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该解释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其中第7条成为争议最大的条款之一,至今仍质疑声不断。《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解释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权益。[1]但反对的意见是,该条款是用市场经济规则调整家庭关系,强调个人本位,缩小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破坏了家庭伦理、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本文拟围绕这一条款所引发的争议从立法依据、积极意义、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解读,并在此基础上厘清在婚姻法定位上存在的误区,借以推动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对《解释三》第7条的指责,主要集中在“越权解释”上,认为《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的立法意旨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其实是以“解释”之名僭行“立法”之实。[2]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仅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原义,而且是基于对社会现实反思后作出的“新法优于旧法”的理性选择。
第一,《解释三》第7条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延伸和具体化。我国自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增设了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制,为此,《婚姻法》第18条明确了夫妻依法各自所有的财产范围,其中第三款的规定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据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实际上,《解释三》第7条是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延伸和具体化,不过是将“财产”、“房屋”延伸到了“不动产”,将“赠与合同”、“除外”扩大到了“不动产登记”,均属法定特有财产的范畴,不涉及对法定共有财产制的改动,更谈不上所谓的“造法”。
第二,依据不动产登记确认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原义。对《解释三》第7条的批评,源于《婚姻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赠与人赠与夫妻一方财产,应当采用“赠与合同”的形式,而房屋产权“登记”不属于赠与合同,因此推定该解释突破了婚姻法的规定。但《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并非是在强调“合同”这一特定形式,而是要通过这一形式确认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赠与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动产交付后置于家庭财产中由夫妻交互占有,如果没有赠与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难以推定受赠财产的归属。但不动产不同,自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不动产登记成为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定形式,是社会确认物权归属的根据。反观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现已不具有设立或变更不动产物权的效力,《解释三》第7条与物权法相衔接,以不动产登记的方式确认产权归属,不仅使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更加简便、明确,而且不动产登记较之“赠与合同”或其他形式的“除外”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虽然“合同”与“登记”两者形式不同,但作为确认赠与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实无本质差异。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解释三》第7条将婚姻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扩大到“不动产登记”,不仅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原义,而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准则,将不动产的确权从“合同”变更为“登记”,也推动了婚姻法的完善。
要强调的是,婚姻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一向严格区分对内、对外的法律效力,且优先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解释三》第7条是确认赠与人赠与他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条款,赠与人系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受物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赠与人的物权行为应当依据物权法判断,而非婚姻法。换句话说,婚姻法涉及的财产规范,仅适用于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依法为夫妻共有,但如果赠与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确认为夫妻共有,就超出了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婚姻法不应以维护婚姻为目的而擅自变更赠与人的意愿。
还要指出的是,为确保《解释三》第7条在适用时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原义,司法实践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应当严格遵循第7条的规定,即将赠与物限定在“不动产”上,不应包括不动产的“部分出资”。父母资助子女购房的形式很多,但适用第7条的规定应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赠与人赠与的是具有完全产权的房屋;二是赠与人赠与的是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凡赠与人赠与子女的按揭房、分期付款的房屋,或者只是赠与子女部分购房款,剩余款项需要由子女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均不适用《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或妻一方谁的名下,都应视为共同共有。但赠与人的“出资”应视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时考虑出资的增值等因素,按比例纳入到受赠人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二,第7条的规定虽限于不动产,但以“登记”作为确认赠与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应当扩大到以登记为对抗模式的准不动产上。换句话说,无论动产或不动产,都应将“登记”作为确认赠与人意思表示的法律依据。在现代,动产与不动产区分的意义已经不大,飞行器、船舶、汽车、有价证券等动产的经济价值甚至超过不动产,因此,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解释三》第7条规定旨在尊重和保护赠与人的意愿,因此,凡婚姻期间赠与人赠与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明确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都应当纳入到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为受赠人个人所有。
