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戴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王健,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拥有上海德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磬公司)及其附属医院的100%股权。2008年10月6日,张某某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参股协议》约定,汪某某以人民币3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入股德磬公司及其附属医院,参股比例为30%。后汪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10月16日共支付给张某某330万元。
2008年11月12日,张某某与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某某以630万元将德磬公司转让给章某某,章某某于合同订立日后2日内现金支付630万元;张某某承担的责任为:1、股权变更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处理的医疗事故;2、股权变更前已经发生的经营事故但工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的;3、股权变更前已经发生重大医保、医疗、环保事故,造成股权变更后医院被停业整顿、实质停业、暂停医疗职业资格等致医院经营受损的。违约责任为:章某某逾期支付转让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张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未如实告知转让标的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章某某受让后遭受损失的,章某某有追偿权。2008年11月15日,张某某与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确认:1、章某某已经付清股权转让款;2、张某某尽快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德磬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3、张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的《参股协议》由章某某承接,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章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股权比例由两者自行确定,与张某某无关;4、汪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330万元作为章某某收购股权款项的部分,余款由章某某另行支付。
2008年11月13日,章某某接管医院。11月19日,德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某某,股东为章某某一人。2009年3月4日,章某某遇车祸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戴某某(其妻)、章某某(其子)及其父华金林。章某某现任德磬公司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4月,汪某某以张某某未向其转让股份已构成违约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参股协议》,张某某应向其返还转让款330万元,支付定金6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某承诺将德磬公司30%股权转让给汪某某并已收取其转让款后,又将德磬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章某某,构成对汪某某的根本违约;《备忘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上未有汪某某的签字,其内容不能约束汪某某,且张某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汪某某和章某某共同受让德磬公司股权。据此,该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向汪某某返还转让款330万元,支付定金66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在原审法院向章某某的财产继承人即章某某、戴某某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章某某、戴某某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给付3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章某某、戴某某则辩称,由张某某盖章的《承诺书》、《告知书》能证明张某某同意股权转让款由现金402万元及医院的对外债务228万元构成,股权转让款已付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08年的10月16日至11月13日期间,章某某分6次向张某某支付共计402万元。其中,除10月16日的70万元本票上载明“投资款”外,其余款项均由章某某信用卡直接划付至张某某信用卡内。张某某认为,该402万元中3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102万元为清账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德磬公司的2008年度年资产负债表上资产总额为14,070,355.70元,负债总额1,159,153.1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2,911,202.59元,当年应合亏损利润-678,337.37元。医院的200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该年度资产总计7,482,625.66元。主要欠款单位:德磬公司2,842,161.50元,呼市医保局482,245.09元(账龄一年以内),内蒙医保局40,652.69元(账龄一年以内)。章某某、戴某某于原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医院的对外债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
2011年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审法院委托其对《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八月份工资表》、《九月份工资表》、《十月份工资表》、《费用报销单》、《承诺书》及《告知书》中“张某某印”名章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备忘录》上的“张某某印”名章与《八月份工资表》、《九月份工资表》、《十月份工资表》和《费用报销单》等检材上的“张某某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八月份工资表》、《九月份工资表》、《十月份工资表》、《费用报销单》、《承诺书》及《告知书》上的“张某某印”名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中的《八月份工资表》、《九月份工资表》、《十月份工资表》上的“张某某印”名章印文系同批盖印形成。经庭审质证,张某某、章某某、戴某某对于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张某某并认为,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承诺书》、《告知书》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王某、刘某某、石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分别是,王某:其原系医院的财务主管,2008年11月13日是双方转让的交割日。刘某某:2009年3月5日,张某某曾让其找开锁人打开保险箱。石某某:其系医院财务部主任,章某某在2008年11月15日宣布其为财务部主任,并于当日办理报销单;2009年3月6日保险箱开了之后,张某某要其好好保管公章。黄某某:其原系德磬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告知书》亦未在上面盖章,公章由财务保管,《告知书》将张某某与章某某股权转让款如何构成告知其显然缺乏必要性;10万元是德磬公司给其离职的补偿。李某某:其系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退休警官,兼任医院行政人事部主任。2009年3月5日,其接到章某某出交通事故的通知,次日早上9时拿到保险箱钥匙,就和张某某一起打开保险箱,拿到2枚公章,张某某让石某某保管公章。医院交接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3日,其于2009年9月5日离开医院。傅某某:其系德磬公司兼职财务,没有见过费用凭证以及工资表上的张某某章,张某某一向是签字的,张某某离开公司后,章某某和汪某某是老板。肖某某:其系上海恒隆典当行的员工,原系德磬公司员工,没有见过凭证上自己的章,2008年11月13日公司账户清零,《备忘录》和《参股协议》都是章某某让肖某某打印的,移交当时凭证上无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章某某就德磬公司及其附属医院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恪守,作为受让人的章某某理应按约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30万元。由于张某某先前已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参股协议》并收取其33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章某某与张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中变更了股权转让款630万元的付款方式,确认汪某某的330万元作为章某某的部分出资,并承诺将与汪商定落实其各自的股权比例。嗣后,章某某如《股权转让合同》之约成为法定代表人,但汪某某并未成为公司的股东。