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原告曾于2005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曾于2006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在1993年就存在精神疾病,结婚时被告隐瞒病情。2006年6月、2007年4月被告因精神疾病先后两次在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情一直未痊愈。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有精神病史,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称其婚前并不存在隐瞒精神病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婚姻是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双方也有相应的了解。双方登记结婚前,被告也做了婚前检查,不存在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另外,被告大学毕业后,在单位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工作能力很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为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致使被告精神压力过大,自2006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被告在2006年6月及2007年4月两次在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结论显示被告婚内患精神分裂症。2008年3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其本人的内在素质有关,被丈夫殴打是导致其发病的诱发因素,被告的患病与被殴打是间接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时,根据被告户籍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婚前未发现精神病史与发病记录。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为此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2006年6月至9月间,被告因行为怪异,被送至精神卫生中心就医,被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7年4月至6月,被告因病情复发再次入院接受治疗。2008年3月,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其本人的内在素质有关,被丈夫殴打是导致其发病的诱发因素,被告的患病与被殴打是间接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现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前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导致婚姻无效的有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的原告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对于该条规定的认定,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有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种类。这类疾病主要包括有:1.重型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等,患者时常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若精神病患者结婚,有可能危及其自身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体健康,同时还有可能遗传下一代,不利于优生优育;2.重大不治的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等,这类疾病通常无法治愈,且影响结婚生育;3.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一般不能生活自理,后代发生遗传的可能性极高。患有这些疾病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构成婚姻无效的前提之一是婚前即患有此类疾病,如果这些疾病是结婚后出现的,便不能构成婚姻无效。
其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构成婚姻无效的另一前提是婚后尚未治愈。婚后尚未治愈是指结婚时(即婚姻关系确定指时)配偶一方所患有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后尚未治痊愈。但治愈的标准如何认定,法律上没有规定,一般认为有两个观点:1.应当适用一般人的观点。因为婚姻是否无效关系到夫妻双方以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适用通常之标准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2.治愈应当适用医学上的标准,即患者是否痊愈,应当由医生根据医学上的标准来确定。因为婚前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属于结婚的禁止条件,如果婚后没有治愈,则构成婚姻无效。如果适用一般人的观点,则有可能侵害患者的利益。我们认为,既然该条规定的是婚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构成婚姻无效,适用医学上的治愈标准,不仅在逻辑上前后照应,而且婚姻无效使得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导致以夫妻关系确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关系都不发生,对被宣告婚姻无效方的危害显而易见。因此,通过权威标准的认定,可以有效地保护患者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庭审记录显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对部分事实进行了答辩,精神尚属正常,因此简单地依据一般人的治愈观点对精神病患者实属不利。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原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归于消失,如双方不再互为继承人,财产关系不再适用夫妻财产制,对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明显不利。另外,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不能治愈的疾病,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也会存在治愈的可能,因此以《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主张婚姻无效的,在坚持上述两个条件必须缺一不可的同时,也应当注意这类疾病的最新医学动态,且该类案件系一审终审,故在审理中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以免侵害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