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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取得房产是否构成双方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2003年10月,被告与铁路公司签订《铁路工程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购得市内某区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35.31平方米,房价款20904.14元。2003年11月,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楼11号房屋由原告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被告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审理中,经法院与住房办公室核实,当时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时,使用了被告11年工龄及原告18年工龄折抵购房款。购买上述房屋前,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故允许被告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

案件焦点

同居关系期间取得房产是否构成双方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在双方同居关系期间购买,购买房屋时亦使用了毕某、李某的工龄折抵房款,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鉴于涉案房屋系李某单位分配给李某租住的房屋,之后由李某以成本价购买,李某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所作贡献较大,故该院确定毕某应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百分之三十五,李某应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百分之六十五。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李某名下的11号房屋由毕某和李某共有,其中毕某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李某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六十五。

  2. 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二审中,李某提交一张欠条复印件,欲证明1997年12月毕某从其借款5万元及双方经济彼此独立。由于该欠条在一审中未提交,毕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不能确认该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同居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苛的标准,一般不能轻易认定同居关系。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在另一经济纠纷中均认可双方曾系同居关系,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亦在法院确认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购得。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鉴于涉案房屋原系李某单位分配给李某租住的房屋,之后由李某以成本价购买,李某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所作贡献较大,所以一审法院酌情在分割比例中多考虑李某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