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结婚前交首付买房,离婚时按比例分房

原告某男和被告某女于20061027日登记结婚,于2010215日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曾于20121026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1119日以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211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李甲多次表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现巳分居。

原被告的财产有101室楼房一套,并附储藏室一个。该房产的购房合同由被告与房屋出卖人于2006428日签订,合同中约定,该房产的实际总价值为261244.07元。被告于2006828日缴纳房款84800元。2010112日,2010629日,出卖人将该房产并附地下储藏室交付给被告,2010630日,房产管理局为该房产核发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和原告。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在的价值为5200/平方米。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于20091月份购买了一辆轿车,购买时价值为141000元,原告称被告已将该车转移变卖,但被告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车辆的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法院调查,该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21023日,轿车转移登记到甲某名下。另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761.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经接触和交流后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开始有了隔阂,双方感情变得淡漠。被告曾于201210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20121119日以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原告于201211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两次诉讼中,双方起诉的理由均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以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撤回起诉,但无法弥补双方感情已出现的裂痕。双方现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父亲,应当按月支付给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每月支付给抚养费690.4元为宜。

原被告101室楼房一套,现在由被告居住,原、被告未就该房产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该房产宜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6828日缴纳房款84800元,该房款系被告于婚前缴纳,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当时的房产价值261244.07元,该房款占房屋价值均比3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5200/平方米,房产总价值为887796元,扣除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284094.72元,被告应将该房产剩余价值的一半301850.64元给付原告。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原告称,该车原本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1023日,该车转移给他人,该次的转移登记未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系被告私自变卖过户。被告辩称,该车转移登记系原、被告将车卖给了中介,中介又将车辆转移卖给他人。经本院审查,轿车的最初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21023日,该车转移登记到甲某名下。被告辩称系双方将车辆卖给中介后又卖给他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法规规定,机动车的转移登记必须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能够推定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导致了轿车转移到了甲某名下,该轿车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转移车辆的行为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车辆的折旧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该项财产价值的一半50000元。

故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8284.8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101室楼房一套及储藏室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301850.64元,原告协助被告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四、被告给付原告轿车价值的一半50000元。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离婚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时是否仅依据房产证。

在司法实践中,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涉及对房屋的价位、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极为常见,也是引起争议最大、最多的部分。

本案中,虽然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仅仅依据房产证来对房产平均分割显然对女方是不公平的。本案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前巳支付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支付剩余的贷款,房屋所有权在婚后取得的情况。对一方婚前即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的房产,离婚时的房产判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比较合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产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补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分割房产'时,仅仅扣除首付款再分割是远远不够的,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产有可能存在升值或贬值的情况,这就必须考虑首付款在整个房款中的比例问题,依照首付款在购买房屋时在整个房产中所占的比例,来确认离婚时首付款在整个房产中所占的价值,扣除该部分价值再对剩余房产价值依法分割,对夫妻双方是较为公平的。

现实司法实践中,有时因为一个小细节,就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司法实践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婚前一方已交清全部房款,但是在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如何认定?

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是以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此种情况,由于购买房产的全部款项都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以该个人财产的对价存在的房产所有权理应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分割和补偿的问题予以处理。

2.双方在结婚前共同出资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或者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如何确定该房屋的归属。这两种情况,在实际中比较普遍。只要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结婚前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且与另一方共同出资,并且证明以结婚为目的,即使在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按揭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单纯地、片面地判断夫妻一方出资的款项为借款,更多的要考虑夫妻双方出资购房的目的性和出资的客观性。这样,才符合民法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符合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无论双方结婚后实际为按揭房屋出资多少,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后所得的财产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在婚前按揭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婚后双方按揭支付了部分房款,该按揭房屋如何确定归属及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夫妻一方在婚前巳支付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婚后双万共同支付剩余贷款,房屋所有权在婚后取得,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因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不具有所有权,依法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没有处分的权利。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贷款,取得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在婚后取得了所有权。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夫妻一方支付的部分款项(包括首付款),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房产分割时应扣除婚前一方支付的款项后再进行分割。

5,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按揭房屋(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到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该按揭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主要是离婚时夫妻双方没有缴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按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离婚时对按揭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但能协商好的,可按双方的协议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可判决按揭房屋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由争议方另行提起所有权之诉再做处理。