第三,《解释三》第7条第2款是基于法律公平所做的特别规定。有观点认为,《解释三》第7条第2款的规定,既不符合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登记主义,也不符合婚姻法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为原则,缺乏理论依据,[3]可以肯定,《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第1款与第2款,是将同一性质的问题人为地设计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但笔者认为,如此处理是为了维护法律精神的统一。社会生活复杂多样,不排除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夫妻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但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按照第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推演,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确认赠与人的意思表示,那么,该不动产应视为双方父母对一方的赠与,这显然有违另一方父母的本意,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但如果按照《婚姻法》第17、19条,或《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以约定不明确为由推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则有可能在双方父母出资比例过于悬殊的情况下,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由于《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要侧重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无论将《解释三》第7条第2款界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或一方所有,都不符合赠与人的本意。为平衡和保障各方的利益,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和怨恨,《解释三》第7条第2款作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按双方父母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割财产是较为适宜的。
二、以产权登记确认赠与人意思表示的积极意义
婚姻法与物权法衔接,以不动产登记确认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是有其积极和现实意义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是对赠与人的尊重与保护。有学者称,父母为儿子置办婚房,为女儿置办嫁妆,是一种家庭财产制下的上下两代借子女结婚之际进行的家产传递。[4]但要注意的是,这种传统的家产传递模式,形成于夫权及男尊女卑的时代,是以子女家庭关系稳定为前提的。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的心理假设基础上的,[5]从民政部公布的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看,我国离婚率已连续8年递增,现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在此背景下,父母将倾其一生的积蓄为子女购买房屋,且执意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时,已推不出父母诚心诚意将该不动产赠与子女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法律执意要求赠与人只能以“赠与合同”或“除外”的方式明确财产的权属,无疑是将父母推向两难的境地,也就是说,父母要么为避免家庭矛盾违心将财产赠与子女夫妻双方,要么为确保财产安全断然以“合同”的方式排除他人所有。而换一种既规范又简便的方式——不动产登记,如此,不仅可以免除赠与人一定要明确强调“给谁不给谁”的尴尬,而且也可以避免“赠与合同”或其他“除外”方式给受赠人的配偶带来直接的心理伤害和家庭冲突,既符合家庭问题的处理方式,同时也是对赠与人的尊重与保护。赠与是有人身专属性的,受赠人的配偶对家庭的贡献,不能强加给婚姻关系之外的人,无论基于何种缘由,法律都应当充分尊重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保障赠与人依法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婚姻法不能因有利于夫妻共同利益或实现婚姻法的价值而违背赠与人的意愿。
第二,《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有利于受赠人的配偶了解事实真相并采取措施规避风险。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意义,而“赠与合同”或其他“除外”的方式却是不公开的,合同具有相对性,赠与人与受赠人均没有告知他人合同内容的义务。如果赠与人旨在将不动产赠与子女,且以“赠与合同”或公证等方式排除他人所有,那么,受赠人的配偶有可能只有到夫妻发生冲突或者离婚时才知晓事实真相,如此,其将失去自我救助及其规避风险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通过不动产登记了解事实真相,并事先做好物质和心理准备,合理安排生活,远比维系一个家庭的表面“和谐”更具有实际的意义。可以肯定,明晰产权有助于当事人对财产走向进行预期,可为当事人自助提供空间以避免离婚时的措手不及。从《解释三》出台后,很多家庭在一方所有的房屋上加名为夫妻共有就可以看出,这一规定已经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当事人自我化解风险,事先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远比依靠法律的事后救济具有更积极的意义。
