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丙与柳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甲。
上诉人柳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丙、被上诉人柳乙、柳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明:柳乙、柳甲与柳丙系兄妹关系。柳乙、柳甲、柳丙的父亲于1975年去世,母亲范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范某某生前曾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2年5月该房屋由使用权房购买为产权房,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范某某。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书面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
原审中,柳乙、柳甲诉称:柳乙、柳甲与柳丙系亲兄妹关系,父亲于1975年去世,母亲范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去世。范某某去世时留有系争房屋,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范某某。被继承人范某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柳丙未与柳乙、柳甲商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出租期间的租金也没有与柳乙、柳甲进行分配。现柳乙、柳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柳丙返还柳乙、柳甲房屋出租收入各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柳乙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愿意按照房屋估价495,000元支付柳甲、柳丙相应份额折价款。
柳丙辩称:柳乙、柳甲所陈述的柳乙、柳甲、柳丙与被继承人范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系争房屋登记状况属实。被继承人范某某生前虽未留下书面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但是留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归柳丙所有,因此系争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即使系争房屋作为遗产处理,因为柳丙尽了赡养义务,柳乙、柳甲未尽赡养义务,系争房屋也应由柳丙继承,另外,柳丙为被继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租金、医疗费、墓地费等均应在遗产中扣除。系争房屋2006年之前借给被继承人的一个朋友居住,没有收取租金。2006年到2010年期间断断续续出租过一段时间,月租300-400元,但大部分时间是空着的。柳丙也曾在2006年分别给柳甲3,000元、柳乙2,000元作为租金。并在2010年初又给柳乙2,000元租金。自2010年7月正式开始出租,租金是每月600元。综上,柳丙认为其应享有系争房屋主要的权利,现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愿意按照系争房屋估价495,000元支付柳甲、柳乙相应份额折价款。其中柳丙为被继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租金、医疗费、墓地费等均应在遗产中扣除。但房租部分不同意支付柳乙、柳甲。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9年被继承人范某某到无锡与柳丙共同生活,直至去世。被继承人范某某去世前柳乙、柳甲分别在上海、武汉居住。因赡养费问题,被继承人范某某曾于1979年起诉柳乙,后法院判决柳乙每月支付范某某10元生活费。2012年5月,柳丙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支出34,338元。
再查明:范某某出生于1914年,2002年5月柳丙出面办理相关手续买下系争房屋产权,房款及税费14,531元、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1,624.49元由柳丙以被继承人范某某名义支付。除此之外,柳丙称还额外支付8,500余元房屋差价的费用,但没有相应单据。柳丙认为被继承人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上述费用均系柳丙支付,要求在遗产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柳乙、柳甲认可购买房屋产权时未出过资,但认为被继承人有积蓄,有能力支付购房费用。
原审审理中,柳丙提供相关住院费用单据,其中2000年7月的住院费用为8,444.3元,柳丙称该系当时母亲中风住院产生的费用,因为范某某没有医保,于是就登记成了柳丙的名字。柳甲对该费用予以否认,但认可2000年夏天被继承人确实因中风住院。另外,2002年的住院费用共计16,795.54元,其中金额为4,403.46元的单据登记名字仍系柳丙。相关病历中有“柳丙、90岁、结婚60余年”等字样。另外,柳丙称曾为被继承人支付过6,080元白蛋白和7,200元针灸的费用,但无相关费用单据提供。柳丙认为上述费用均系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款项由柳丙支付,本案中要求在遗产中扣除。柳乙、柳甲认为名字为柳丙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即使该些费用是被继承人住院产生的,费用也系被继承人自己支付,不同意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过世后,系争房屋由柳丙照看,柳丙曾在2006年分别给柳甲、柳乙3,000元、2,000元房屋租金。在2010年2月又给柳乙2,000元租金。上海市宝山区宝城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称系争房屋自2010年7月份开始出租。柳丙称系争房屋2006年之前房屋未出租,2006至2010年期间陆陆续续出租过一段时间,但租金在柳乙、柳甲、柳丙之间进行过分配。2010年7月份之后才正式出租,月租600元。柳乙、柳甲认可系争房屋租金600元,但认为系争房屋自2002年至今一直出租。
另外,柳乙及柳丙均表示愿意按照495,000元的价格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原审中,柳乙、柳甲提供了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柳乙、柳甲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其中周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证言中称被继承人范某某生前有部分银行存款。另提供张某某、印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系争房屋出租及被继承人有经济收入。柳丙提供范刚、许定荣、褚某、顾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柳丙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柳乙、柳甲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中顾某某出庭作证。另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曾为被继承人进行过针灸治疗。
