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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徐某某股权纠纷再审案

易某某与徐某某股权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丰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宜昌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宜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宜昌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鄂民再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丰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3日,一审原告徐某某起诉至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18日,其委托宜昌市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设立了宜昌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因当时徐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之子丰某恋爱,丰某谎称将其母易某某挂名为公司股东可规避法律风险。徐某某信以为真,即在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将易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徐某某得知丰某当时已婚且同时和多名女性保持恋爱关系欺骗钱财,遂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了酒店管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但该登记后被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由于酒店管理公司的首期出资20万元实际为徐某某一人认缴,易某某既未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请求:1、确认易某某为酒店管理公司挂名股东,不享有该公司股东权利;2、由易某某承担诉讼费。
  易某某一审辩称:酒店管理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易某某持股比例为95%,验资报告也明确记载公司的首期认缴资本20万元系由易某某以货币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股东身份无关,易某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一直是委托其子丰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影响自己的股东身份。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易某某之子丰某与徐某某由网络相识进而发展成朋友关系,丰某当时在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初,丰某与徐某某拟在湖北省宜昌市成立酒店管理公司经营如家快捷酒店。徐某某找到案外人严某所在的咨询公司,咨询并委托咨询公司代办设立公司事项。2008年3月31日及4月17日,以丰某之母易某某和徐某某的名义签署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办理酒店管理公司的设立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中易某某的签名系徐某某委托胡某签署。依据公司设立登记预先核准申请及通知,公司名称定为“宜昌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易某某、徐某某,易某某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比例为95%;徐某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股比例为5%。2008年4月17日,酒店管理公司签署章程,其上股东易某某的签名亦为他人代签。徐某某通过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其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三路某某号的自有住房部分租赁给公司使用,将公司住所地也登记为该地。设立公司时,徐某某与丰某当时正谈婚论嫁,故将易某某列为股东。设立公司首次出资需20万元,因资金周转不便,由徐某某出面向严某借款20万元用于首次出资。2008年4月l8日,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酒店管理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三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徐某某委托咨询公司办理登记后,由其个人向咨询公司给付了5000余元的代办费用。
  对于设立酒店管理公司首次出资的20万元系谁投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丰某称系其向严某借款20万元,但证人严某一审当庭否认,称其是借给徐某某设立公司,并且经证人王某证实,从核准设立的酒店管理公司的账目上显示,该20万元认定为徐某某的出资,并给徐某某出具了出资收据。验资、设立登记后,由徐某某还款20万元给严某,严某对此予以证实。故设立酒店管理公司首次出资系徐某某从严某处借款20万元、以易某某名义存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注册账户。同时查明,酒店管理公司的公章一直保存在徐某某手中,丰某称公章系徐某某从其处调包所致,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
  另查明,易某某从未在设立和经营酒店管理公司的过程中露过面。易某某针对该事实辩称;其虽未露面但委托其子丰某代为办理设立及经营事宜。此外,原一审对酒店管理公司的日常管理情况还引用徐某某的陈述,即徐某某在办理酒店管理公司设立及其后运营过程中,其与湖北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接洽,租赁其场所办公、经营管理如家快捷酒店宜昌葛洲坝店,共计缴纳经营、租赁费用33万余元。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葛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权利,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对等。本案中,易某某实际并未出资,其所称借款出资亦遭证人否认,且不能提供出资证明;而徐某某能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易某某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易某某作为挂名股东,对酒店管理公司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而徐某某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滥用他人挂名,对造成纠纷亦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易某某为挂名股东,对酒店管理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某某负担2000元,易某某负担2300元。
