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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与魏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杨某等与魏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曾用名:李某,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曾用名: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英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康明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英杰,上诉人徐某、王小川的委托代理人田英杰,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68年1月2日,被继承人杨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徐某和被告杨某。1974年8月1日,被继承人杨某与李某结婚,婚后生育被告王某(原名:李丁)。1987年6月9日,杨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女由李某抚养。1991年4月10日,被继承人杨某与原告魏某结婚。原告魏某与前夫于1990年4月25日在昌吉市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婚生子杨某(原名:陈建)由魏某抚养。2001年12月5日,被继承人杨某死亡。2000年间,原告魏某及被继承人杨某的工作单位房改,原告魏某与被继承人杨某共同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201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并于2001年9月6日取得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杨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房屋的价值现为244,650元。2012年2月21日,李某诉至新市区法院要求确认魏某与被继承人杨某的婚姻无效。同年4月23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判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魏某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仍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到2011年12月与被告发生争议,也就是在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应从该时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2012年1月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徐某、杨某、王某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杨某与原告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201号的房产,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原告个人财产,剩余50%属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原、被告五人系被继承人杨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应继承均等份额的遗产。由于原告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多,故房屋由原告魏某继承较妥,由原告按双方在审理中确定的房屋价值244,650元,将相应的房屋继承款给付被告。被告杨某在审理中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因其并未放弃继承,而赠与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仍应给付被告杨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对于被告徐某、杨某、王某提出被继承人杨某与原告魏某的婚姻无效,无权继承及被继承人生前已将涉案房屋抵给被告杨某的问题。李某诉至新市区法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杨某与魏某婚姻无效一案,已经(2012)新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继承人杨某与魏某婚姻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徐某、杨某、王某在审理中提供的加盖了新疆制药厂劳动人事处印章的证明,用以证实被继承人杨某生前将房产抵给了被告杨某。由于该证明上没有被继承人杨某的签名,所以无法认定证明载明的内容系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至今仍在被继承人名下。故不能认定被继承人杨某已将房屋抵给了杨某。综上,被告徐某、杨某、王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在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201号的房屋由原告魏某继承;二、原告魏某给付被告杨某房屋继承款24,465元;原告魏某给付被告徐某房屋继承款24,465元;三、原告魏某给付被告杨某房屋继承款24,465元;四、原告魏某给付被告王某房屋继承款24,46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徐某、王小川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李某与被继承人杨某从1968年元月2日领取结婚证至杨某2001年12月5日病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经法定程序终止其原有的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法律只承认和保护前婚,否认后婚。被上诉人魏某与被继承入杨某缔结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依法解除。被上诉人魏某不是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某将自己的房产抵给儿子上诉人杨某偿还欠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有被继承人杨某亲自签字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与以新疆制药厂法人的名义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上诉人母亲李某有法定继承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原审原告魏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杨某与魏某婚姻无效,新市区法院已经(2012)新民一初字第417号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新疆制药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没有杨某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明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房屋依然在杨某名下,仍为被上诉人魏某与被继承人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答辩称,我同意被上诉人魏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争议房屋双方在一审审理中确定的价值244,650元过低,均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50万元,同意按照50万元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1989)昌法民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房产档案、收据、房产证、人口信息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提出自己母亲与杨某婚姻关系并未解除,继而对魏某以杨某妻子身份成为法定继承人提出异议,首先,被继承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魏某1991年4月在民政部门履行了必要的合法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10年以上且周围群众均认可其夫妻关系;其次,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母亲本人并未在杨某与魏某共同生活期间提出异议或是控告,漠视权利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三,杨某与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的母亲虽然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但不能据此否定杨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婚姻合法的事实,且杨某已经死亡,争议房屋亦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系杨某与魏某共同财产处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魏某系合法继承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提出新疆制药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房屋抵押给上诉人杨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抵押有明确规定,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争议房产按照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魏某的共同财产处理,并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合理分配,考虑被上诉人魏某的份额较大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魏某继承,该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房屋的价值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本院按照该价值予以分割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分割原则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201号的房屋由原告魏某继承”;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原告魏某给付被告杨某房屋继承款24,465元;原告魏某给付被告徐某房屋继承款24,465元;原告魏某给付被告杨某房屋继承款24,465元;原告魏某给付被告王某房屋继承款24,465元为被上诉人魏某分别给付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被上诉人杨某继承房屋补偿款各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9.75元(被上诉人魏某预交),由魏某自行负担2,981.83元,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以及被上诉人杨某各负担49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9.75元(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预交),由上诉人杨某、徐某、王小川负担。
  以上被上诉人魏某应当给付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审 判 员 邓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