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夫妻离婚公司经营所得如何分割

赵先生与陈女士于2005年结婚。婚后,两人以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载明赵先生出资15万元、陈女士出资5万元,但两人并没有约定公司的收益应如何分配,也没有对婚后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书面约定。由于两人经营有方,公司迅速壮大,短短几年累计赢利已达90余万元。同时,两人也开始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公司发展问题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2011年年底,陈女士以与赵先生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公司的收益分配问题争执不下,赵先生认为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自己享有3/4,陈女士享有1/4;陈女士则认为应各占一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分割收益时,夫妻投资比例能否等于财产约定成了问题。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赵、陈两人登记成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赵先生出资15万元、陈女士出资5万元只能作为他们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但此依据也不能成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因为工商登记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赵先生和陈女士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它并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即使是约定,也属于不明确的约定。因为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只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债务的负担等都是不明确的,即对财产的归属、占用、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夫妻双方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以公司股份形式存在的夫妻财产的约定。

  在本案中,赵先生和陈女士既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财产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八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赵先生和陈女士是以婚前各自的个人财产出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两人争议的财产即公司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等分割。因此,对公司收益的分割应当按照陈女士的意见,20万元按照本金归各自所有,公司的收益则由两人各占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