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系恋爱关系,2009年8月20日,女方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101号房屋,总价款为4743530元。2009年8月29日,女方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743530元,余款300万元,以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的方式足额支付出卖人账户。双方一致认可首付款中有155万元为男方以某公司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
2010年2月5日起截至起诉之日,其中男方通过女方账号偿还贷款327915.63元,女方在此期间共偿还贷款206654.52元。
2011年6月开发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女方。2011年8月,女方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
另查,女方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在此期间,女方偿还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共计3035172.82元,诉争房屋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男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结婚达成合意,亦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男方为女方垫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向女方转账系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故法院无法认定男女双方存在婚约关系,男方要求确认1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的发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男女双方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均系未婚,并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2009年8月,女方与男方共同支付首付款1743530元,并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虽然该300万元款项是以女方个人名义贷款,但结合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及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该300万元款项为双方共同借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综合以上情况二审法院认定,男方与女方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共同购置了诉争房屋,双方对诉争房屋具有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男女双方对诉争房屋构成共有关系。男女双方对诉争房屋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亦不存在法定共同共有的情形,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构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男方支付首付款155万元,其余193530元,因男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其支付,因此应认定是女方支付。关于向银行的借款300万元,男女双方对借款的比例并无书面约定,因此应当以双方截至起诉之日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借款比例。女方在诉讼期间偿还贷款3035172.82元,该行为发生在男方起诉之后,并未经得男方的同意,其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男方追偿,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男方对诉争房屋享有百分之七十一的份额,女方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
本案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的认定:1、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视为双方对房屋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
我国法律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行为如何认定并无规定。非登记方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款,抑或是共同出资?以本案为例,男方向房屋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并每月偿还银行贷款,从客观上讲,其出资是与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的时间及数额相吻合,与购房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从主观上讲,其以与女方结婚为目的,出售一套仅有自住房屋购房,为了今后能够共同居住使用,对房屋具有共同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行为是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女方称男方出资为赠与或者借款,并无证据佐证。故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因双方对诉争房屋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对房屋构成共有关系。
2、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应如何确定双方份额
首先需要明确出资额包含哪些部分。既然是对房屋共有,那购房款即是出资额,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购房款是由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构成。值得注意的是,购房款不包括向银行偿还的利息,偿还贷款是依据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利息也是依据借款合同产生,还贷的行为实际是履行借款合同,这与购房的出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其次,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是共同借款还是个人借款。虽然是以女方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共同支付首付款,且随后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可以认定银行贷款为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比例并无书面约定,因此以双方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借款比例为宜。
3、诉讼过程中,女方自行偿还的贷款不能认定为女方的出资
女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偿还贷款共计3035172.82元,诉争房屋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该行为发生在男方提起诉讼后,其中,大部分是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女方自行向银行偿还。该还款能否认定为女方的个人出资?
首先,偿还贷款的数额不能认定为出资额。以上论述过,购房款出资包含首付款和向银行的贷款300万,因此首付款支付完毕、银行向出卖方打款300万元后,买受人的出资行为实际已经履行完毕,随后偿还贷款和履行的行为是履行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为出资。
其次,自行偿还贷款的行为,未经得共同借款人的同意,不能视为双方对还贷比例的约定。向银行的300万元借款为双方共同借款,虽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各自借款比例,双方实际还贷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还贷比例的约定,但是这是双方恋爱关系或者婚约关系未破裂的情况下,一旦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关系破裂,甚至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在诉讼后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在男方提起诉讼后,女方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还贷比例的约定,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比例。如果认可女方诉讼后的还款行为,则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