  易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易某某实际上未出资与事实不符,易某某出资20万元的证据是充分有效的;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宜昌美家酒店管理公司章程》上“易某某”和“徐某某”两人的签名均为酒店管理公司申报时的代理人员胡某代签,不能以此认定易某某无作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3.证人胡某未到庭作证,其向法庭所交的书面证言也未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一审对证人王萍的证言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证人严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易某某所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均具有公信力,其效力应大于徐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二审辩称:1.徐某某为酒店管理公司唯一实际股东,享有酒店管理公司100%股权。一是酒店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徐某某向严某的个人借款;二是酒店管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及决策均由徐某某全权负责;2.严某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出借人,她本人的意思表示才能决定该笔款项的借款人;3.酒店管理公司登记设立时,胡某代徐某某签字有明确的授权,而易某某并末授权胡某代为办理,胡某代为办理“易某某”的登记材料也是基于徐某某的授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易某某负担。
  易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鄂检民抗(2011)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鄂民监三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在二审中,易某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未能根据其申请全面调取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严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该案庭审中作证的关键内容不属实,承认“我有些私心”,“因为我跟徐某某是朋友,徐某某的感情被丰某欺骗了,钱也被丰某骗了,我同情弱者,想帮助徐某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书面反映,徐某某用假公章暗中调换了丰某手中持有的酒店管理公司真公章;2.原二审认为易某某对美家酒店不享有股东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商机关是公司设立、变更、消灭等登记的主管机关,特定公司一经工商机关批准设立即享有人格权,对其他任何第三人都具有对抗力。本案工商机关档案资料证明,易某某在酒店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5%,徐某某在酒店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工商机关对酒店管理公司的登记并实施许可,该行为未经依法撤销就当然具有公定力和法律效力。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继续予以确认。
  该院再审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能仅以其中一个实质或形式要件来认定。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任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欠缺都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无法取得。本案中,易某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向酒店管理公司出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酒店管理公司挂名股东,对酒店管理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虽然工商登记部门内部记账凭证上记载酒店管理公司验资专户存入的20万元注册资本的缴款人为易某某,但与该记账凭证相对应的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易某某的签名并非易某某本人所签,且易某某称该20万元系向严某所借已被严某在法庭上的证言所否认,故实际缴款人并非易某某。相反,证人严某、王某在法庭上的证言及酒店管理公司的账务凭证均证实,用于酒店管理公司设立的首次出资20万元系徐某某向严某借款取得,徐某某也已以个人名义向酒店管理公司借款20万元向严某偿还。酒店管理公司注册后,易某某与徐某某均未再次出资,故应据此认定易某某在酒店管理公司未履行过实际出资义务。酒店管理公司登记后至本案诉讼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易某某对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过股东义务。丰某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徐某某侵占酒店管理公司财产,公安机关经初步审查后在本案原二审诉讼期间认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的调查笔录未经法庭质证,不能推翻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且检察机关抗诉所指的严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改变其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且该证言是在原二审法院原二审庭审之前作出,在原二审法院二审期间严某进一步出庭作证证实该20万元系徐某某个人向其借款;检察机关抗诉所指的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书面反映徐某某从丰某手中调换酒店管理公司公章之事不是酒店管理公司股权之争的相关证据,且其性质属传闻证据,其内容亦不能证明酒店管理公司的股东组成。检察机关抗诉所称的“新的证据”不属再审中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2.检察机关抗诉称酒店管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均记载易某某为酒店管理公司股东,但这仅证明易某某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要件,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实际具有股东的身份。虽然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但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登记中关于股东情况的记载虽然是必要记载事项,但只是作为认缴出资的一项参考依据。当事人虽然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因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和实际出资,则名义登记者的股东资格也是要受到质疑甚至否定。由于易某某不符合取得酒店管理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其不能仅以具备了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而取得实际股东的身份。鉴于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股东权利,故易某某作为挂名股东,对酒店管理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及葛洲坝人民法院(2009)葛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易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鄂民再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易某某在本案再审中称:1. 