章某某死亡后,汪某某以张某某未履行《参股协议》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判令张某某向汪某某返还33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66万元定金。由此引致张某某以章某某未履行《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来主张权利。那么,章某某是否已履行向张某某支付3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张某某和章某某、戴某某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张某某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备忘录》的真实性并认定其效力仅及于签订者,否定了章某某在《备忘录》中关于“汪某某的已付款作为章某某的应付股权款项”之意思表示对于汪某某的约束力,且张某某已收取之汪某某支付的款项已被判令予以返还,则其相应的后果自然是:章某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向张某某履行全部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付款情况回归到双方签署《备忘录》之前的状态,章某某的该项应付款尚未支付。故张某某据此要求章某某继续支付3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审理中,章某某、戴某某提供《承诺书》、《告知书》及有关帐册等证据抗辩认为,63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章某某已支付的402万元及医院的对外债务构成,章某某已全部完成支付义务。对此,鉴于1、《承诺书》、《告知书》上“张某某印”与《八月份工资表》等帐册上的“张某某印”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八月份工资表》等帐册上“张某某印”系装订成册后同批盖印形成,参与帐册制作和保管的相关出纳、财务人员均否定该“张某某印”的真实性,作为《告知书》的交付对象、医院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亦否认《告知书》的真实性;2、《承诺书》、《告知书》作为对章某某、戴某某有利的抗辩证据,章某某、戴某某在(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222号案中未予出具,而于本案第二次庭审后才出具,其形成时间存疑;3、《承诺书》、《告知书》与《备忘录》上的“张某某印”章不一致,而《备忘录》的真实性已为上述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章某某、戴某某在本案中除提供以上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能够推翻《备忘录》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章某某、戴某某提供的《承诺书》、《告知书》及《八月份工资表》等帐册不具备证明力。
现章某某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章某某、戴某某在章某某生前未曾参与公司、医院的经营管理,亦无证据证明其清楚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接情况,其提出的以对外债务冲抵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说法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故章某某、戴某某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因医院的对外债务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案无需进行相关司法审计。若章某某、戴某某认为张某某存在隐瞒债务等违约行为的,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行使追偿权。
章某某在《备忘录》中确认汪某某支付的330万元作为章本人之部分出资的同时,还表示其将与汪某某自行确定两者的股权比例,但章某某在其生前并未予以实施,致使此后张某某遭受汪某某的起诉并双倍赔偿定金,造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对此,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某某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赔偿66万元的请求未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畴,应予支持。
因章某某、戴某某系章某某的继承人并实际继承了章某某的遗产,故其依法应在所继承遗产之范围内向张某某承担上述章某某应承担的给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某某、章某某应在被继承人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000元;二、章某某、戴某某应在被继承人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张某某赔偿660,000元。上述付款义务,章某某、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40元,由张某某负担1,360元,章某某、戴某某共同负担38,4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章某某、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诸多对张某某不利的证据,并以主观臆断代替证据的客观审核,错误认定事实。1、张某某提供的《备忘录》本身系伪造。章某某、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备忘录》上章某某的章系在《备忘录》签订后刻制,而在2008年11月15日签订《备忘录》时章某某不在上海,张某某在2009年后仍以股东身份与汪某某商洽医院管理事宜,且《备忘录》与《参股协议》的内容格格不入。2、张某某认为402万元中有102万元是清零款,但股权转让中并无清零的约定,医院的财务证明也未发生清零的事实,张某某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多次变更,为虚假陈述。3、浦东新区法院对《备忘录》认定为真实的事实依据为章某某、戴某某对章某某的章不持异议。在本案中,《承诺书》、《告知书》上张某某包括黄某某的章曾经使用过,应予认定。为查清事实,章某某、戴某某要求对本案进行司法审计。此外,本案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在浦东新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章某某、戴某某对《备忘录》进行质证时从未对章某某的章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自始认定为章某某的个人名章,因此《备忘录》的真实性毋庸置疑,浦东新区法院判决也已对此作出认定;张某某对102万元的性质、来源在浦东新区法院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保持一致;《承诺书》、《告知书》已经司法鉴定是伪造的证据,且与《参股协议》、《备忘录》的内容相悖,章某某、戴某某以此推翻《备忘录》无理;章某某、戴某某要求对本案进行审计的内容是股权转让之前德磬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必要进行司法审计;本案的管辖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基于与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630万元的对价将德磬公司股权转让给章某某,现股权转让手续已经完成,但因诉讼,张某某须返还其中由汪某某支付的330万元和相应赔偿款。因此,张某某以此向章某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章某某、戴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630万元已由章某某支付的402万元及医院的对外债务构成,章某某已完成支付股权转让的义务。而张某某对此表示否认,并以《备忘录》为证,证明其与章某某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包括汪某某已支付的330万元部分共为630万元,章某某支付的402万元除300万元外,其余102万元为清账款。章某某、戴某某对402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款的说法提供的依据为《承诺书》和《告知书》。《备忘录》的真实性已被浦东新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承诺书》、《告知书》已经司法鉴定,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在章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确认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德磬医院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后,章某某于2009年3月4日车祸去世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章某某曾对已支付给张某某共计402万元款项有异议。因此,章某某、戴某某认为股权转让款由402万元及医院的对外债务构成无论从合同上、证据上、合理性角度上均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由于章某某、戴某某所称医院债务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故章某某、戴某某提出对医院的对外债务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章某某、戴某某提出的本案管辖问题,已由相关程序处理完毕,章某某、戴某某再予上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上诉人戴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蔚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严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