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伪造身份证领取结婚证不能认定可撤销婚姻关系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原被告决定结婚。因原告当时年龄达不到,所以被告伪造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斗殴,经多次劝说无效,原告以原告结婚时年龄未达法定婚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被告催促原告登记结婚,因原告当时年龄达不到结婚年龄,被告伪造手续为原告取得了伪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已被注销),并依此于2008年4月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要求离婚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持被告以变造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的方法在民政局取得结婚证为由,请求撤销该婚姻,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的规定,该种情况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状况。原告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适用问题,现评析如下:

1、法院不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或可撤销

对该案,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处理时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是虚假的,且不存在胁迫情形,结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字面含义,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而非可撤销。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未涵盖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故不应判决认定婚姻无效,更不能认定可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本案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认定婚姻无效而撤销登记

现已失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然而,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以职权认定婚姻无效而撤销登记。

3、现行解决途径

可以行政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效婚姻登记予以撤销。即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