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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应明确具体,否则还会有争议

离婚协议应明确具体,否则还会有争议

原告某男诉称,2000年与被告某女在法院调解离婚。关于房产在调解书中写的是双方住房自行解决2002年法院对603号的房子确权给被告。1111号的房子,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但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该房产在被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1111号房产。

被告某女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离婚事实和时间属实,离婚调解书已经写得很清楚,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离婚时原告知道涉案房产的存在,当时该房就在我的名下,还有一套房产在他的名下,双方各有一套住房,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我认为诉争房子归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603号的房子和被告名下的1111号房屋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其中诉争的1111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719日,卖方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买方为被告,2004年该房产权证下发。20001124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为三、双方共同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四、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离婚后,双方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将603号的房子确权给被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111号诉争房屋。

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调解书是否已经对诉争房屋作出处分。法院认为,因诉争房屋购买合同签订时间及交款时间均在甄某某、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诉争房屋应为二人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调解时已经明确了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调解书第三条已经确定了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项,法院认为,调解书第四条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应为排除第三条关于房产约定的条款,故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分割,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1111号房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不服一审法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房屋早已在2000年离婚时就已经协议解决,二人对诉争房屋的归属无任何争议。一、2000年离婚诉讼的笔录中,法官询问双方离婚后住房如何解决,被告表述双方都有各自住房,离婚后自行解决,不用法院处理。原告表述同意此意见。这一记载清楚的表明在离婚时对房屋问题已无任何争议。二、2002年确权诉讼中,被告诉讼表示603两居室一套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该房由原告居住,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法庭答辩中陈述对方所述情况属实。当时离婚的确协商该房归对方所有,但离婚诉讼中未具体明确。现同意对方将该房归其所有之请求。关于我个人住房问题我可以自行解决。三、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从本案事实情况看,也是原告自己陈述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离婚一直没有离家,直到201010月才彻底分开。这期间二人实际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603号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已经由被告通过产权置换将603号房屋换至1008号房屋内。原告彻底离开被告后,居住在1008号房屋内。实际使用人一直是原告。此外,603号房屋产权虽然过户被告名下,但该房屋在换至1008号房屋之前一直由原告出租,租金全部被原告占为己有。另外,2000年离婚时,原告将夫妻全部积蓄30万元拿走,在当时这笔钱的价值大于房屋价值。这才是双方能够协议离婚的前提。以上事实均可证明从2000年离婚至今,原告始终不存在居住问题。更不存在双方对诉争房屋有争议一直在协商解决的问题。四、通过被告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清华大学教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可见,原告明确自认其“200011月经法院,以孩子归我抚养,房子归女方所有的结果离婚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表明房产问题双方早已解决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

原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被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主张该电话录音的交谈双方为被告及其离婚诉讼的承办法官。被告主张问法官认可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被告欲以此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已分清。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1、原告的单位分房,如果分到了,要交603的房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愿意放弃对10081111的所有权利。如果分不到,则不愿放弃前述权利。2、对1008谁所有,谁出钱。3、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签名:被告2011.4.6”,原告主张该协议可以证明其并未放弃对1111的权利。被告主张该《协议》中被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称记不得签署协议的时间。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调解书是否已经对诉争房屋作出处分。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的通话对方明确表示时间过去多年,应以庭审笔录为准。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双方离婚案件调解书中第四条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应为排除第三条关于房产约定的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分割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