  易某某与徐某某除设立酒店管理公司时达成的公司章程外,没有第二份涉及变更股东身份或投资比例的其他协议,双方并不存在“谁”挂“谁”的名,成为挂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易某某为挂名股东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 
  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酒店管理公司系徐某某个人出资设立与事实不符。严某作为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接受易某某和徐某某的共同委托,指派工作人员胡某以咨询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创设酒店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宜,其中就包括向验资银行账户缴付酒店管理公司的首期注册资金款项。本案银行认缴出资现金缴款单、银行验资帐户中的内部记帐凭证等,尽管不是股权的设权性文件,却是本案酒店管理公司发起人出资法律行为的确证性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足以证明酒店管理公司的首期资本金2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易某某;3.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见诸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仅基于出资瑕疵便武断地否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所记明的股东资格,显然与我国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瑕疵者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及责任的法律制度不相符。本案原一、二、再审判决在酒店管理公司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单独认定易某某不享有股东资格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再审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确认易某某为酒店管理公司拥有95%出资比例的合法股东。
  徐某某答辩称: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已经确认了徐某某是酒店管理公司的股东,而易某某作为挂名股东不对酒店管理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其所谓再审申请理由,在原再审判决中已经被完整清晰地驳斥,现易某某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合法的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完全是歪曲事实,无理缠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主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再审期间,易某某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丰某填写的数张城市商业银行的现金支票以及酒店管理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有关小区居民发出的2份通知,该2份通知上的联系人均为丰某。
  2.丰某经手向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3.部分没有用完的酒店管理公司发票。
  4.部分空白城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
  5.由丰某填写的酒店管理公司现金支票凭证。
  6.丰某代表酒店管理公司于2008年6月2日与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及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双方往来邮件记录。
  以上证据1-6拟证明:丰某作为易某某的代理人,在酒店管理公司参与了经营管理,酒店管理公司也认可易某某、丰某的股东及代理人身份。
  7.易某某出具给丰某的委托书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拟证明:酒店管理公司设立之初,易某某即授权其子丰某代为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8.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离职证明。拟证明:丰某原系该单位员工,由于同业禁止的原因,丰某不便以本人名义直接经营酒店管理公司,故由其母易某某出面与徐某某共同设立并经营酒店管理公司。
  9.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致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办理宜昌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函》。拟证明:按照法律规定,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虽然仅缴纳了100万元注册资金的20%,但可以由认缴出资的股东在两年内补足。徐某某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变更股权,后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纠正。但原一审法院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下达该函,致使易某某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及酒店管理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10.证人李某某到庭陈述称:其原为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丰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初,丰某准备设立酒店管理公司,由其引见丰某结识了严某。丰某、严某、徐某某和李某某4人初步商议时,严某建议酒店管理公司股东注册为徐某某和易某某两人。至于后来具体办理注册的情况其不清楚;酒店管理公司成立后,丰某与徐某某两人关系破裂,徐某某曾借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酒店管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其曾看见丰某带着公章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徐某某开具支票,但具体是哪个公司的印章没有注意;据其了解,酒店管理公司的首期资本金20万元应当是咨询公司代酒店管理公司垫付,而不是严某与徐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拟证明: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易某某即为股东之一,且公司的实际经营权由易某某、丰某掌握。
  11.证人王某萌到庭陈述称:其曾代丰某保管过酒店管理公司的公章;其曾按照丰某的指示,将丰某开具给易某某的支票(工资)兑现后转交给了易某某。拟证明:丰某代其母参与了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
  本案再审期间,徐某某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
  严某到庭陈述称:其为咨询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8年初,丰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确找到她共同商议过设立公司事宜。但后来真正办理设立公司手续的人是徐某某,咨询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胡某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具体事项;酒店管理公司首期注册资本金20万元是严某个人出借给徐某某的,并由徐某某事后偿还。至于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验资专户存入的20万元注册资本的缴款人均记载为易某某等情况,严某均不清楚;其于2009年11月18日在宜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接受询问时,否认了上述20万元是严某个人出借给徐某某的事实,承认自己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作证的关键内容不属实,是由于受到公安人员的诱导。拟证明:设立酒店管理公司的首期资本金2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徐某某。
  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质证,徐某某对易某某提供的证据1-5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但易某某在本案原一、二、再审时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的内容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6,徐某某认为该证据仅能表明酒店管理公司与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就是丰某出面签订的。包括本合同在内的一系协议,均是由其在经营酒店管理公司期间对外签订。且由于当时双方为恋爱关系,即使由丰某陪同徐某某对外谈判或签约亦属正常,并不能以此证明丰某作为易某某的代理人,在酒店管理公司参与了经营管理;对于证据7,徐某某认为易某某与丰某系母子关系,随时可出具所谓的委托文件,对该证据的时间及来源不认可;徐某某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证据8、9均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0、11,即证人李某某、王某萌的陈述,徐某某认为二人所了解的酒店管理公司股东组成、出资及支票开具等情况,均是从丰某处听说或记忆模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易某某对徐某某方证人严某的证言则认为,严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才是真实的,而其在本案原一、二审及本次再审的证言不实。设立酒店管理公司的首期资本金20万元实际上是咨询公司代酒店管理公司垫付,并非严某与徐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并且,严某在酒店管理公司成立后还从丰某处收取过2009年度的公司年审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易某某提交的证据1-5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一直由其持有,但易某某在本案原历次审理过程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2. 