以上事实,有柳乙、柳甲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照片、柳丙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费用支付凭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购买墓地费用发票、汇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居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照片以及柳乙、柳甲、柳丙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以及为处理被继承人后事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继承人过世时未留下书面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柳丙虽辩称被继承人曾留有口头遗嘱,但柳丙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口头遗嘱的真实存在,故对于柳丙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本案系争房屋的处理方案。鉴于被继承人范某某过世前几年一直随柳丙共同生活,柳丙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遗产部分柳丙可以适当多分。现柳乙及柳丙均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结合双方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经济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归柳丙所有较为妥当,考虑到柳乙、柳甲、柳丙的份额比例,法院酌情判令柳丙分别支付柳乙、柳甲房屋折价款158,000元、158,000元。
二、关于柳丙所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房屋出租租金的处理方案。柳丙购买墓地所支付的34,338元应由柳乙、柳甲、柳丙三人平分分担。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柳丙所陈述的房屋差价8,5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柳丙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6,155.49元,虽然柳乙、柳甲认为该费用系被继承人自己支付,但柳乙、柳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支付能力,结合被继承人年龄、收入状况及柳丙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法院认为柳丙关于该费用的陈述较为可信,法院依法认定该费用系柳丙支付,该费用亦应由柳乙、柳甲、柳丙平均分担。关于被继承人生前住院期间的费用25,239.84元,虽然部分单据名字为柳丙,但结合病历记载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系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也应有柳乙、柳甲、柳丙平均分担。至于柳丙称其所支付的白蛋白及针灸费用,因柳丙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故法院对柳丙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出租的收入,柳乙、柳甲方虽称自2002年出租至今,但柳乙、柳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柳乙、柳甲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居委会证明及证人顾某某证言,法院认定系争房屋自2010年7月正式出租,截止2012年8月期间租金15,000元应由柳乙、柳甲、柳丙平均分配。至于2010年之前的房屋出租收入,因柳乙、柳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租金金额且柳丙也先后支付过柳乙、柳甲租金,法院认为该期间的租金收入,柳乙、柳甲、柳丙之间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综上,上述柳丙所支付相关费用与收取的租金抵扣后,柳乙、柳甲各支付柳丙20,244元。该费用与柳丙应支付柳乙、柳甲的房屋折价款相抵扣后,柳丙应各再支付柳乙、柳甲137,756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柳丙所有;二、柳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乙137,756元;三、柳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甲137,756元;四、柳乙、柳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柳乙、柳甲、柳丙各负担1,550元。
上诉人柳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两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未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故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少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人支付柳乙、柳甲各10万元以下。
被上诉人柳乙、柳甲辩称:被继承人生前生病时,两被上诉人及其子女都去探望过被继承人。两被上诉人是赡养被继承人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扣除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后,应作为其遗产处理。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上诉人所言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并不符合口头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本案被继承人口头遗嘱不成立是正确的,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原审法院在扣除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后认定的可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是清楚和合理的。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问题,应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各自能力范围内,均不同程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上诉人柳丙相对而言,所尽义务较多。原审法院基于此,在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已适当给予上诉人柳丙多分。现上诉人要求将其给予两被上诉人的钱款降至10万元以下,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柳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8元,由上诉人柳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王江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