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我国离婚案中是否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育有一女。1998年,原告赴美留学,被告及女儿跟随出国。2006年6月,原告在美国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原告回国工作。2009年3月19日,美国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钱,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美元及每拖欠一年加收10%利息,原告每月支付1900美元给被告,并判决修改离婚,双方合法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于1986年7月8日在河北登记结婚,1989年5月30日生一女。1998年双方去美国后经常吵架,矛盾激化无法生活和工作。因双方回国后长期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取得的成绩和被告的家庭、感情支持分不开,不认可双方感情破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出国期间互相猜忌、指责、争吵,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虽然不被我国承认,但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参考。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30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原告上诉称同意一审判决离婚部分;但要求取消美国法院判决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时的参考证据;取消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对美国法院判决“均无异议”的不实之词;根据事实和证据判决财产分割、补偿、赔偿。被告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能否直接将美国法院判决中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分割结果作为在中国法院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的证据参考,以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是否查清,有无遗漏。
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发现: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美国法院的判决文书是否生效;其次,一审法院未明确美国判决书中涉及的财产依照中国法律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仅涉及美国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位于美国境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对位于中国国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明。在上诉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案件评析:
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
首先,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本案离婚诉讼程序中不能当然的到承认。由于一国法院判决承载着所在国的司法主权,因此在其他国家并不能当然被视为具有司法强制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由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本案涉及的是美国法院对本案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判准予合法分居,并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由于中国和美国之间不存在多边或双边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协定,因此上述美国法院判决不能在中国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程序中直接的到承认。
其次,关于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本案离婚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由于被告一方并未申请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美国法院判决,因此上述美国法院判决的证明效力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从证据性质上说,未经中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应相当于在中国境外产生的普通书证。所以在本案中,对于该美国法院判决的证明效力,应该根据中国法进行审查。上述中国法既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程序法中关于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定,也包括《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法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实体法律规定。
再次,本案审理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国法。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中国国籍,但是双方确实在中国境外存在共同财产,而且双方在美国进行了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因此本案所要处理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诉讼,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法律?(1)对于夫妻人身关系,主要是离婚问题,应适用中国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已经分居多年,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因此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中国法。而且,由于本案是由中国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这也指向中国法。(2)对于离婚诉讼涉及的夫妻财产关系,主要是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也应适用中国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此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法律,而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经常居住地,故应适用共同国籍法律,即中国法。总之,本案中,无论是关于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还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均应适用中国法。但是我们有必要区分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适用的法律,和对具体的境外财产及其相关法律事实的辨别和认定所适用的法律。前者适用共同居住地法律或共同国籍法律,而后者应该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章“物权”和第六章“债权”的规定寻找适用法。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该适用中国法;而关于审理和认定境外财产及相关法律事实,比如本案中美国法院判决涉及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美国存款账户、退休金、人寿保险等,是否存在、是否归属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则应该适用权利实现地法律,即美国法。
最后,一审法院应该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考虑到本案美国法院判决尚未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也考虑到美国法院判决是在原告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还考虑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上述美国法院判决的财产分割内容,一审法院有必要查明上述美国法院判决是否已经生效。而且,由于美国法院判决在被中国法院依法承认之前仅具有普通境外证据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仍然应该根据中国法律对双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明分割,其中既包括在美国法院判决中涉及的美国境内财产,即上述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美国法院判决的分割结果是否符合中国法律;同时,也包括美国法院判决未涉及的双方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即这些中国境内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一审法院应该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