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诉徐XX等共有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
被告徐XX。
被告季XX。
被告徐XX。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季XX、徐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陆XX,被告季XX、徐XX及他们与被告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12年5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代理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徐XX、季X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在与被告徐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杨高南路房屋)的还贷,又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环林东路房屋)。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徐XX离婚,但上述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作处理。现原告陈XX诉讼要求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1,481,932元。
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辩称,原告陈XX使用其公积金参与系争杨高南路房屋还贷,是其婚后归还被告徐XX婚前债务的行为,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出资予以返还,但不同意分割系争杨高南路房屋增值部分权利。至于系争环林东路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有产权,故同意支付原告该房屋现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XX、徐XX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徐XX的父母。2000年7月,被告徐XX、季XX、徐XX以28万元价格购买了系争杨高南路房屋,其中首付9万元,贷款19万元(含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9万元),权利人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至2002年年底,三被告实际归还公积金贷款28,658.95元、商业贷款19,640.65元。2003年1月,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登记结婚。至2006年10月公积金贷款结清,其中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归还43,589.22元,被告季XX、徐XX归还5万元。至2007年4月商业贷款结清,其中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归还31,321.20元,被告季XX、徐XX归还68,664.68元。2007年11月,原告陈XX和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以149.4万余元价格购买了系争环林东路房屋,其中首付64.4万余元,贷款85万元,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四人。2010年5月,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原告陈XX停止了其名下的公积金还贷。同月,原告陈X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4579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但因涉及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季XX、徐XX的利益,本院未对本案系争杨高南路房屋和系争环林东路房屋作出处理。原告陈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39号案件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至2011年6月底,系争环林东路房屋剩余贷款685,764.08元。现原告陈XX诉讼来院,要求系争杨高南路房屋和系争环林东路房屋归被告徐XX、季XX、徐XX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481,93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杨高南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00万元,系争环林东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230万元,但因双方对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份额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1、原告陈XX名下公积金账户2002年底余额为14,550.05元,至2010年底,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2,944.30元;2、2006年9月,被告季XX从其账户取款25万元,后转存20万元。2006年10月,被告徐XX名下建行贷款账户存入7万元,其中68,911.38元用于还清系争杨高南路房屋的公积金贷款。2007年7月,被告季XX从其账户取款20万元,后转存12万元。同月,被告徐XX名下建行贷款账户存入7万元,其中68,575.96元用于还清系争杨高南路房屋的商业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XX,被告徐XX、季XX、徐XX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争杨高南路房屋的产权信息及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名下公积金年度查询单、系争环林东路房屋产权信息和被告提供的系争环林东路房屋产权证、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还款明细、还款回单、被告季XX名下工行账户明细、被告徐XX名下建行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2000年7月,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购买了系争杨高南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三被告,但是原告陈XX在2003年1月与被告徐XX结婚后,以其和被告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系争杨高南路房屋的部分贷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系争杨高南路房屋的增值部分享有权利。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主张,被告季XX在2006年9月和2007年4月,两次从其账户中合计取款12万元存入被告徐XX名下的贷款账户,用于结清系争杨高南路房屋的公积金和商业贷款。原告陈XX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原告却未能提供上述归还贷款的大额钱款的合理来源,故本院依法确定上述两笔还贷钱款由被告季XX、徐XX支付。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系争杨高南路房屋价值和房屋分割方案及原告陈XX所占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杨高南路房屋归被告徐XX、季XX、徐XX所有,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25,719元。系争环林东路房屋是在原告陈XX和被告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陈XX、被告徐XX、季XX、徐XX四人,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依法确认该共有关系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共有关系,各权利人等额享有房产权利。虽然原告陈XX于2010年5月起停止以其名下的公积金归还系争环林东路房屋贷款,房贷主要由被告徐XX承担,但是,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亦未对房贷承担作出约定,故至离婚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徐XX支付的房贷款项仍属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系争环林东路房屋价值和房屋分割方案、双方离婚时剩余贷款数额及原告陈XX所占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系争环林东路房屋归被告徐XX、季XX、徐XX所有,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3,558.98元。原告陈XX主张原告使用了婚前的公积金14,550.05元参与归还系争杨高南路房屋贷款,要求折价返还。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婚后的公积金按月缴纳,无法确认是否使用和使用了多少的原告婚前的公积金,且2010年底时原告陈XX名下公积金余额已达42,944.30元,2011年度仍逐月缴纳且没有支取,远远超过了其婚前的公积金余额,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此予以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前公积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室房屋归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所有,被告徐XX、季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房屋折价款225,719元;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房屋归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所有,被告徐XX、季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房屋折价款403,558.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7元,由原告陈XX负担2,654元,被告徐XX、季XX、徐XX共同负担1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