8、2010年4月22日,甘兴以102349元购买马自达汽车一台,登记在符秋娇名下;9、2008年5月1日,甘兴取得第1107、1108号《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20年;10、2007年4月18日,甘兴另存款项人民币20万元到符秋娇名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琼海人民路支行)。再查明,2001年1月19日至2009年9月13日间,甘兴从新加坡汇入中国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729.73元,其中,汇至符秋娇名下共计人民币718479元。
  符秋娇在一审诉称:1999年底,甘兴与其开始同居,2004年3月31日,生下女儿甘某。2011年8月,双方因生活矛盾发生冲突,符秋娇被迫带女儿搬到外面单独居住至今。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1、甘兴、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某花园401室房产,建筑面积126.25平方;2、甘兴、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某花园1202室房产,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3、甘兴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的206室房产,建筑面积113.77平方米;4、甘兴、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102.40平方米;5、甘兴、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170.60平方米;6、甘兴名下位于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土地501平方米;7、符秋娇名下马自达牌小汽车一辆;8、甘兴、符秋娇名下与符学经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另外,甘兴应承担甘某的法定抚养义务,即一次性支付甘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从2012年4月1日甘某9岁起至18岁共10年,平均每月生活、教育、医疗费等3500元,甘兴负担2000元,合计24万元;接受大学教育4年,每年生活费、学费、交通费等约需3万元,合计12万元,甘兴负担6万元。同时,因甘某未满8周岁,而且一直与符秋娇一起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将女儿判给符秋娇抚养。综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甘兴、符秋娇之间的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约112万元;3、甘某由符秋娇抚养;4、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甘某的抚养费共计3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甘兴负担。
  甘兴在一审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中国国内均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被答辩人主张的上述资产均是答辩人用从新加坡汇入中国境内的资金购买的,这些资金是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共有资金,原始产权应属答辩人与第三人所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分割。答辩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女儿甘某归被答辩人抚养。按照中国海南省居民生活水平标准,女儿每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1000元,答辩人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被答辩人,并要求每周六、周日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至于其他的费用,均为未确定之事项,应在将来发生时才共同解决。如果被答辩人不同意抚养费的标准及支付方法,答辩人愿意负担女儿的全部生活及教育费用,无需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费用。
  吴妹在一审述称:符秋娇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其与甘兴的夫妻共有财产,符秋娇的请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甘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甘兴与符秋娇名下,或者登记在符秋娇名下,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符秋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约112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该案的管辖权及准据法问题。该案是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动产、不动产析产纠纷及子女抚养纠纷。甘兴是新加坡籍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有固定住所,该案争议的主要标的物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符秋娇及甘某均为中国公民,甘兴与符秋娇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抚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法律”、“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的规定,该案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因同居关系引起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关于应否解除原告符秋娇与被告甘兴的同居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的规定,认定甘兴与吴妹系合法夫妻关系。符秋娇与甘兴在甘兴与吴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起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子女,系同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故应当依法解除符秋娇与甘兴的同居关系。三、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范围及该系列财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创造的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虽然符秋娇起诉时仅列举八项财产作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但经该院审理查明,甘兴与符秋娇同居期间的财产共计十一项,因符秋娇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此下列财产应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1、甘兴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某小区206室;2、甘兴、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某花园401室;3、甘兴、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某花园1202室;4、甘兴、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102.40平方米;5、甘兴、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170.60平方米;6、甘兴名下位于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土地501平方米;7、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土地501平方米;8、符秋娇名下位于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土地192平方米;9、马自达牌小汽车一辆;10、第1107、1108号《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1、符秋娇名下于2007年4月18日存入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以上财产及权益,虽然部分资产登记在符秋娇与甘兴的名下,部分资产登记在符秋娇个人或甘兴个人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该案争议财产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双方之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关键是同居期间双方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争议财产。该案中,甘兴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从新加坡汇入中国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729.73元,其中,汇至符秋娇名下共计人民币718479元,因符秋娇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上述资产的资金来源。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上述资产均是甘兴出资购买,房产的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归甘兴所有。