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甲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清盘人邓忠华。
上诉人张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作出(2008)武民商外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正伟、代理审判员戴启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丙公司清盘人邓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时诉请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继续履行1998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将湖北长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州电力公司)28%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张某名下;赔偿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履行协议而致的损害,即长州电力公司注册资本金的28%,人民币1,904万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及1999年1月至2007年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50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长福公司)是由香港长动公司与武汉长福新型建筑材料房屋联合开发公司(下简称长福建筑公司)于1993年9月合资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香港长动公司出资900万元,占90%的股权,长福建筑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权。张某作为香港长动公司代表,出任长福公司董事长。
长州电力公司是由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与某乙公司、WALT0N公司于1993年8月合资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420万美元。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占20%股权,某乙公司及WALT0N公司分别占40%股权。因某乙公司仅按合资合同约定出资1,200万美元的70%实际出资,故其实际股权利益占股本的28%。某乙公司对外出具的信托声明表明,该股权由某乙公司名义持有,某甲公司实际持有。
1998年11月17日,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以中文签订了一份《股权置换协议》。长福建筑公司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对该置换协议长福公司董事会一致认可,张某作为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认可。该协议约定:香港长动公司以其持有的长福公司90%的股权与某甲公司实际持有、某乙公司名义持有的长州电力公司28%的股权进行置换;该协议明确了用于置换的股权不得存在任何性质的选择权、留置权、抵押、质押、索赔要求、转让、产权负担、衡平法上的权利及其他第三方某甲;双方在成交时须送交或安排送交给对方所有为将权益妥善及有效的转让之合理而必要的文件,如成交时,此等文件尚未能完成,则送交所签署的信托声明说明各方所持有的权益是全权代另一方持有;并约定该协议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须按其解释。
1998年12月8日,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香港律师楼又签署了一份英文版的《关于购买长福公司90%股权的买卖协议》(下简称《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香港长动公司将其全部持有的长福公司90%的股权卖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的对价为其实际持有、某乙公司名义持有的长州电力公司40%股权内价值1,200万美元的电力股权和现金590万元,某甲公司并保证其实际持有长州电力公司电力股权不低于该公司总股权的28%,该协议8.1.3项约定香港长动公司保证是土地股权的注册持有人和实益持有人;协议6.1.3项约定卖方(下同,香港长动公司)将促使长州电力公司中方同意将电力股权从买方(下同,某乙公司)转移给卖方,并郑重负责,确保完成所有必需的法律程序。必要时,买方应于需要时协助卖方完成这些事宜;5.2(B)款约定,如果(B)款所列的文件在交易完成日没有完成,因而无法提交,那么买方要适时作出信托声明,声明电力股权为卖方持有;该协议构成双方所达成的完整协议,双方以前就本协议对象所达成的所有其他书面或口头协议、理解、陈述、契诺等都被本协议代替。
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香港长动公司依约将长福公司的90%股权办理了过户给某甲公司的手续,并于1999年3月26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张某作为长福公司的原董事长参与整个股权变更登记过程。股权协议签订后,长福公司免去了张某董事长职务,任命某甲公司的总经理许某为董事长。某甲公司则依据英文版协议的约定和香港长动公司郑某的书面指定,于1998年12月22日将590万元支付给了深圳市深浪企业有限公司。因长州电力公司的中方股东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香港长动公司,无法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某甲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给香港长动公司出具了信托声明,声明某乙公司名义持有的长州电力公司28%的股权属于某长动公司所有。
香港长动公司于2003年3月进入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目前仍处于清盘程序中。公司清盘人共二位,即清盘人邓某。
因长州电力28%(价值1,200万美元)股权一直未能实际过户给香港长动公司,张某从2006年开始多次致函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要求履行转让过户手续,将该长州电力公司股权过户到香港长动公司或其个人及指定的公司名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收到函件后要求张某出具其与香港长动公司之间的就长福公司90%股权的权属约定材料,并明确如其提供相关材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将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某在本次诉讼前未能提交相关材料。2007年12月1日,张某本人将主张权利的证据即《关于合作投资湖北武汉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定》、《关于湖北武汉长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文件》、《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确认函等拿到香港庄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认证,并出具个人声明书。随后依据该证据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1993年8月28日,香港长动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署了《关于合作投资湖北武汉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定》,该协定约定:甲方拟与长福建筑公司合作设立长福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先期投入1,000万元,由乙方先行代为支付,余下资金视公司发展情况由甲方筹措;资金到位后由乙方出任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2个月内,甲方将按时将1,000万元归还给乙方,同时无偿转让其中10%合资公司的股权给乙方作为出资报酬,如甲方未能在12个月内完成某的返还,甲方无条件放弃该股权回购,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和确认文件。
1994年12月28日,香港长动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署了《关于湖北武汉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文件》,该确认文件明确:甲乙双方于1993年8月28日签署了《关于合作投资湖北武汉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定》,根据协定张某支付了注册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1,000万元,令合资公司得以成立,根据该协定第5、7条约定,甲方正式确认以甲方名义持有的长福公司90%股权正式转让给张某。张某可以以我司名义继续持有或者转让到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持有。
1995年1月20日,张某与香港长动公司共同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由香港长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张某持有长福公司90%股权,不享有其他实际股东权利。1995年1月21日,张某向香港长动公司出具了代持委托书。
上述关于香港长动公司与张丽某甲持股权系列协议文件均由张某和香港长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签署,但郑某及香港长动公司原董事程某乙在本案二审出庭作证时均表示,香港长动公司与张某签订上述系列委托持股文件时,香港长动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形成董事会或股东会纪要。香港长动公司清盘人邓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如果要明确张某与香港长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诉争股权的问题,应在香港地区法院依据香港法律来解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系由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标的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资股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大陆法院有管辖权。无论是中文版合同还是英文版合同,对管辖问题的约定应理解为如果当事人就股权置换发生争议,应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权,即当事人既可以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涉案的中文合同在中国湖北省武汉市签订,合同标的即长福公司90%的股权和长州电力公司28%的股权的登记地也均在中国湖北省,涉案英文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中国湖北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系因中港合资经营企业的外资股权置换而引起的诉讼纠纷,虽然在中文版合同和英文版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三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我国法律,不适用外国法。当事人在合同中适用法律的选择违反了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
