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婚前财产变首付款,法院如何认定

2012年6月,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李×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2006年下半年,李×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且经常打骂我,于是我于2008年7月自李×处搬出另住,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我与李×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406号房屋以及存款欧元67 789.15元。
  李×辩称:我与孟×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406号房屋系我用我母亲房屋的拆迁款购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系我给法国巴黎摄影画廊做工程因为业务往来的公款,不是我个人财产。此外,孟×也应公开其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孟×、李×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孟×多次提出离婚请求,李×均不予同意。但在孟×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孟×要求离婚之请求法院准许。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孟×、李×其中任何一方对于感情破裂的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过错,故二人对于婚姻的失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李×提交的证据及孟×陈述可知,406号房屋首付款220000元系李×以婚前财产转化的拆迁款交纳。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装修406号房屋支出的费用,故法院采信孟×自认的60 000元。李×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房款亦系李×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故李×向孟×支付房屋折价款应在2 000 000元基础上扣除前述280 000元后,并在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下予以确定。根据一般财会常识,公司往来款项应与个人账户区分,李×称其账户内存款系公款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孟×关于分割李×账户内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核定数额及币种后在适当照顾女方原则下酌情判处。李×不能证明孟×现掌握双方共同财产,故其关于分割孟×掌握之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解除孟×与李×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存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存款欧元四千元。三、驳回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向孟×分期支付房屋折价款307 900元。李×的上诉意见为:1.同意与孟×解除婚姻关系;2. 406号房屋首付款、税费及装修款系李×用个人财产支付,该部分财产对应的房屋增值应属于李×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李×账户中存款为公司公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孟×同意原判,其答辩意见为:
  1.原判对于406号房屋分割方式正确,李×所出首付款不存在自然增值;2.李×账户内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李×于199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孟×曾分别于2008年、2010年以及2011年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诉讼孟×撤回起诉,后两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孟×第四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孟×在原审中称李×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12月7日,李×作为被调房人,签订调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李×承租的29号院南房三间予以调换,调房安置人为李×。为此,李×取得调房安置款589 100元,搬家补助费900元。原审中,孟×曾提交一份关于承租29号院南房三间的房屋租赁契约。该契约载明的立约日期为1998年9月14日。经本院核实,该份契约上没有李×的签字,且在立约日期后有“补发”字样。本院审理中,孟×认可该份房屋租赁契约是因原件丢失而补办的,所签署的日期是补办的日期。关于29号院南房三间的承租问题,李×称其父亲是北京地坛医院的职工,29号院南房三间自1970年开始便由其父亲承租。该房屋由李×居住。后来为了便于交纳水、电费,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
  2000年12月30日,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406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4.34平方米,首付款196 492元,贷款200 000元。李×、孟×均认可406号房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审理中,李×为证明贷款还款总额,提交一份银行还贷明细。孟×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对,406号房屋贷款还款总额为240 544.2元。406号房屋现登记在李×名下,并由李×实际居住使用,双方均认可406号房屋现值2 000 000元。
  原审中,李×主张其以调房安置款支付了406号房屋首付款、税费220 000元、装修款85 000元,并偿还了部分贷款。孟×认可406号房屋首付款、税费及装修款系李×以调房安置款支付,但主张装修款应为60 000元,同时认为406号房屋的全部贷款系双方婚后以工资收入偿还。
  原审中,孟×申请法院调查李×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两个账户。经查,账号为×××的账户已经关户;账号为 337653656538账户内,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3日分别提取欧元1403.61元、欧元6071.73元以及人民币60 313.81元。李×称该账户内款项为公司公款,并提交收据、个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以证明其主张。孟×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账户内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还贷明细、收据、个人证明、房屋租赁契约、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孟×与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在孟×多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孟×起诉离婚,李×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可见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对于双方诉争的406号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2.李×账户内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对于双方诉争的406号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406号房屋系李×、孟×在婚后购买的房产,其二人对于该房屋均具有相应权益。考虑到406号房屋现登记在李×名下,且由李×实际居住,从便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在李×与孟×离婚后,406号房屋应归李×所有,并由李×支付孟×相应房屋折价款。
  李×作为29号院南房三间的承租人,在与孟×结婚前便居住于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于确定李×承租29号院南房三间的准确时间。考虑到孟×并非29号院南房三间的调房安置人,因此本院认为29号院南房三间的调房安置款,在本案分割406号房屋时,可以视为李×的个人财产。现孟×认可购买406号房屋的首付款是李×以调房安置款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主张其以调房安置款偿还了406号房屋部分贷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前所述,购买406号房屋的首付款系李×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该部分财产转化为房屋后所对应的自然增值亦应属于李×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在分割406号房屋时,将李×部分个人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406号房屋共同偿还的贷款总额占总房款的比例,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计算出应予分割的共同份额,同时兼顾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确定李×应给付孟×406号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20 000元。
  关于李×认为其以个人财产支付的406号房屋税费及装修款亦存在增值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要求分期支付孟×房屋折价款的上诉主张,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李×账户内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上诉认为其个人账户中存款为公司公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所述意见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故李×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李×账户中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0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0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0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11号楼406号房屋归李×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存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欧元四千元。
  四、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孟×负担40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70元(已交纳),由孟×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