第三,《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有益于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发挥。有学者提出,《解释三》第7条第2款“按份共有”的规定不利于实现婚姻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6]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婚姻法调整的不仅有夫妻关系,也包括父母子女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不仅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双方也不存在继承关系。于此,一旦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父母意在赠与子女的财产不仅将会流失,而且更可能使一些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实际本意是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流离失所。《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能有效防范父母的生活不因子女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损害。其次,赠与属合同范畴,为保障赠与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了法定的撤销权,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撤销对子女的赠与,但这种撤销权仅限于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能有效保障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减少赡养纠纷处理上的困难。最后,通过不动产登记确定不动产的归属,受赠人的配偶并非是这一规定的受害者,而应视为是这一赠与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对于受赠的房屋,不仅受赠人可以更名为夫妻共有或配偶所有,而且,即使产权不变,该房屋在婚姻期间由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和收益,当受赠人死亡时,配偶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均不影响该财产承担养老育幼的职能。反之,如果法律不能保障赠与人的意愿,赠与人不仅可以选择“除外”,更可以选择不赠与,如此,所谓的“养老育幼职能”将无从谈起。
三、夫妻财产制的定位及认识上存在的误区
《解释三》第7条被广泛质疑,从一个侧面凸显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定位上存在的误区,澄清认识有助于夫妻财产制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误区一:婚姻法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就是在用市场经济规则调整家庭关系。《解释三》出台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成为众矢之的。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是个人财产制,婚姻法是家庭财产制。婚姻法与物权法统一,实质上反映的是个人财产制的入侵,是以市场化解决家庭问题的思维定势的结果。[7]笔者认为,这种将物权法与婚姻法截然对立的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婚姻法与一般财产法间的逻辑关联,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财产法的特别法,其适用可凌驾于一般财产法之上,但夫妻财产法并非是与一般财产法平行的法律规范,而是与一般财产法配套使用的特别法,当婚姻法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婚姻法,当婚姻法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财产法。如有学者所言,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8]尽管婚姻法调整家庭关系与物权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两者在价值取向上有着不同的预设前提和判断标准,但这不足以说明两者间不具有融贯性。夫妻财产制是建筑在财产法基础之上的法律规范,无论夫妻财产的归属,还是家庭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一不需要借助财产法上的概念、规则与制度,脱离财产法的规定,不仅会导致夫妻财产制无以依托,而且,婚姻法与财产法的分散无序,也将造成社会的无所适从。
进一步讲,物权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但是,适用物权法上的规定就是在用市场经济规则调整婚姻关系,由此婚姻关系将沦为经济关系的逻辑推演过于机械。笔者认为,适用财产法的规则是否就是在用市场经济规则调整家庭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以《解释三》第7条为例,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认产权归属、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该制度本身并非竞争机制,也不涉及财产分配,《解释三》第7条与登记制度衔接,只是将其作为确认赠与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与婚姻法第18条借用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没有本质区别,受赠财产为无偿获得,适用第7条的规定不会造成家庭财产的减损,也不会形成制度上的弱势群体。
误区二:婚姻法不应将重心放在调整财产的问题上。《解释三》因规定有大量的财产问题而被社会所诟病,认为,如此将“使得婚姻法的立场向怎样算清楚经济账这个方向倾斜,客观上会导致中国的家庭因算清楚经济账而勾心斗角,离心离德的社会后果”。[9]毋庸置疑,婚姻法是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而非财产法,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但婚姻法将重心转向调整财产问题,不仅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也是时代变迁的结果,更是法制建设的需要。
首先,婚姻法是身份法,调整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已趋于弱化,现代各国的婚姻法都简化了离婚程序,弱化了对传统身份权的干预,越来越多地将婚姻的选择权、自主权交由当事人自己把握,除身份关系的确认外,婚姻法承担的职能主要是通过对财产的处理给予离婚损害救济。虽然,“离婚就是分财产”等于物化了婚姻关系,贬损了婚姻特有的精神价值,但这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无法触及人类情感,理想家庭关系的建设,更多是需要依靠伦理、传统和文化的力量。
其次,婚姻关系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以及法律对婚姻关系调整的局限性,都加剧了夫妻对个人财产的关注。可以肯定,法制的建设,唤醒了公民的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以往对未来财产走向采含糊的、不确定的,或者寄期于纠纷形成后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处事方式,已不符合现代人的思维和生活习惯。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法明确财产的归属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式,不仅是司法实践处理纠纷的需要,更是当事人行为预期的需要。
最后,要特别强调的是,婚姻法之所以近年来不断出台司法解释调整夫妻财产规范,是因为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及法制建设的特定历史时期,市场经济的需求、法律体系的建设,都促使财产法在短时间内突飞猛进地发展,日益清晰与完善的财产法规则,迫使婚姻法必须“与时俱进”。家庭财产现已渗透到经济领域的各个环节,无论是新型的财产法规则,还是诸多基础性的问题,婚姻法都需要与之协调并明确衔接规则。可以说,财产法建立健全的过程,就是推动夫妻财产制日臻完善的过程,婚姻法将重心转向规范财产现也只是刚刚开始,司法解释仅起到拾遗补缺的填补功能,距我国完善的夫妻财产制体系的构建完成相距甚远,因而,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科学合理的融贯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既不可能回避,也不可能固步自封。
