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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协议权利义务是否可以继承

拆迁安置协议权利义务是否可以继承

 

基本案情

牛某与任某是夫妻,二人生育三子,分别是原告牛甲、被告牛乙及牛丙。任某于1998120日死亡,牛某于20001127日死亡,牛丙于2008108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20041217日,广安公司(甲方)与牛丙(乙方)签订《拆迁置换及补偿协议》,约定:甲方要对牛丙承租的房屋进行拆迁;牛丙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拆除房屋,置换到另一住所;乙方将房屋腾空搬家后交甲方拆除,甲方于5日内将其房屋差额补偿款96212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将被置换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广安公司已向牛丙交付了上述另一住所的两间房,但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差额补偿款96212元牛丙亦未领取。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牛丙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置换及补偿协议》中属于牛丙的权利义务;要求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支付原被告补偿款962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表示在原被告继承析产后,有了合法的手续,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焦点

1.死者生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所涉权利义务能否作为遗产继承;2.拆迁安置协议相对方在诉讼中的地位;3.在继承案件中,继承人是否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牛丙生前与广安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及补偿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在该协议内容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作为协议一方的牛丙死亡,因此该协议中所涉牛丙的权利应为牛丙的合法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牛丙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遗产由作为其兄弟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牛甲、牛乙予以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牛甲现要求与牛乙按照各自二分之一份额继承上述《拆迁置换及补偿协议》涉牛丙的权利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述协议中所涉广安公司的义务,由于牛丙的死亡而尚未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已经届满,故牛甲要求其按照继承份额协助牛甲及牛乙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牛丙与第三人所签《拆迁置换及补偿协议》中所涉牛丙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2.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按照判决第一项的继承份额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3.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向原被告各支付拆迁差额补偿款48106元。

 

法律分析

    第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上述规定中虽未将公民生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涉权利直接列举为遗产范围,但规定中包含有“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一项。从拆迁安置协议所涉权利的性质而言,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利益系基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或相关权利取得,一般体现为安置房屋或拆迁补偿款,因此该合同权益实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系被拆迁人原始财产权益的一种转换形式,所以即使被拆迁人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死亡,其基于拆迁安置协议产生的此种财产权益不应因其死亡而消灭,只要经审理查明死者生前所签署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所涉及的财产权利应可以作为被拆迁人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予以继承,这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文义及其立法精神的。从实际操作而言,被拆迁人死亡后,往往拆迁单位无法或不愿履行合同,如果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合同权利不允许通过诉讼进行继承,那么该项合同权利就会被搁置,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我认为死者生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涉财产权利应可作为其合法财产由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以相对合同权利而言,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涉的义务,亦应由取得权利人的继承人予以承担。第二,既然拆迁安置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拆迁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适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保障拆迁人的陈述权利,确保对拆迁安置协议审查的合法性,避免在今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第三,该案件中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合同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从法律关系而言,该请求确属于合同履行之诉,与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继承人可以在确认了继承权利后另行起诉,但如果继承人直接在继承案件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考虑该继承法律关系与合同履行具有关联性,继承的目的即要求合同相对人向继承人履行,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而言,我认为亦可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