关于张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讼争股权置换协议系由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签署,张某以其为长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直接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股权置换协议中由香港长动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张某直接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股权置换协议中由香港长动公司享有合同权利的前提是,其是长福公司90%股份的权利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为长福公司90%股份的权利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必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长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长福公司90%股权的权利人是香港长动公司,而非张某。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某乙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有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中,张某为证明其为长福公司90%股权实际持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关于合作投资湖北武汉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定》、《关于湖北武汉长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文件》、《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确认函等,香港长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协议签署人)郑某及公司原董事程某乙在本案二审期间虽出庭确认了上述系列文件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也初步证明张某可能是长福公司90%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但要确认其长福公司90%股权的股东身份,仍需长福公司其他股东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确认。另,郑某和公司原董事程某乙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上述系列文件的签署未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形成董事会或股东会纪要,该系列文件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处于待定状态。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张某是长福公司的股东身份。
综上,关于长福公司90%股权和长州电力公司28%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为香港长动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长福公司90%股权的合法股东为香港长动公司,香港长动公司虽然进入清盘程序,但民事主体身份依然存在,在某甲公司已经依约出具代持信托声明情况下,只能由香港长动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案件的基本性质。香港长动公司处于破产清盘的状态,在其清盘账目审核中,没有依法登记涉案股权,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实际出资获得涉案股权。原审判决在事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明知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张某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无第三方对涉案股权提出过主张,即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也没有对张某诉争的股权提出归自己所有的观点,且张某委托香港长动公司对诉争股权进行登记,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由于某长动公司处于清盘程序,张某出资的涉案股权没有在清盘事项发生时进行处理,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保障自身合法的财产权利。按照股权置换协议的约定,张某对置换的股权履行了变更登记义务,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方的义务。原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审判决对张某提供的若干证据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张某在诉讼中提供的何某华证言,原审法院未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以张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张某的上诉。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股权置换协议中,明确长福公司90%的股权由香港长动公司合法拥有,不存在其他权利。张某提交证明其为长福公司9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有关文件不在香港长动公司清盘时的档案中,香港长动清盘人不予认可。张丽某乙认为其与香港长动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不应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属于无因之诉,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张某错误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张某主张其为长福公司90%的股东,但并没有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没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和权利。张某所谓委托香港长动公司进行股东登记的观点不能成立,应由长福公司申请股东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张某首先要确认其是长福公司的股东,才有可能取代香港长动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而张某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是长福公司的股东,故向某甲公司主张股权置换合同项下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张某在起诉状中逻辑混乱,表明其理屈词穷。上诉状中关于原审证据分析的相应观点,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长动公司清盘人邓某对张某的上诉,当庭表示知晓,但不发表任何意见。邓某同时表明,如果涉及到张某与香港长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到香港法院解决。
张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香港长动公司清盘人邓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股权交易协议中约定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权,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涉案交易的股权包括长福公司的90%股权和长洲电力公司的28%股权的登记地均在中国湖北省,即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湖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涉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虽然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股权交易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上述准据法的选择违反了关于三资企业股份转让强制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明确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张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是依据1998年11月17日在武汉以中文版本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然而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又于1998年12月8日在香港以英文版本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该协议代替以前就交易股权达成的所有其他书面或口头协议、理解、陈述、契诺等。换言之,《买卖协议》替代了《股权置换协议》,故张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依赖于《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无权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买卖协议》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对长州电力28%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与香港长动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香港长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张某持有合资企业长福公司90%的股权,但长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股东是香港长动公司(占90%股权)和长福建筑公司(占10%股权)。现香港长动公司处于清盘状态,其清盘人邓某虽然参加了本案的二审诉讼程序,但邓某在诉讼中未对《委托持股协议》发表任何意见,故对该协议效力的真实性,本院难以判定。
其次,张某依据《买卖协议》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是首先确认其在合资企业的股东身份,即张某有权行使香港长动公司在长福公司中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某乙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有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就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长福公司是由香港长动公司与长福建筑公司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长福建筑公司并没有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认可张某是合资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并认可其为合资公司股东的身份;张某也没有在诉讼期间就确认其为合资公司股东的事宜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即便张某是合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履行出资义务,因其不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三个认定条件,故本院难以认定张某在长福公司的股东地位。
再次,香港长动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在交易日无法将电力股转移给香港长动公司,则某乙公司作出信托声明,声明电力股为香港长动公司持有。1998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作为电力股的实际持有人(某乙公司作为电力股的名义持有人),已经给香港长动公司出具了信托声明,声明某乙公司持有的28%电力股属于某长动公司。即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因张某并非《买卖协议》的缔约人,其主张该合同项下28%的电力股登记到自身名下,应当得到香港长动公司的同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收到张某关于将电力股过户到其个人及指定的公司名下的函件后,曾明确要求张某出具其与香港长动公司之间的就长福公司90%股权的权属约定材料,但张某在本次诉讼前未能提交相关材料。
最后,香港长动公司虽处于清盘程序,但其相应的民事主体身份仍然存续,由其清盘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鉴于某长动公司清盘人在本案的诉讼中,对张某的诉讼权利不发表任何意见。故本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