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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孙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孙某某诉孙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与配偶孙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原、被告,未收养其他子女。孙某某于1994年10月报死亡,张某某于2010年6月报死亡,张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张某某于1996年购买上海市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权利人为张某某。2009年11月21日,张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给原告,其百年以后的事宜由原告承担。该遗嘱由原告的配偶杨汝芳代书,并由原、被告的舅舅和姑姑见证,原告还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张某某去世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房产过户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张某某的遗嘱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原告处没有张某某存款和农龄款,对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张某某名下的7股股权,原告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并确认系争房屋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值120万元。但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张某某系文盲,并不能确认张某某对遗嘱的内容知晓并认可,也不能排除该遗嘱系在原告的安排下书写,且该遗嘱的代书人为原告的配偶,见证人为原告的亲属,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该遗嘱应属无效,对于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张某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原由孙某某承租,当时被告孙某某为同住成年人,在继承时应当考虑被告孙某某的居住权。另外,张某某名下还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7股,二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张某某名下还有存款11万元及农龄款14万余元,上述财产均由原告保管,也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陈述,其系孙某某的妹妹,系原、被告的姑姑。有一天张某某叫证人去她家里,张某某说要完成孙某某的遗愿,把系争房屋留给孙某某,由原告的妻子写了遗嘱,再读了一遍给张某某听,之后张某某签字并按手印,证人也在遗嘱上签了字。立遗嘱时张某某神智清楚,立遗嘱的过程中除证人外,原、被告的舅舅、原告及其妻子也在场。证人张某某陈述,其系张某某的弟弟,系原、被告的舅舅。其每周都去看望张某某,有次去看望时张某某说要立遗嘱,要根据孙某某的意思把两套房屋都给原告。张某某口头表达了意愿后,原告的妻子写了书面的东西,因张某某不太认得字,有人给她念了遗嘱的内容,具体是谁不记得了,之后张某某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证人也在遗嘱上签了字。立遗嘱时张某某神智清楚,当时孙某某的大妹妹、原告及其妻子也在场,原告还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杨汝芳出庭作证。证人杨汝芳陈述,其与原告系夫妻,2009年11月21日其婆婆张某某立遗嘱将龙华西路的房屋留给原告,因张某某不识字,舅舅张某某让证人将其意思写下来,并由张某某读给张某某听,张某某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当时姑姑和原告也在场,原告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其配偶孙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原、被告,未收养过其他子女。孙某某于1994年10月28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死亡。张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张某某于1996年购买上海市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张某某。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市值为120万元。
  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某现有三个子女,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住的龙华西路81弄22号101室的房子自愿给儿子孙某某所有,百年以后一切事情有儿子承担。”该遗嘱由原告的配偶杨汝芳代书,并由张某某的弟弟张某某向张某某宣读。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张某某签名并摁印,“见证人”处有孙某某签字,并有张某某书写“今来龙华看望小姐、(张某某)、亲眼目朵了以上的讲话。”并签字、署期。原告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原、被告均确认录像中的立遗嘱人为张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仍表示不申请对该遗嘱上的签字是否为张某某所书进行笔迹鉴定。
  张某某在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内有股权7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因二被告申请,本院对张某某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户明细进行了查询。账号为32111010000268335账户中截至张某某死亡时有余额5.32元,账号为32111010001538375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375账户”)中截至张某某死亡时有余额79.9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尾号8375账户中2010年6月29日存入的3,500元及2011年5月10日存入的6,300元系张某某名下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的股权分红,原、被告已对两笔股权分红进行了分割。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9年11月21日遗嘱、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汝芳证人证言、录像资料、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股权初始情况记录、张某某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其配偶孙某某已经死亡,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应系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其死亡后,系争房屋应当作为张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1日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立遗嘱时张某某神智清楚,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在见证人当场宣读遗嘱后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该代书遗嘱的内容系张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该遗嘱的代书人杨汝芳系原告的配偶,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除杨汝芳外该遗嘱另有两名见证人,两名见证人虽系原、被告的亲属,但与本案的继承事宜并无利害关系,两名见证人亦到庭对该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陈述的内容基本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二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案系争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该代书遗嘱的意见办理,即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
  对于张某某在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处保管有张某某的存款及农龄款并要求分割诉讼请求,因原告否认其处有上述款项,二被告亦未能就此举证,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若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对于被告孙某某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在继承时予以考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居住使用权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若被告孙某某今后有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由原告孙某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张某某对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7股股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各继承三分之七股。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代理审判员 陆 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