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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实施主体的规定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实施主体的规定。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和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特殊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在决策和工作中切实做到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努力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在此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应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联的意见;各级妇联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采取不平等对待女职工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全社会通过宣传法制,采取多种形式的有效手段,对广大妇女进行宣传教育活动,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不断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她们学懂本法和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切实提高维权意识,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国家需要在妇女的政治地位、劳动就业、文化教育、婚姻家庭等领域采取措施,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女性进行必要的保护,通过运用法制和行政手段努力创造和优化男女平等的社会环境,为妇女平等参与社会发展创造前提条件,建立健全诸如社会保险、生育统筹、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和社会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机制,减轻妇女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