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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财产是否已经赠与原被告


基本案情:

原被告的父母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长子原告出生。2003年次子被告出生。2005年以其母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被告的父母共同建盖了砖混结构平顶房一幢。2010年原被告父母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一、原告归女方抚养;被告归男方抚养;现时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家,由父母双方监护。二、共同财产:1、住房(拆旧房建新房),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由父亲监护管理。2、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所有。3、争议房产父亲有居住权和维修护理权。4、女方有居住权(只限本人)。5、房产宅基地由女方名改为被告名,继承权归原被告商量为准。三、债权债务:工程款(1)贷款50000元(信用社贷款);(2)私人借款82000元;(3)建房借款85000元。三项合计217000元。由于女方在外做工程经济来源宽,由女方负责偿还。现有在外各项工程款约计120000元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女方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为女方,共有情况未注明。

法院认为:

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赠与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这一发条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赠与合同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只有赠与人愿意赠与,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才能成立。2、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不负担任何义务。3、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的成立,原则上以财产的实际交付为准,本案的财产所有人对共同财产是否赠与子女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办理房产证时也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个子女名下或在共有情况栏内注明子女的产权情况。本案诉争的房屋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赠与合同不成立。

二、本案不存在争议房屋的继承权问题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时,才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也才产生继承权的问题。而且,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权无需父母或者子女约定。《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诉争的财产系离婚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提出的财产处理意见,并非是在立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是法定继承人,不存在财产的遗赠问题。综上所述,本案的原被告对其父母离婚时的共同财产无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实质系原被告的父母离婚后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均无诉权。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案件评析:

未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也没有通过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对家庭财产有贡献,对家庭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时,不涉及未成年子女参与分割财产问题。但父母离婚时,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不过前提是需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由于本案原被告的父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发生争议,赠与合同不成立,原被告没有取得争议财产的所有权。故本案的实质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无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