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张某与前妻育有三女,现均已成年。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张某称双方结婚时曾口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王某不予认可。
2003年10月,张某以个人婚前存款出资购买A号房屋,总价款17万元,登记在张某名下,现由张某居住使用。王某称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2008年3月,张某名下原某号院拆迁,张某获得补偿款200万元。随后,张某以拆迁补偿款出资123万元,连续购买了B、C、D号三套房屋,均登记在张某名下,现由张某出租。王某称张某以补偿款购买的三套房屋均系在婚后购买,故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张某称增值系房屋的孳息,应属房屋所有权人即张某所有,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询,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四套房屋现值共计340万元。
另,张某称其将补偿款购房后剩余的77万元存入银行获得利息约8.5万元,并于2011年4月20日将上述存款、利息及房屋租金共计105万元购买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其理财产品的申请书中记载至2012年1月19日可获得增值35728元。
此外,双方另就拆迁补偿款、房租、工资、古董收入等财产有争议兵举证,别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
案件焦点
张某以其婚前存款及婚后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和理财产品及婚后相应的增值部分应如何定性及处理。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张某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没有书面约定,王某亦不予认可,故就张某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王某与张某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用其名下某号院的拆迁款及婚前存款购买了房屋并出租,购买了金融理财产品等,均属婚后的投资、经营行为,因此而获得的经营收益,包括房屋增值、租金收益、理财产品增值等,以及张某的工资收入,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的工资收入及其名下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双方当事人现有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故本院将在尊重既有现有财产格局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婚姻生活状况,通过一方给付另一方特定金额的补偿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理财产品等归各自所有,前述四套房屋归张某所有,另由张某给付王某103万元等。
张某持原审理由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方将其婚前财产用于在婚后购买商品房和理财产品,所购房屋及理财产品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在婚后价值增值部分是作为孳息还是投资收益,在离婚过程中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虽然《婚姻法》将婚内财产共同制作为基础,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更加强调了出资者享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婚内财产共同制。本案中,张某以其个人财产购买了四套房屋和理财产品,虽然从出资来源考虑房屋和理财产品本身仍归张某个人,但其购买房屋和理财产品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因这种投资行为所取得的收益,即房屋和理财产品的增值,应当属于《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何认定为投资行为,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投资是一种趋利行为,本案中张某本身有住房,其婚后购房并非为了自住而主要用于出租获得租金,而且从长远来看房价上涨是经济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投资收益非常可观,因此从其购房的目的来说是为了获取利益的投资行为。第二,投资是一种选择行为,在开放市场中理论上说有无限的可能性,可以选A也可以选B,但投资人之所以选择A而不选择B来投资,体现了个人考虑了多种选择之后的一种必然性。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选择的决定,很难分清楚是一方的选择还是双方共同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假设为共同意志行为或许更为妥当。第三,投资是一种有风险的行为,近几年房价波动忽高忽低,理财产品也并非必然有高收益,张某在购买房产和理财产品时也必然考虑到风险的存在。试想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价大跌、理财产品亏本,那么其低于购买价的亏损额难道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吗?综上,张某以其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房屋和理财产品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投资所得的收益即房屋和理财产品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