  证据6,即酒店管理公司与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酒店管理公司签约代表处加盖了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的私章,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人签字。易某某虽持有该合同,但并不能证明丰某就是签约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关于证据7,易某某向丰某出具的委托书。易某某在本案原二审上诉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丰某离职证明内容,可以与丰某同时期离开该单位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徐某某对于葛洲坝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暂停办理宜昌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证据10、11,即证人李某某、王某萌的证言,由于二人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仅能证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的部分事实,如丰某、严某、徐某某和李某某等人曾经共同商议过设立酒店管理公司事宜以及丰某曾开具支票。但并不能进一步证实酒店管理公司股东组成、出资等确切情况,故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关于严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在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的银行认缴出资现金缴款单、银行验资帐户记帐凭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均明确记载酒店管理公司首期资本金20万元的出资人为易某某。即使严某陈述的内容属实,也仅表明严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以此否定前述文件及酒店管理公司章程的效力。故对严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查明:除“设立酒店管理公司的首次出资20万元,系徐某某个人向严某借款”一节外,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酒店管理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更名为宜昌闳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徐某某以易某某既未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进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易某某为酒店管理公司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为股东权确权纠纷,即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公司,股东应具备以下特征:(1)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中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明为股东;(3)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上述有关公司股东的特征在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其作用并不是相同的。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力;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股东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出资证明仅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以此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佐证材料。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相对人据此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同时签署公司章程,也可以认定为股东有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公司(或其他发起人)同意其入社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讲,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易某某为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比例为95%。而本次再审时双方当事人亦确认:除设立酒店管理公司时签署的公司章程外,并没有其他涉及变更股东身份或投资比例的协议。尽管酒店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时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上易某某、徐某某二人的签名均为咨询公司代办设立公司相关手续的工作人员代签,但易某某自始至终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当时即向代办人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件,足以认定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与表示行为。此外,在酒店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表、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均将易某某记载为股东。因此,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易某某就是酒店管理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之一,是酒店管理公司成立后的股东。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缴纳出资和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明确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本身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本案中,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的首期资本金20万元,究竟是咨询公司在代办设立公司相关手续时垫付,还是徐某某个人向严某的借款,易某某与徐某某双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徐某某的主张仅有严某的个人陈述证明,但其证言效力明显低于酒店管理公司设立时银行认缴出资现金缴款单、银行验资帐户记帐凭证的书面记载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文件。退一步而言,即便该首期资本金20万元确系徐某某出资,易某某出资存在瑕疵,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瑕疵出资的股东向其他股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即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民事责任。而非由守约股东据此起诉,直接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况且,按照酒店管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易某某还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2年期限以内,即2010年4月16日以前,补足其认缴的出资。因此,徐某某在酒店管理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酒店管理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原一、二、再审判决仅以易某某未实际投入首期资本金为由,即认定其“为挂名股东,对酒店管理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直接剥夺了易某某的股东资格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和葛洲坝人民法院(2009)葛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建 民
                          审 判 员 李 成 林
                          代理审判员 高  倩
                          二O一三年十月  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