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关于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规定,对妇女地位的规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的规定。   宪法原则是最高的原则,本条第一款就是再次重申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长期以来,我国在坚持男女平等方面作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长足进步。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有必要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修正案增加了上述规定。把实行男女平等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使其能够长期坚持下去有其深刻的必要性。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贯彻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成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立法、严格执行法律的手段得以缓解。因此,为减少和彻底杜绝男女不平等的现象,我国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用法律的强制力要求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各层次上落实男女平等这一制度。   国家可以采取的适当措施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通过制定、实施有关行政法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妇女保障问题。制定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目标任务和策略措施,纳入各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将各项目标纵向按行政区划分级分解,横向按成员单位职能分解,实行目标责任制;运用政府行为组织协调对既定目标的落实,根据权益保障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和行政干预措施;建立有效的监测评估体系进行检查督促和监测评估,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新一轮目标。这一机制体现了国家行政系统对妇女各项合法权利的实现发挥着主导作用。   (二)司法保护系统的司法保障机制。主体是各级公检法司机关。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直接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妇女儿童;司法部门与妇联组织合作建立妇女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妇联;法院与妇联组织联合建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和妇联干部特邀陪审员队伍,直接参与司法审判,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公检法司各部门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   (三)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执法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机制。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各级政治协商委员会。主要职能是对各相关部门维护妇女权益、打击对妇女实施侵害的各种社会丑恶势力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执法监督,这可以由各级人大牵头的妇女法执法检查组和各级政协牵头的妇女儿童权益视察组进行。这一机制在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具有源头的宏观维护和权威的监督保障作用。   (四)群众团体维权服务体系和民主监督机制。工会、妇联和有关民间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维护工作,发挥民主参与的优势,协助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利用民主监督的权利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这样在相关法律政策中对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和工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有助于完善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就妇女这一特殊群体而言,妇女的人身权与妇女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如社会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相比,是作为社会关系主体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妇女最基本的人权。“虐待”是指对妇女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或精神上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女性,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残害”是指通过肉体上的伤害对妇女进行折磨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严格禁止的行为,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禁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