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股权价值的分割方法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价值分割,如果夫妻内部协商一致分割股权,股东一方向非股东一方合理转让部分股权,对外部分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夫妻双方均持有同一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自由流转股权,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夫妻中只有一方持有股权,则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分割。
1、夫妻内部分割股权
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公司股权分割主要包括这样几种情况:
(1)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股权分割,也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情形。
(2)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股权分割。
(3)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名义设立的公司,也就是一人公司的股权分割。
(4)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也就是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权分割。
夫妻同为公司股东,且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时,夫妻与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一般比较明确,但夫妻之间的股权划分可能是随意的,因此应将夫妻双方持有的股权比例作为共同财产划分。
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即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由于有限公司人合兼资合的性质,非股东加入的条件与合伙关系相似,比加入合伙关系时的条件简单。但当夫妻分割以一方名义拥有的出资额(股权)时,即使另一方愿意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仍须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对此规定为:“(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所有的一人公司,即夫妻中一方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这种公司形式灵活,没有其他股东的制约。因此,今后夫妻采用这种形式设立公司的也会较多,分割夫妻财产时必然涉及此类财产。按照公司法原理,非股东加入有限公司时应取得股东的同意,但在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人公司时,不应受此限制,也就是说,应允许非股东的夫妻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或取得公司的财产折价或加入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投资。正常情况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前,夫妻应已依法达成了财产归属协议,确立了各自的财产范围,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出资,因此,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夫妻各自的出资额就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在双方向公司投入认缴的出资后,双方根据章程按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包括分取红利权、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公司发生债务时,夫妻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实践中,许多夫妻在公司注册时并未进行真正的财产分割,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仍较随意。虽然法律规定夫妻设立有限公司时应约定出资比例,但不能因为法律有这样的规定而且已成立了公司,就推定双方的股权比例分配是真实的或者自愿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投资比例未约定或约定不真实的,仍应将公司全部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配公司财产的份额。重新分配后,双方若不愿意共同经营的,可能产生一人股东的情形,依照我国的《公司法》,一人股东的公司仍然可以继续经营;若双方均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或者拍卖,对公司的负债以公司财产清偿,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或拍卖所得,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济补偿的确定主要是股权价格的核定,股权的价格不仅是账面价格,还涉及股权的预期利益,因此在核定的时候,应当考虑股权的市面价格和在一段稳定期限内股权的预期利益,综合发行价格和市面价格自由裁量而定。或者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这样对夫妻股权价值的公平分割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一个可以明确参考的标准。
2、外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存在很强的人身信赖性。有限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而设立的,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股东们亲力亲为,如果强行允许外人随意进入公司股东层,可能破坏股东之间这种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从而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公司法》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夫妻的另一方想取得股东资格,应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2)股权的人身性。从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是财产权和管理权的结合。管理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不是所有人都具有管理公司的能力,尤其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有很大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对股东的要求很高。这种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一方面有一定的专属性,因此与不参与经营管理未享有股权的夫妻一方关系不大,另一方面,因为具有人身性,因此在转让的时候要考虑接收方的能力,这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而不能仅仅因为离婚就当然转让。
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要求,也是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保障。这其实涉及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权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