误区三: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及家庭伦理的维护有赖于财产的共同共有。对《解释三》第7条谴责的核心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减少,分别所有的范围被扩大,认为,如此将违背家庭伦理和与之相应的家产制。[10]笔者认为,这种推导源于对婚姻关系的本质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婚姻具有伦理性、利他性,这是婚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区别,如果夫妻关系因家庭共有财产减少将变得尴尬,双方的信任、协调与奉献将不复存在,那么,家庭关系无异于经济关系。事实上,以经济关系的思维逻辑进行推演,本身就是对家庭伦理的否定,将结论建立在趋利避害的基础上,实际已为夫妻关系下了“如不利己则不利他”的定论。人类因性别差异缔结的两性关系,维系依赖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情感依恋,而非财产的共同共有,物质基础与身份关系虽相辅相成,但不能本末倒置,婚姻关系因财产的分别所有就难以维系的推论不成立。有学者称,相比于爱情,财产无疑构成了婚姻家庭长久维系的真正基础。[11]这一观点无疑低估了婚姻的价值与内涵。
虽然,婚姻构成利益共同体,如有学者所言,家庭伦理的利他原则满足了家庭成员利益最大化的需要。[12]但是,婚姻关系是法律关系,而非伦理关系,婚姻关系的法律属性与伦理属性并不相互对应。在现代,婚姻关系的利他性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夫妻间的感情和共同利益,存在于良好、持续稳定的家庭关系中,如果夫妻间已没有感情或感情不和,没有共同利益或利益存在冲突,笼统、抽象地谈家庭伦理过于空洞与苍白。毋庸讳言,因错综复杂的家庭矛盾,已导致很多夫妻难以保持亲子般的凝聚力、认同感和宽容度。现实生活中的闪婚闪离、借婚姻敛财,实际上都是对家庭无私奉献与牺牲精神的否定。真正意义上的利他奉献的家庭关系,并不需要法律的规范,而需要法律调整的家庭关系,早已背离了家庭伦理的本质,建立在良好婚姻关系基础上的伦理性、利他性不应被无限夸大,更不能被绝对化。
司法的目的,除解决纠纷、给社会行为以预期外,还包括厘清社会理想。婚姻法不以个人为本位,追求家庭关系的和谐,进而实现人人向善的社会理想,据此,将财产的共有作为稳固家庭的基石,无疑是在推动家庭关系朝着有利于这个方向发展。但是,法律是建筑在特定社会环境中的,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今天,一味坚持在“理想”中构建家庭关系是不切实际的,准确认识和把握婚姻关系的现状,是夫妻财产制设置的前提。目前我国家庭关系的构成已趋于复杂,家庭财产在种类、利用和投资方式上,在管理、归属的理念上都已发生了重大改变,原有的传统家庭财产模式过于简单,已难以满足各种家庭的实际需要,理想化的平均主义的夫妻财产制已无法应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最重要的是,没有证据显示家庭财产共有的比例越大,家庭关系就越稳定,也得不出离婚成本越高,离婚率就越低,离婚率越低,人就越幸福的结论。与之相反,司法实践一再证明,夫妻共有财产的比例过大,已在客观上鼓励到一些人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已被一些人沦为谋图他人财产的捷径,法律如不介入,长此以往将危及婚姻制度的基本功能,破坏人类几千年筑建起来的婚姻理想,从而真正将婚姻演变为各取所需的交易。从这个角度讲,婚姻中各自的经济利益以及期待利益都是婚姻关系能否维系的关键因素,婚姻立法应当遵循私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兼顾保护家庭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适当扩大个人所有财产的比例,加大婚姻期间夫妻间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在离婚时根据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分割财产,远比单一借助财产的共同共有,更能彰显家庭的伦理,也更有助于婚姻关系持续稳定的发展。
从发展趋势上看,随着婚姻关系的大量解体,各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都已做了相应的调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平等为理念,确保夫妻双方的经济独立,在婚姻关系解体时,适用社会法的精神保护弱势群体和为家庭做出贡献的一方,已成为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方向。我国婚姻法自2001年起,不仅完善了约定财产制,而且增设了法定特有财产制,由此,即使固守传统法定共有的财产模式,现实生活中的很多家庭也完全不受这一规范的制约。我们不能否定这些家庭伦理性存在缺失,也不能推断这些家庭关系不具有利他性,但可以肯定的是,一旦夫妻双方离婚,现有的以财产所有权决定财产分割的方式,已难以实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无法给予这些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倾斜性的保护。换句话说,传统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并不能根本性地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家庭职能的承担,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姻法保护弱势群体职能的实现。因此,要想实现婚姻家庭法的功能与价值,就不能过分依赖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而是应当将夫妻财产的所有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适当脱离,将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作为财产分割的重要依据,这样不仅可以摆脱夫妻对财产所有权的过分关注,避免因财产形成对立关系,而且有助于鼓励双方对家庭付出,既符合婚姻的本质,又有益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还能化解法定财产制产生的债务共同分担等一系列负面问题,从而真正实现婚姻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家庭关系的本质,婚姻法的建设坚持家庭本位是社会的共识,也是价值的保障。但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依赖家庭财产的共有承担的养老育幼职能,正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家庭职能的社会化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趋于弱化,而公民的权利意识却随着人权思想的发展不断增强,家庭关系正朝着独立、自由与平等的方向发展。虽然,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思想提高了婚姻质量,但同时也削弱了家庭关系的紧密性,婚姻家庭的价值取向已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夫妻作为平等的家庭成员,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家庭伦理无法协调家庭矛盾时,法律应当保护个体成员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据此,无论人身权或财产权,法律都难以借用维护家庭的名义要求个体为家庭做出牺牲,从这个意义上讲,身份与财产的相互关系需要重新审视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