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收到判决书后,未再在一起生活,也从未见面,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
2、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
3、房产证,证明:18栋4门10号房子是婚前原告所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郝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支付五年来供养其儿子的费用共计十万余元;3、要求原告支付还房欠款八万元且婚前所买家电家具四万元共计十二万元;4、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因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其过错行为对我造成的精神伤害。
被告郝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理由如下:因为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有一男孩,现今15岁,被告有一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未有婚生子女。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上诉。2014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所以法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称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有过错行为,要求对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采信。原、被告各带子女非婚后子女,应由其生父母抚养,本案亦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