符秋娇主张分割上述资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鉴于符秋娇在与甘兴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为了适当照顾符秋娇的生活,经法院主持调解,甘兴表示自愿放弃加积镇某花园401室的所有权,并同意将其于2007年4月18日汇到符秋娇名下的20万元给符秋娇作为经济帮助,予以照准。四、关于处理子女抚养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符秋娇与甘兴对于女儿甘某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甘兴经常往返于新加坡与中国,女儿甘某一直跟随符秋娇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甘某应跟随符秋娇生活。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甘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的规定,甘兴应负担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甘某年满18周岁。考虑到甘兴是新加坡籍公民,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180000元(1500元/月×12个月×10年=180000元)。同时,为了更好的照顾甘某的成长,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甘兴自愿将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赠与给甘某并登记在甘某名下,铺面租金由符秋娇代为收取作为其与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在甘某年满18周岁前,符秋娇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该院予以照准。综上,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符秋娇与被告甘兴的同居关系。二、原告符秋娇与被告甘兴所生育女儿甘某归原告符秋娇抚养;被告甘兴每月享有四次探望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告符秋娇与被告甘兴协商。三、被告甘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80000元给原告符秋娇作为甘某的抚养费。
  四、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加积镇朝标路的某花园401室所有权归原告符秋娇所有;被告甘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符秋娇将海房权证海字第12127号房产过户至符秋娇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甘兴负担。五、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二层铺面所有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12002号,土地证号:(2004)字第0348号]归甘某所有;原告符秋娇与被告甘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铺面的产权过户至甘某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甘兴负担;铺面租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符秋娇代为收取;甘某未满18周岁前,原告符秋娇不得擅自处分该铺面的所有权。六、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某安居小区206室房屋的所有权、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房屋的所有权,土地证号:(2005)字第0553号]、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7)第1022号、海国用(2007)第1023号、海国用(2008)第1020号]、琼海市加积镇加博路某花园1202号房屋的所有权、甘兴于2008年5月1日取得的第1107、1108号《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马自达汽车所有权归被告甘兴所有;原告符秋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甘兴将登记在原告符秋娇名下或登记在原告符秋娇与被告甘兴名下的资产过户登记到被告甘兴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甘兴负担。七、被告甘兴于2007年4月18日存到原告符秋娇名下的人民币20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琼海人民路支行)归原告符秋娇所有。八、驳回原告符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由原告符秋娇负担人民币8790元,被告甘兴负担人民币87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甘兴负担。
  符秋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四、七项;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五、六、八项;三、改判:1、登记在上诉人符秋娇名下的海国用第1022号、海国用第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马自达小轿车一部归上诉人所有;2、登记在被上诉人甘兴名下的海房权证海字第8971号南门二路的房屋、海国用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3、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名下的下列财产属共同财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即按照其价值每人一半:海字第25979号新天阳光花园7栋1202室、海字第12002之壹号和海字第13604之壹号的大路农贸市场铺面房两间、第1107、11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4、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0万元给上诉人;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依职权追加吴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是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而吴妹是新加坡共和国公民,其与被上诉人的出生地、婚姻缔结地、家庭财产所在地均在新加坡,受新加坡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范、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无管辖权,同理,吴妹不能依据中国处理婚姻家庭及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片面偏袒外国当事人,损害中国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极不公平、极不公正的错误判决。在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上,上诉人仅仅分得总财产份额的19.7%。1、海国用第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于2008年5月27日自己购买的,购买该地块的资金72,000元也是上诉人支付的,房产证也是在上诉人名下,而原判却认定为甘兴的财产,显属不当;2、上诉人认为,原判将“房产的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归甘兴所有”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原判还认为“双方之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关键是同居期间双方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争议财产。即原告与被告是否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创造了上述财产。”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在法理逻辑上是荒谬的,在法律的适用上也是错误的。理由是:(1)双方自1999年初同居至今的十多年间,甘兴基本上都是与上诉人一起生活。甘兴是生长在新加坡的外国人,人生地不熟,这些年来陆陆续续购买的财产,都是上诉人与甘兴一起讨论研究,寻找应购买的财产才购买的,这难道不是双方共同劳动的结果?(2)原判认定甘兴先后从新加坡汇入12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汇给上诉人收的就有70余万元。这一事实恰恰证明,这些资金都是供两人生活、购买财产而共同支配的资金。(3)如以甘兴汇入的资金与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划等号,那么请问:上诉人与甘兴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间,其投入的全部青春年华、养育女儿、照顾甘兴的生活,其价值怎么计算?(4)原判故意曲解法律,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不管是《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共同财产的界定,并不以男女一方出资多少而不认定为共同财产,只要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就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而不以一方出资多寡而改变共同财产的性质。(5)本案所涉及的动产与不动产,在双方当事人购买后,都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已经核发了物权证书。这就说明,双方对已经购买的财产已经做了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权,权属证书登记是谁的就是谁的,如果登记在双方当事人的名下财产,才能当做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原判主文第五项既违反事实,又违反法律。