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小俩口协议离婚时,丈夫故意隐瞒借资二千多元购买入股本单位股权。五年后,前妻得知前夫转让股权获取几万元收益时,要求与其对半分割遭到拒绝,于是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令由被告陈有才分割在河池某公司领取的股权股份金额46804.48元给原告覃秋莉。被告陈有才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近日,二审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陈有才自愿分期支付给覃秋莉3.5万元整。从签收调解书当日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800元给覃秋莉,直到付清该款为止。
原告诉称,原告覃秋莉与被告陈有才于2002年1月在河池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6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导致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前夫故意遗漏了夫妻存续期间在2004年出资2310元入股本单位某公司的股权。直至2013年3月原告方知被告陈有才工作的单位某公司返还兑现分红款及被告转让股权获得收益共计93608.96元,原告应得46804.48元。但被告却没有兑现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河池某公司的入股投资,是夫妻离婚时未分割的共有财产,被告将股权收益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股权收益46804.48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08年5月21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巳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巳经做了明确的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覃秋莉与被告陈有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共同财产分配作了约定:双方无共同的房产;现家中所有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其意思表示真实,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在2004年出资购买的股权、股金属家庭投资部分,应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说明,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提到购买股权的事实,当原告得知股权转让的收入实际情况后多次追问被告,被告也没有如实的说明情况。事实上该股权及增值产生的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河池某公司的股权红利的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股权属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家中所有财产”部分的问题,事实上协议中并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股权的财产进行处分,被告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其观点,为此,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该股权是个人投入,风险、收入由个人承担,原告不能参与分割的观点,这一观点反而证实了被告有意回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股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于是作出了以上调解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