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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连等与王振喜继承纠纷上诉案

王振连等与王振喜继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中民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连(又名王正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风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喜。
  上诉人王振连、高风云与被上诉人王振喜继承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淮徐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王振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淮徐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王振连、高风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无其他兄弟姊妹。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父母祖居于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吴集街49号,该处宅基地东至王刚家、西至王正华家,东西长14.7米,南北长17米,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为原、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父亲于1956年去世,母亲滑翠华于1995年去世。原告王振喜因上学读书,于1965年将户口从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迁出,现落户在南京市。被告王振连与第三人高风云于1979年结婚。原告母亲滑翠华生前一直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1971年,上述争议的宅基地上建了三间土墙草顶的主屋,1988、1989年左右,又建造了两间小厨房。该宅基地上的东侧已由被告建成楼房,西宅基地上的小厨房在(2012)淮徐民初字第0290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前已由被告拆除,并在西半边宅基上建造了房屋。
  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关于房产继承问题,兄长王振喜(甲方)与弟弟王振连(乙方)经过充分协商并在舅舅和姨娘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父母遗留的财产继承权和所有权。二、甲方提供乙方夫妇终生住房条件,直至乙方自愿移住他处为止,此时甲方有权回收房产管理权。三、新建房屋所需资金全部由甲方提供,房产所有权应属于甲方。四、乙方在居住期间,有义务保护财产的完整性,不得人为进行损坏,否则应负相应的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以及调解人签字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拆除主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在村委会领导的调解下,王振喜、王振连兄弟俩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有宅基14.7米,每人一半,王振连在东边,王振喜在西侧。二、小厨房归王振喜拆除。三、王振喜建房期间不得干扰。四、此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五、此房建成后,王振喜有生之年不得变卖。六、拆厨房和直对墙头,王振喜给王振连贰仟元整。原、被告及调解人吴迎虎(吴集居委会书记)、严启荣(吴集居委会主任)、王胜周(被告对面邻居)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振连支付了2000元。原告称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代替了2008年5月4日的协议。
  另查明,原告王振喜曾于2012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2)淮徐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王振连返还原告2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振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王振连、第三人高风云强行将双方争议的小厨房予以拆除,并在原址上突击建房,使原告所主张的讼争标的灭失,对原告原有的继承权利可能构成了侵犯,法院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对双方原所签订协议的效力认定情况对原告进行释明,征求其对原有诉讼请求的意见,故撤销(2012)淮徐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庭审后,原告考虑到复建小厨房、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归还已拆除的二分之一主屋,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诉讼请求作了部分变更,要求被告新建房屋底层两间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拆除主屋时向被告支付的1000元。若上述请求不能支持,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返还1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表示若2009年6月25日的协议被认定无效,则要求享有继承权,上述诉讼请求不变,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据此协议收取的2000元。
  原告王振喜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村委会的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有宅基14.7米,每人一半,王振连在东边,王振喜在西侧,小厨房归王振喜拆除……拆厨房和直对墙头,王振喜给王振连贰仟元整。”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元,被告却出尔反尔,拒不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协议;2.被告强拆小厨房违法,限期复建;3.限期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4.被告归还已拆除的二分之一主屋及返还原告拆除主屋时所支付的1000元。
  被告王振连辩称:1.原告不是淮阴区吴集镇吴集村村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取得宅基地;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两间小厨房是被告王振连和第三人高风云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振连个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高风云对该份协议不知情;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被告王振连和第三人高风云拆除小厨房不需要经过其他任何人同意;4.本案诉争小厨房是否是违法建筑需要相关部门来认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两间小厨房和主屋有使用权;6.即使本案讼争小厨房系被告、第三人、原告母亲共同所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程序上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风云辩称,同被告王振连意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第三人主张小厨房系其夫妻共同建造,属两人所有,申请证人滑端成、滑柱成、王先忠、徐兰英、王广兰、韩平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且相互间有矛盾之处,故不予采信。建造本案讼争小厨房时,被告、第三人及原、被告母亲滑翠华共同生活,两间小厨房系被告、第三人及滑翠华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夫妻共有,应属被告王正连、第三人高风云、滑翠华共同共有。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因协议分割的小厨房为被告王正连、第三人高风云、滑翠华共同共有,原、被告擅自处分该共有财产,第三人高风云作为共有人对此不予认可也不追认,故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并且该协议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故被告据该协议收取的2000元应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建房屋底层两间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或赔偿10万元、返还拆除主屋时支付的1000元的请求,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原三间土墙草顶的主屋,建于1971年,此时,被告及其母亲滑翠华共同生活,该三间土墙草顶的主屋应属被告王振连、滑翠华共同共有。原、被告作为滑翠华的子女,有权均等继承其母亲的份额。关于继承问题,双方亦曾签订了协议,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于2009年6月25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原协议视为解除,被告因此收取的1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后该三间土墙草顶的主屋已被被告拆除重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现以继承为基础,主张相应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已在南京生活居住多年,现已不符合回乡审批宅基地条件,且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均为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兴建,双方也不宜共同生活居住,一审判决认为,以货币补偿原告较为适宜。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一审判决认为,两间小厨房在(2012)淮徐民初字第0290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前被被告强行拆除并建造房屋,原、被告的祖产亦被被告拆除重建,被告的行为致使诉争的标的灭失,恢复原状已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享有其母亲主屋、小厨房的继承份额、被告的过错程度、现有房屋价值、争议双方分割财产的意向、双方的经济差距和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向原告补偿5万元,同时返还拆除主屋时收取的1000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一直为此事进行多次协调、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3000元,补偿原告继承财产损失5万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喜3000元;二、被告王振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振喜继承财产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振连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振连、高风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证人证言足以确认争议的小厨房系两上诉人于1988年所建,小厨房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王振喜主张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1971年建造的三间土墙草顶主屋,被上诉人王振喜虽然称其曾进行出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实际上,在建房时,被上诉人刚参加工作,其工资收入仅能维持其自身生活,无力支持上诉人建造房屋。主屋建好后,年久需要加固维修,1987年时两上诉人进行翻建,至2008年底原来的房屋已无任何经济价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振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因上诉人非法建房,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被上诉人为此进行多年的诉讼与申诉,给被上诉人精神造成严重打击,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小厨房的权属问题。两上诉人于1979年结婚以后,滑翠华直到1995年去世之前一直与两上诉人共同生活居住,争议的小厨房于1988年前后建造,形成于两上诉人与滑翠华共同生活期间,小厨房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两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争议的小厨房系两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但因证人对于小厨房的形成过程及出资情况等尚不清楚,且部分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争议的小厨房完全由两上诉人建造的事实。关于原三间土墙草顶主屋的权属问题。争议的原三间主屋建造于1971年,该房屋建造时上诉人王振连与其母亲滑翠华共同生活,该房屋应属于王振连与滑翠华的共同财产。滑翠华于1995的去世后,该房屋涉及到滑翠华份额部分,被上诉人王振喜有权予以继承。两上诉人对滑翠华的遗产既未依法进行分割,亦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即擅自拆除原三间主屋进行建房,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小厨房系两上诉人与滑翠华共同,原三间土墙草顶主屋系上诉人王振连与滑翠华共同,并结合被上诉人对于争议房屋的继承份额、争议房屋的实际现状及当事人过错情形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5万元,判决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依法提起上诉,非本案审理范围,不院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振连、高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张兆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