理由是:(1)原判将上诉人与甘兴共有的财产当做甘兴个人的财产,甘兴在未征得我的意见之前,法院竟然赋予其享有民事财产权利的处分权;(2)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公然以判决形式禁止上诉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驶监护权。《民法通则》第18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被监护人甘某的母亲,如女儿有合法财产,在发生重大变故如女儿出国留学需要资金,而甘兴不予支付,上诉人当然有权处理女儿的财产,解决留学资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而在原审判决中,法官为了偏袒甘兴,就枉法否定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故意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甘兴辩称:一、符秋娇上诉要求按照合法夫妻关系的共同财产平等处分原则来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登记在甘兴、符秋娇名下的11项财产,既没有使用共同收入而共同购置财产的事实根据,也没有非法同居关系按照平等原则处分财产的法律依据。首先,中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非法同居共同财产的概念、范围是不相同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指的是只要夫或者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指的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如果使用一方的收入所购置的财产,则不属于“同居期间的一般共有财产”,它强调的是“共同劳动收入和共同使用共有资金购置”的财产,而不是一方所得即自然成为双方共有财产。这两种法律关系之下的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是完全不同的。第二,本案11项财产,是甘兴使用其从新加坡汇入中国境内的资金而购置形成。甘兴、符秋娇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均没有任何劳动收入,所有一切开支都是依靠新加坡汇入的资金生活,双方没有产生“共同所得的收入”和“使用共同所得收入去购置财产”的事实,因此,上述11项财产应当认定为甘兴个人购置所得的财产,而不是双方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对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符秋娇要求按照平等处分原则分割本案11项财产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二、本案11项财产是甘兴和妻子吴妹的共同财产。甘兴从新加坡汇入中国境内购置的财产(包括以符秋娇名义存放的20万元定期存款),根据新加坡与中国相同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原则,甘兴决定购置的财产即为其与吴妹的夫妻共同财产,甘兴的承认或是甘兴一方所得就是证明吴妹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由于甘兴背着吴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甘兴与符秋娇俩人或者一人的名下,损害了吴妹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无效的财产登记。对此,甘兴表示愿意纠正错误,恢复财产权利为甘兴与吴妹共同所有的状况。综上,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处理无效婚姻或者非法同居财产时首先应当保护合法婚姻财产权利的原则,甘兴请求二审法院应当首先保护甘兴和吴妹的合法夫妻的财产权益,判决驳回符秋娇关于分割所谓“同居共同财产”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妹述称:上诉人符秋娇主张分割的财产是第三人吴妹与被上诉人甘兴的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甘兴未经第三人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甘兴与符秋娇名下, 或者登记在符秋娇名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第三人吴妹的合法财产权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甘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符秋娇认为原判认定其“没有经济来源”与事实不符,认定“2008年7月,甘兴以41280元购买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8)第1020号]”也错误;吴妹认为原判未认定甘兴的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但是,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符秋娇、吴妹的上述有异议的事实作出了与本案原判相同的认定。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甘兴和符秋娇的同居关系后如何分配财产。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来分配财产,主要原则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与“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下面,本院围绕争议焦点,结合符秋娇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分别论述原判在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问题。一、关于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因涉外同居关系引起的动产、不动产析产纠纷及子女抚养纠纷。甘兴是新加坡籍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有固定住所,该案争议的主要标的物即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省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符秋娇及甘某均为中国公民,甘兴与符秋娇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因同居关系引起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既然本案由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那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吴妹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符秋娇认为原判认定其“没有经济来源”与事实不符,认定“2008年7月,甘兴以41280元购买琼海市大路镇旧城区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8)第1020号]”也错误。但是,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符秋娇的上述有异议的事实作出了与本案原判相同的认定。因此,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5条规定的无需举证即可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开篇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非法同居系违法行为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该予以制裁,否则就会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优先保护合法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因此,符秋娇如欲将涉案的11项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符秋娇在同居期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资产的资金来源;甘兴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从新加坡转款过来,出资购买涉案的11项财产。符秋娇主张分割上述资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鉴于符秋娇在与甘兴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为了适当照顾符秋娇的生活,甘兴表示自愿放弃加积镇某花园401室的所有权,并同意将其于2007年4月18日汇到符秋娇名下的20万元给符秋娇作为经济帮助,还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同时,为了更好的照顾甘某的成长,甘兴还自愿将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赠与给甘某并登记在甘某名下,铺面租金由符秋娇代为收取作为其与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因此,原判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已经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照顾了妇女、儿童的利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符秋娇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符秋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戈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代理审判员 刘兰英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